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2626刑初3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汉族(系被害人董某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董某戊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董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男,汉族,(系被害人董某戊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系董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男,汉族,(系被害人董某戊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系董某乙之母)。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丁,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回族。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2015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玛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布某某,男,藏族。
委托代理人尕某某,男,藏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昂钦,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玛多县人民检察院以多检刑诉字【20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胡某某、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玛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昂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兴文、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玛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某某驾驶的一辆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玛多至西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共玉高速施工路段(参照国道214线360KM)处时撞击到路面右侧土堆导致车辆侧翻滑行与一辆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经玛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97号、第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被告人*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胡某某、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诉称,2015年8月6日,*某某驾驶的一辆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共玉高速施工路段时与路面右侧土堆相撞后侧翻,侧翻后车辆侧滑与布某某驾驶的货车正面相撞,造成五菱牌小型面包乘车人董某戊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经玛多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布某某和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依法追究被告人*某某的刑事责任;2、由于布某某没有购买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十九条的规定,布某某和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赔偿112000元(布某某已给付26000元);3、要求被告人*某某赔偿各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662933.86元的60%,计397760.32元(其中丧葬费28902元、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244900.46元及其他损失55000元);4、要求布某某和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662933.86元的40%,计265173.54元(其中丧葬费28902元、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244900.46元及其他损失5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诉称,我于2015年8月6日乘坐被告人*某某驾驶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共玉高速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路段处与路面土堆相撞后侧翻,并与布某某驾驶的货车正面相撞,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我的伤情达到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伤残等级10级。此次事故被告人*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布某某和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和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共同承担各项赔偿。于2015年8月6日入住青海省海南州医院进行抢救,8月8日转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67天。现在神志不清、说话不利、经常头疼,还要更多的时间、精力、财力予以后期治疗。因此,1、请求对被告人*某某判处缓刑;2、布某某和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药费86864.41元、营养费67天×150元=10050元、伙食补助费67天×150元=10050元、误工费67天×200元×2人=26800元、交通费2878元、伤残赔偿金7282.73元×20年×20%=29130.92元、鉴定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7523.33元。
被告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土堆前方没有警示牌,且货车的远光灯照射,致使看不清路面的辩解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布某某辩称,肇事时远光灯是关着的,为了救伤者才开灯,不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人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诉求过高。2015年8月6日死者(车主)董某戊将其车辆交给仅有实习驾照的被告人*某某。途中“钓鱼”非法营运将魏某某载入车中,约深夜21点50左右由西向东行驶至共玉高速公路K337路段(国道214交叉口19米处)。由于被告*某某驾驶经验不足,超速导致车辆失控撞上沙堆侧翻,致一死两伤的重大后果。因此死者董某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1、董某甲等人就其亲属董某戊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赔偿要求:①优先赔偿经济损失112000元;②判令被告方承担各项经济损失662933.86元【其中丧葬费28902元、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被抚养人抚育费244900.46元及其损失5500元】,原告人主张*某某承担60%;布某某和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按农村赔偿标准应为:145654.6元、被扶养人111174.89元)。
布某某和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如按此比例以农牧民标准40%最多承担102731.8元。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董某甲等人的优先赔偿主张缺乏证据,也无法定优先的情形,不应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死者生前系大通县长宁镇*家村集体组织成员,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土地收益。虽然原告人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改革的相关登记证明,但其效力不能与法冲突,不适用本案。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此孤证不能形成董某戊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待的证据。
再者,在庭审中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先期垫付的20000元费用,也应当核减或退还。
2、魏某某的诉求共计317523.33元。其中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费均无法律依据支持。所剩医药费(先期垫付35000元属重复主张,也应当核减或退还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十级伤残金为14565.46元、住院伙食标准每天30元为宜、交通费2878元的租车费不实且过高,于法无据。(西宁距共和县距离不足170公里,长途车费来回不足100元)。
二、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非事故发生地道路的管理、维护责任方。根据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施工作业地点系国道214的病害整治工程,事发共玉高速公路K337公里属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施工管理范围,应对该路段交通事故负责并承担举证责任。果洛州玛多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调查和施工单位的认定是错误的,有嫁祸之嫌。该事故认定书违背了客观基本事实,不能对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属无效证据法庭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核心原则。造成一死两伤危害的重大后果的责任人是被告*某某应承担70%以上责任;车主即死者的主观过错也应承担10%以上的责任,剩余责任应由布某某和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承担。本次事故与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丝毫瓜葛,相反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人道主义救助行为不仅应当肯定,而且应当表扬。不能草率地强加任何责任于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避免施助者流血又流泪的悲剧再次发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辩称,我单位承建的青海省共和至玉树公路GYI-SGA8合同段于2011年4月18日中标,施工期为884天(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11月14日),由于气候的原因,延长工期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5日前完成路面清理工作,10月底停止施工并撤场,该起交通事故与我部无关,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施工地点是第GYI-SGA3标段K237+000至K290+000,长约53.000km路基、防护、桥梁基础及下部、涵洞、路面和K237+000至K335+567.357,长约98.866km路面底基层、基层、面层工程。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相距400米,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某某驾驶的一辆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玛多至西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共玉高速施工路段(参照国道214线360KM)处时撞到路面右侧土堆导致车辆侧翻滑行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布某某驾驶的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两车损坏。经玛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布某某和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作业地点系国道214的病害整治工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施工作业地点是青海省共和至玉树公路GYI-SGA8标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地点是第GYI-SGA3标段K237+000至K290+000,长约53.000km路基、防护、桥梁基础及下部、涵洞、路面和K237+000至K335+567.357,长约98.866km路面底基层、基层、面层工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布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事故前期协议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布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胡某某、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2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胡某某、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状况;
3、玛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第97号、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某某负主要责任,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布某某负次要责任;
