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幸福家园687号。
法定代表人:宫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西里15-2。
代表人: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蕊,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4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4780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在原判决中的答辩意见构成自认,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签署过《合作协议》,并实际收到了投资款200万元。二、第三方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属于新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内部财务记账亦认可应返还申请人上述投资款。
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申请人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清算审计报告》,系审计机构依据财务记账凭证作出,且《清算审计报告》在其他事项说明中第(三)项写明,即对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这些款项未能实施函证,以清算期最终核定名称和金额进行确认。再审申请人提交《清算审计报告》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故电力公司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有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佐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洁
审判员  韩萍
审判员  朱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