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幸福家园687号。
法定代表人:马鸿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楠,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融创奥城17-1-102。
法定代表人:李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娜,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电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奥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电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滨电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东方奥特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针对生态城项目,东方奥特公司重复收取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电力公司)与滨电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东方奥特公司应向滨电电力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2012年1月12日,滨电电力公司与东方奥特公司就“天津滨海旅游区生态城部分电力排管新建(滨电-电网11-48)”项目签订《工程预付款协议》,滨电电力公司向东方奥特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30万元。协议签订后,滨电电力公司并未承包生态城项目,双方亦未就生态城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2月9日,东方奥特公司与三源电力公司就生态城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履行合同并进行工程结算,三源电力公司向东方奥特公司支付工程款617210.58元。故针对生态城项目,东方奥特公司重复收取三源电力公司与滨电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东方奥特公司应向滨电电力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二、滨电电力公司请求解除《工程预付款协议》系形成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滨电电力公司与东方奥特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量与对应价款,东方奥特公司并没有履行《工程预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现滨电电力公司请求解除《工程预付款协议》系形成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东方奥特公司辩称,东方奥特公司已经履行了预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请求驳回滨电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滨电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滨电电力公司与东方奥特公司签订的《工程预付款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东方奥特公司向滨电电力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3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东方奥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滨电电力公司意向承包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供电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的滨海旅游区生态城部分电力排管工程,东方奥特公司意向分包该工程部分劳务。后,东方奥特公司应滨电电力公司要求进场施工。2011年底,双方签订《工程预付款协议》1份,内容为:天津滨海旅游区生态城部分电力排管新建(滨海-电网11-48)由于工程投入资金较大,经双方协商先预付部分工程款,待工程全部竣工后,最终以审定竣工结算件为依据,再进行资金结算工作。因此本次甲方(滨电电力公司)预付乙方(东方奥特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1年12月31日,东方奥特公司向滨电电力公司提交工程预付款申请书1份,该申请书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电力排管工程,完成工程量2152615,单位无,本月完成全部工程量100%,完成3×5+2排管:365米,3个工井,工程部审核意见同意拨款,并有项目经理、工程部部长签名,经营部审核意见同意拨款叁拾万元,并有经营专员、经营部部长签字。东方奥特公司主张上述签字人员均为滨电电力公司职工,滨电电力公司未予否认。2012年1月12日,滨电电力公司向东方奥特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30万元。但滨电电力公司最终并未承包案涉滨海旅游区生态城部分电力排管工程,滨电电力公司、东方奥特公司亦未签订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合同。
2012年2月1日,三源电力公司作为总包方与涉案项目发包人滨海供电分公司就滨海旅游区生态城部分电力排管工程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工程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工程内容电缆工井及排管预埋等,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滨海-电网11-48,承包范围电缆工井及排管预埋等工程,合同价款1293310元。2012年2月9号,三源电力公司与东方奥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滨海旅游区生态城部分电力排管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分包范围电缆工井及排管预埋等工作,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包工,开工日期2012年2月15日,结束工期2012年12月28日,合同总金额455892元。2014年7月11日,三源电力公司与东方奥特公司签订结算协议,载明最终审定金额617210.58元,且因工程已竣工,最终付款为617210.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滨电电力公司、东方奥特公司签订的《工程预付款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滨电电力公司、东方奥特公司签订的《工程预付款协议》是否应予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滨电电力公司、东方奥特公司双方虽并未就滨海旅游区生态城部分电力排管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东方奥特公司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劳务,滨电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系在认可东方奥特公司完成的施工内容基础上支付,并非未经施工预先支付。因此,工程预付款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滨电电力公司主张三源电力公司与东方奥特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包含滨电电力公司已支付预付工程款的工程,东方奥特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滨海供电分公司与三源电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同价款为1293310元,三源电力公司与东方奥特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额为455892元,最终审定金额617210.58元,在滨电电力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主张的前提下,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及三源电力公司与东方奥特公司的结算协议,并不能推断出滨电电力公司主张的其预付工程款工程包含在三源电力公司与东方奥特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即并不能证明东方奥特公司就同一施工内容获得了滨电电力公司与三源电力公司两份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滨电电力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预付款协议》并由东方奥特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滨电电力公司支付东方奥特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滨海供电分公司与三源电力公司就滨海旅游区生态城部分电力排管工程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2年2月1日,三源电力公司与东方奥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2月9号,因此,滨电电力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2月得知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本案中义务人并未确定系东方奥特公司)。滨电电力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滨电电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滨海旅游区生态城部分电力排管工程《竣工图》、《竣工图设计说明书》,证明案涉工程共包括6座电缆工井,使用的混凝土总量为245.9立方米;501米排管预埋,使用的混凝土共计820.7立方米;拉管106米,使用的φ200mm的HDPE管1272米,φ110mm的HDPE管212米。证据二,华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旅游区生态城部分电力排管工程(滨海—电网11—48)竣工结算书》,证明滨海供电公司将全部电缆工井和排管预埋都发包给了三源电力公司。证据三,北京中瑞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三源电力公司和东方奥特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工程竣工分包结算书》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竣工分包结算书补充说明》,证明三源电力公司已就东方奥特公司完成的全部电缆工井、排管预埋工程完成了结算,东方奥特公司就同一施工内容获得了滨电电力公司和三源电力公司两份工程款。证据四,2013年8月5日滨海供电公司与东方奥特公司签订的《天津滨海旅游区生态城部分电力排管工程施工合同》和转账凭证,证明案涉工程中的拉φ200PE管1272米,拉φ110PE管212米项目由滨海供电公司直接发包给了东方奥特公司并结算完成。
东方奥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滨电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备合同相对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针对滨电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滨电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4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方奥特公司是否应当向滨电电力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滨电电力公司、东方奥特公司双方虽并未就滨海旅游区生态城部分电力排管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东方奥特公司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劳务。根据工程预付款申请书记载,东方奥特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且滨电电力公司员工亦对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滨电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系在认可东方奥特公司完成的施工内容基础上支付,并非未经施工预先支付。因此,工程预付款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滨电电力公司主张三源电力公司与东方奥特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包含滨电电力公司已支付预付工程款的工程,然滨电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方奥特公司就同一施工内容获得了滨电电力公司与三源电力公司两份工程款。故,滨电电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滨电电力公司支付东方奥特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滨海供电分公司与三源电力公司就滨海旅游区生态城部分电力排管工程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2年2月1日,三源电力公司与东方奥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2月9号,因此,滨电电力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2月得知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本案中义务人并未确定系东方奥特公司)。滨电电力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滨电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彤
审判员 薛东超
审判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邵松芬
书记员周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