4、果洛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果公交复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某某对玛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有异议,向果洛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果洛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确实;责令玛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
5、玛多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戊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造成颅底骨折及颈椎脱位;
6、被告人*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其驾驶证的基本情况;
7、被害人董某戊的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董某戊的基本情况及五菱牌的小型汽车为董某戊所有;
8、被告人*某某的供述,证实交通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9、证人旦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10、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布某某、尼某某签订事故前期协议书;
11、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宁法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12、玛多县公安局多公刑科2016第0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3、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15)交痕、析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时初速度约为83km/h;“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时初速度约为30km/h;交通事故发生时,青G0412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行驶状态;
14、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机电产品检验站司法鉴定所(2015)机鉴第14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与信号装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15、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机电产品检验站司法鉴定所(2015)机鉴第14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与信号装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16、玛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17号将乘车人魏某某写成魏玉成属于笔误。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胡某某、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提交的证据
1、户口本、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证明,证实受害人董某戊与董某甲、胡某某、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系直系亲属关系,从2015年7月1日户别为居民家庭户,系城镇户口;
2、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卡证实,董某甲、胡某某、董某戊、董某乙、董某丙系大通县长宁镇*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结婚证,证实受害人董某戊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4、西宁市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证实董某甲、胡某某、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属贫困户;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提供的照片,证实交通事故肇事时没有警示牌。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提交的证据
1、玛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员*某某及乘车人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某某负主要责任,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布某某负次要责任;
2、门诊病历、住院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预交金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因交通肇事受伤后,于2015年8月6日入住青海省海南州医院进行抢救,8月8日转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67天;
3、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宁法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张、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青昆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构成X(十)级伤残。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
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地点;
2、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疗临时收据,证实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魏某某垫付35000元的医疗费。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提交的证据
中标通知书、申请报告,证实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的施工地点及2014年9月30日完工。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施工补充合同,证实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所举的马生云出具的交通费证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两车损坏,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受害人董某戊将其车辆交给被告人*某某驾驶,被告人*某某属实习驾照,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受害人董某戊陪同,但其驾龄不足三年,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布某某主张,其于事故发生不到三个月前从玉树县小苏莽寺院里一个人手中购买的车牌号为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所有人是更松成林,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车辆已经交付。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为布某某,作为买受人的布某某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案发时为该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管理部门依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法律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虽然有异议,但其在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未提出复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认定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并与事故前期协议书佐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所有的赔偿费用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因本案的被告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承担10%。受害人董某戊将其车辆交给被告人*某某驾驶,应负一定的责任,承担10%。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胡某某、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主张:1、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董某戊为城镇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306.57元×20年=446131.4元;2、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7804÷12)×6=28902元;3、董某乙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由父母两人分担,((18-6)×17492.89)÷2=104957.34元;4、董某丙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由父母两人分担,((18-3)×17492.89)÷2=131196.68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550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6、优先赔偿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赔偿共计711187.4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要求赔偿:1、医疗费86864.41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其未提供任何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去西宁出差伙食补助日标准为70元,67天×70元=4690元;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人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资料和证据来证明其月收入状况。其职业是汽车驾驶员,但无固定收入,以住院67天计算为宜。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关于同意西宁市等地区公布劳动力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批复》,参照原告人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月3895元计算,(3895÷30)×67天=8698.83元;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人未提供正式票据,但确因治疗疾病需支付相应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其从海南州医院转至西宁就诊医院的距离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原告人魏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7282.73元×20年×10%=14565.46元;7、鉴定费1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0元,因其未提交治疗医院的证明,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以上赔偿共计:117568.7元。
鉴于被告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胡某某、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75033.4元的70%,即332523.38元;董某乙生活费104957.34元的70%,即73470.14元;董某丙生活费131196.68元的70%,即91837.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7568.7元的70%即82298.0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胡某某、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75033.4元的10%,即47503.34元;扣除已给付的26000元,应实际赔偿21503.34元。董某乙生活费104957.34元的10%,即10495.73元;董某丙生活费131196.68元的10%,即13119.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7568.7元的10%即11756.8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胡某某、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75033.4元的10%,即47503.34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应实际赔偿27503.34元。董某乙生活费104957.34元的10%,即10495.73元;董某丙生活费131196.68元的10%,即13119.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7568.7元的10%即11756.8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天路交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医药费35000元,应退还23243.1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胡某某、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魏 卉 丽
审 判 员 才让扎西
人民陪审员 先智尖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 焕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