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801民初411号
原告:***,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乔禄,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南路66号18号楼1单元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679159324E。
法定代表人:马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男,回族,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宁市。
被告:洛阳玉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华林新村302幢4-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92261098X。
法定代表人:贾仁伟。
被告:贾仁伟,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威,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天路公司)、洛阳玉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玉轩公司)、贾仁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乔禄与被告青海天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被告洛阳玉轩公司及贾仁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0000元及欠付款利息57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海天路公司的格尔木市农村公路桥梁工程A标段项目部将位于格尔木乌图美仁乡四座桥梁的工程项目交由贾仁伟施工队具体施工,贾仁伟是洛阳玉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0日被告贾仁伟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贾仁伟将四座桥梁中的哈夏图村中桥、察汗乌苏村中桥的桥梁修建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协议第4条和第8条约定被告于工程完工后的2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约定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7月工程竣工,工程款总计2632753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61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541683元及利息56876元。
被告青海天路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起诉青海天路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被告认为,一、被告与洛阳玉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桥梁的工程由洛阳玉轩公司施工完成,被告青海天路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二、被告青海天路公司与洛阳玉轩公司已于2018年2月结算完毕,洛阳玉轩公司出具了结算承诺书,现仅剩结算款的5%计304041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洛阳玉轩公司与贾仁伟共同辩称,一、贾仁伟系洛阳玉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贾仁伟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存在三方当事人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天路公司与洛阳玉轩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二是***与洛阳玉轩公司的分包关系。原则上,***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天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所持协议书系分包合同,其主张合同性质为转包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察汗乌苏吉乃尔河桥、哈夏图吉乃尔河桥系洛阳玉轩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并非全部工程项目,不属于转包。另外,涉案桥梁施工工程项目中的钻孔、灌注桩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是由贾仁伟安排他人施工,也就是由洛阳玉轩公司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项目在原告提交的清单计价中载明分别是310800元、275600元,原告不应取得该部分工程款。虽然原告***主张部分灌注是其所为,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把该项费用计入工程款的理由显然不足,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依据为复印件,其内容涉及验工终期计价表及计价清单,但是,仅显示的是贾仁伟施工队与青海天路公司的结算,并非原告***与洛阳玉轩公司的结算。依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该清单计价方式不能作为确定***与洛阳玉轩公司应付工程款的直接依据。结合青海天路公司提供与洛阳玉轩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来看合同为清单计价,而原告***与贾仁伟所签施工协议书,并未明确定为清单计价。因此,原告***以该计价清单为据主张工程款缺乏与洛阳玉轩公司的合意。另外,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费用构成要素划分:由人工费、材料(包括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组成。本案工程的税金系被告洛阳玉轩公司代为垫付,施工合同税率为4.7%,原告应当承担,被告洛阳玉轩公司主张该垫付税金抵扣并非反诉。施工的两座桥梁由被告向青海天路公司开具发票并垫付税金,被告通过行使抗辩权,主张代垫税金抵扣的理由公平合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习惯,***应向被告支付管理费。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余万元,2018年1月23日贾仁伟及***在承诺书中签字,应视为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该承诺书记载余款98331元,包含了原告施工部分。承诺书签订后,贾仁伟已于2018年2月12日分别支付100000元和235025元,该款项(包含质保金)已结清。