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单国民、***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撤1号
原告: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幸福家园**。
法定代表人:马鸿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楠,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国民,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星(系单国民之子),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志,鹤壁市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天津普凡思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解放南路与湘江道交口铂津湾南苑**底商205/div>
法定代表人:鲍立庆,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行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湖景荟路**东丽湖总部经济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经理。
被告:天津市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冯台村外西侧5000米处
主要负责人:霍秋林,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万隆太平洋大厦**
主要负责人:李政,经理。
原告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国民、***、天津普凡思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行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津03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2.单国民、***、天津普凡思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行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单国民与上述其他被告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7民初4385号一审判决,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津03民终213号二审判决。上述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认定被告单国民系原告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2020年6月10日,单国民以上述生效判决为证据,主张其系原告的雇佣人员,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赔偿616,431.62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案号为(2020)津0116民初14138号。2020年6月2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关于单国民起诉事宜,并送达开庭传票,原告才知道本院曾作出(2019)津03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并错误认定单国民系原告雇佣人员的事实。原告认为:1.(2019)津03民终213号案件人民法院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庭审,原告对该案毫不知情,不可归责于原告;2.单国民并非原告雇佣人员,法院认定该事实系严重错误;3.单国民以生效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为证据,另案向原告主张经济赔偿,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明确认定单国民并非原告雇佣人员。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包括:1.起诉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2.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提出;4.撤销的对象是生效裁判文书;5.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6.生效裁判文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生效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错误内容应在另案诉讼中综合各方举证进行实体审查,不应简单作为定案依据。现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主文无异议,仅对事实认定提出异议并要求撤销或变更的,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6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权
审判员 张春耀
审判员 李兴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吴宝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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