原告***主张的债权因结清而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青海天路公司(甲方)与洛阳玉轩公司(乙方)签订《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乌兰美仁村依特河中桥等四座桥梁工程A标段中的乌图美仁乡乌兰美仁村依特河桥、察汗乌苏村东台吉乃尔河桥、哈夏图村东台吉乃尔河桥三座桥梁工程及其引道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负责组建三座桥梁工区,做好现场关系协调工作及管段内的施工组织、管理工作。由甲方组建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的人员由甲方配置,乙方作为甲方的直属工区参与施工,投入符合甲方与业主签订协议所需的技术、设备、人员及资金,乙方应确保以上配置满足业主要求和现场施工需要。施工任务及施工里程:(1)乙方负责三座桥梁工程及引道工程全部内容(图纸所列全部工程项目)及相应的变更工程。(2)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工程数量不做为最终结算计价的依据,施工图纸作为施工技术文件,但不做为最终结算计价依据。具体工程数量依据甲方经交底或指导所施工成型的现场实际完成的、并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合格及上报计量后获得批复的工程数量为准。工程结算计价原则:甲乙双方工程费用,按甲乙双方在本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施工任务,按照工程量清单的计价原则计算现场实际完成的、监理工程师签认合格的、已报计量并已批复的费用。甲方负责其施工工区内的工程变更资料,甲方具体负责变更资料上报及对业主的关系协调,乙方须参与并配合;所形成的变更乙方应视为在所属工程内并依据技术交底、施工变更图纸完成变更工程项目,变更结算仍依照工程量清单计价原则执行。结算计价程序必须由项目部及乙方按甲方公司结算计价流程办理。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本协议为单价协议(包工包料,外购主材甲供,甲供材料按市场动态价格计列入结算,甲供材料供应至本协议规定的指定位置),分项单价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工程量清单的细目单价(后附),总价以甲乙双方最终结算计价的总价为准。甲方代扣代交:甲方代扣代交的内容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10%,及业主代扣的各项费用(按比例代扣),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成本发票税金(若乙方未按时缴纳的)。本协议单价不含在外经营施工的营业税、城建税、附加费、资源费等税金。除非协议另有规定,工程分包单价和总价中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本协议投入的进出场、材料运输、机械、利润、劳务等一切费用。乙方不得将工程整体分包或分段肢解分包,乙方自行组织劳务人员施工,管理模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乙方须按国家现行技术规范、标准,施工图及施工交底等,精心组织施工,加强质量控制,保证工程质量,按时完成本协议工程及其缺陷修复。每一道工序完工后,乙方必须及时报检,经甲方、项目部及监理工程师检验签证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乙方必须服从业主、项目部、监理工程师和甲方的检查验收工作。材料供应:甲方负责部分外购材料的采购,包括钢材、波纹管、水泥、外加剂、聚合物等,价格按同期、同批次市场价计入乙方工程款结算及计价,所有外购主材由甲方运输至国道省干线进本项目岔道口,岔道口至本项目路段由乙方负责转运(转运费已含在工程项目细目单价中,不再另行计价),若需乙方的外购进场时必须通知甲方同意,并由甲方参与现场点验和质量验收(合格证及出厂检验报告齐全、乙方外购材料的送检必须由甲方报送,费用由乙方承担)。质量必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其他材料全部由乙方采购至工地。由甲方统一采购的材料,全部由乙方领料后保管、使用,甲方不再收回。乙方采购材料的物资业务流程应符合甲方的有关物资采购规定,乙方的材料采购协议应报甲方物资部备案。施工调整:甲方负责其施工管段内的工程变更资料,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甲方具体负责变更资料上报及对业主的关系协调,乙方须参与并配合。乙方施工段内的工程变更,对本协议中已计入的工程项目按协议清单单价执行,对甲方变更增做而未在协议清单中计入的工程项目,甲乙双方就变更增加工程项目协商按业主批复单价的80%执行,其余条款按本协议条款为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工程价款结算双方约定,乙方每期应上报当期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到甲方项目经理部。甲方项目经理部合并全标段计量资料后报监理和业主计量。业主计量后由双方核对甲乙双方已计量工程数量及计量价款。本工程实行工程缺陷质量责任保证金制度,缺陷责任期为工程交工验收合格通车二年。缺陷质量责任保险金按验工计价支付金额的10%预留。在工程交工验收后返还5%,剩余5%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视缺陷服务情况返还。该合同由被告青海天路公司与被告洛阳玉轩公司签字并加盖印章。在该合同以附表的形式确认了单个桥梁的价款,包括:乌图美仁乡乌兰美仁村依特河桥小计2613684元、乌图美仁乡察汗乌苏村东台吉乃尔河桥小计1278441元、乌图美仁乡哈夏图村东台吉乃尔河桥小计166631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洛阳玉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仁伟将承包的三座桥梁中的乌图美仁乡察汗乌苏村东台吉乃尔河桥、哈夏图村东台吉乃尔河桥二座桥梁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月20日贾仁伟与***签订一份《察汗乌苏村东台吉乃尔河桥哈夏图村东台吉乃尔河桥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乙方***每月按工程完成量报工程进度计量,甲方贾仁伟按计量审核后支付款项。如资金未到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施工当中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的钢材、水泥等材料,乙方按发票价款验收数量和价格。甲方提供的材料要及时到位,保证工程进度的顺利进行,工程完工后,甲方在20日内付清工程款。工程质保金5%半年后一次性返还乙方。贾仁伟与***签字确认上述协议。之后,原告***对分包的察汗乌苏村东台吉乃尔河桥及哈夏图村东台吉乃尔河桥修建工程开始组织人员施工,经庭审向被告天路公司确认,原告施工的两座桥梁工程于2017年7月基本完工后交付,2018年5月后投入使用。
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洛阳玉轩公司委托天路公司代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第一笔是第一份委托书中代付***100000元和寇某235025元;第二笔是第二份委托书代付***应支付的民工工资360000元,由青海天路公司代付的款项合计695025元。同时,被告贾仁伟要求***对委托青海天路公司代付的上述款项另行书写了一份借条(2017年1月16日书写360000元借条)和一份收条(2018年2月12日书写收条中包含***的100000元及付给寇某的235025元)。此外,被告洛阳玉轩公司以银行汇款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下列款项:一、***以借款方式收取的工程款包括:2016年7月5日20万元、2016年7月15日50000元、2016年7月27日的三笔:550000元(借款事由付机械费用)、37000元(借款事由材料运输费)和420000元(借款事由机械及农民工工资);二、洛阳玉轩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包括:2016年4月7日1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的两笔各50000元;三、通过支付宝支付方式于2016年9月24日支付6000元。上述由洛阳玉轩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158025元。庭审中,***与证人寇某均认可其二人系合伙承包了两座桥的施工工程,合同由***与贾仁伟签订。
另查明,被告贾仁伟于2018年1月23日向青海天路公司出具“本人在格尔木市2015农村公路、桥梁工程以劳务承包的形式施工的依特河桥、察汗乌苏、哈夏图桥,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已于2018年元月23日有青海天路公司结算并付清,本人郑重承诺:本次工程结算工程量属实,结算正确,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青海天路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承诺人贾仁伟,2018年1月23日”承诺书一份。在该份承诺书中,原告***书写“余款:玖万捌仟叁佰肆拾壹元正,哈夏图吉乃河负责人,***”。空白处填写的内容是:洛阳玉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工行西宁中心广场支行。在该份承诺书中青海天路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待竣工后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被告青海天路公司与洛阳玉轩公司签订《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协议》,青海天路公司将位于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乌兰美仁村依特河中桥等四座桥梁工程A标段中的乌图美仁乡乌兰美仁村依特河桥、察汗乌苏村东台吉乃尔河桥、哈夏图村东台吉乃尔河桥三座桥梁工程及其引道工程承包给洛阳玉轩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由青海天路公司组建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的人员由青海天路公司配置,洛阳玉轩公司参与施工,投入施工所需要的技术、设备、人员及资金,主要材料由青海天路公司提供,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依据二被告签订协议的实际内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建设施工中的客观事实可以确认,青海天路公司与洛阳玉轩公司以劳务承包合同的名义签订的《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被告青海天路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桥梁工程以劳务承包的方式交由洛阳玉轩工程施工,洛阳玉轩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等,具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被告青海天路公司将承建的三座桥梁转包给被告洛阳玉轩公司承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洛阳玉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仁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察汗乌苏村东台吉乃尔河桥、哈夏图村东台吉乃尔河桥工程施工协议书》,贾仁伟将其公司承包的三座桥梁中的察汗乌苏和哈夏图村桥梁修建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设计文件两套,工程款支付约定为乙方每月按工程完成量报工程进度计量,甲方按计量审核后支付款项。甲方提供的钢材、水泥等材料,乙方按发票价款验收数量和价格。甲方提供的材料要及时到位,保证工程进度的顺利进行,工程质保金5%半年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该份合同由贾仁伟和***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另行与寇某形成合伙关系共同修建分包的两座桥梁,并组织人员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原告***系自然人,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贾仁伟与原告***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分包的两座桥梁于2017年7月竣工,2018年5月交付使用。原告***承包了桥梁建设工程后,与寇某形成合伙关系,但寇某并不是合同的签订人,即与被告洛阳玉轩公司未形成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原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贾仁伟、洛阳玉轩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依据被告青海天路公司与洛阳玉轩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在施工期间洛阳玉轩公司委托青海天路公司代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本案被告贾仁伟作为洛阳玉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桥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贾仁伟是以洛阳玉轩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贾仁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青海天路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贾仁伟于2018年1月23日向青海天路公司出具全部费用已于2018年元月23日结算并付清的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青海天路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天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扣留的质保金应由洛阳玉轩公司依据贾仁伟与原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41683元,原告与被告贾仁伟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对工程款支付约定按计量审核后支付款项。原告当庭提交的“贾仁伟施工队验工计价清单”及“贾仁伟施工队验工终期计价表(公司会签审批表)”,并确认以上述二份证据进行确认工程价款,因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洛阳玉轩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的审核,故原告以此确认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中乌图美仁乡哈夏图村中桥载明的累计应付款1322526元,乌图美仁乡察汗乌苏村中桥累计应付款1203566元,两座桥梁的工程价款合计2526092元。庭审查明***与寇某系合伙关系,原告称2018年2月12日寇某收取的235025元系由寇某施工的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以借款形式收取的37000元的材料运输费不予认可,因两座桥的施工义务由原告完成,原告无证据证实材料运输费应由被告贾仁伟负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庭审提交的2016年10月14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两笔各50000元的款项不予认可,认为是收取的材料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收取的是材料费而非工程款,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庭审提交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中显示的2016年3月1日支出的10000元和25000元计35000元,被告称是交付给原告并认为系支付的工程款,由于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2018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贾仁伟向天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书写“余款:玖万捌仟叁佰肆拾壹元正(96341元),哈夏图吉乃儿河负责人,***”,被告天路公司工作人员批准“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待竣工后支付”。因被告洛阳玉轩公司给青海天路公司出具的代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寇某235025元的委托书未载明委托时间,原告***及寇某于2018年2月12日另行书写收条,被告不能解释既然仅剩96341元工程款未支付,为何会在2018年2月12日支付寇某工程款,因此,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2018年2月12日书写收条收取的100000元系其支付***2018年1月23日的余款96341元。经庭审询问,原告***亦无法明确说明2018年1月23日为何书写余款98341元的真实意思,应视为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由于青海天路公司扣除的包含所有桥梁的质保金,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按5%扣除,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施工的两座桥梁扣除的质保金数额。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依据原告庭审中提交并由本人确认按照“贾仁伟施工队验工计价清单”及“贾仁伟施工队验工终期计价表(公司会签审批表)”中核算的两座桥梁的合计应付款项2526092元认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贾仁伟派党赞(音)从事了桥洞钻孔,并协助完成灌注,原告认可被告贾仁伟向党赞支付185000元的劳务费,桥洞灌注的费用应包含在原告施工的桥梁费用中,应予扣除。从两座桥梁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58025元及支付给党赞的灌注款185000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83067元且应包含质保金在内。原告***与被告贾仁伟签订的合同对质保金返还双方约定为扣除5%半年后一次性返还。审理查明,工程于2017年7月竣工,并于2018年5月交付使用,按双方约定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应予返还。故被告洛阳玉轩理应对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183067元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扣除管理费的辩称意见,因合同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被告的应扣除管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洛阳玉轩公司辩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程竣工时间2017年7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3月的利息总额57950元。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20日内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欠付的工程款183067元为基数,自竣工次月即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原告主张截止日即2019年3月31日止,数额为14686.04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玉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3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洛阳玉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68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0元,实际收取9786元后减半收取4893元,由原告***负担2765.50元(已交纳)、由被告洛阳玉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1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淑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