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33151号
原告:**,男,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幸福家园6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0501A。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楠,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金旭园33-1-2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MA05P6J80G。
法定代表人:白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明,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荣富,男,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与被告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滨电电力公司”)、***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作建筑公司”)、丁荣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津03民终282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被告天津滨电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楠,被告***作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荣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人工费155000元,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15000元,总计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在天津大港工业区中石化变电所提供劳务,项目是中沙(天津)石化有限公司26万吨每年年聚碳酸酯项目部,做的钢筋劳务,原告带着工人干的,原告要的是工人的工资。当时是丁荣富找原告干这个活,原告与丁荣富及其他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2019年4月份进场,撤场是在2019年7月底。干完这个活之后,按吨结算,共计工程量321695元,最后定的人工费155000元,被告丁荣富向原告开具欠款155000元的欠条,约定的是2019年8月底结清,后来没有结清。丁荣富与杰作公司是挂靠关系,我们提供劳务的这个工程是丁荣富挂靠在杰作公司干的。***作建筑公司从天津滨电电力公司承包的工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证明丁荣富欠付原告钢筋工班职工工资155000元,2019年8月付清。
证据二、工程量结算单、钢筋工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总的工程量为180000元,其中结算过一次25000元;磐赢公司王治成给确认的工程量。
证据三、工牌,证明原告提供钢筋工劳务的事实。
证据四、欠条复印件,证明滨电电力给原告结算过90000元误工费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与丁荣富签订的劳动协议,证明原告与丁荣富的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天津滨电电力公司辩称,第一,天津滨电电力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天津滨电电力公司不拖欠**的任何费用,原告**的诉请与被告天津滨电电力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滨电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天津滨电电力公司不同意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在本案中不属于实际施工中,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天津滨电电力公司承担责任,而且天津滨电电力公司就案涉分包工程已经足额支付分包工程款且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过错行为,也就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天津滨电电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款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书写了书面的证明,被告天津滨电电力公司已经将原告等13个人的人工费结清,不存在欠款的问题。
证据二、土地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天津滨电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天津滨电电力公司系中国石化公司的总承包,系磐嬴公司的发包人,与该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并依法结算。
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天津滨电电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磐赢公司支付80%工程进度款。
被告***作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作建筑公司与原告**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作建筑公司已经将人工费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被告丁荣富,诉争项目不拖欠原告**人工费。
被告***作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丁荣富与***作建筑公司的合作经营合同,证明被告丁荣富是诉争项目的负责人,独立经营,自主核算。
证据二、发票及银行回单,证明***作建筑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税费之后支付给丁荣富,不存在拖欠丁荣富人工费的问题,发票是***作建筑公司开给发包方磐赢公司的。
被告丁荣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滨电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中沙(天津)石化有限公司26万吨/年聚碳酸酯项目110KV35KV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中沙(天津)石化有限公司26万吨/年聚碳酸酯项目110KV35KV变电所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南港工业区。被告滨电电力公司与天津磐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赢电力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中沙(天津)石化有限公司26万吨/年聚碳酸酯项目110KV35KV土建安装施工;工程地点:滨海新区;分包范围:劳务、机械;提供分包劳务内容:110KV35KV土建,分包工作期限2019.3.20-2019.12.30。目前案涉项目已完工但没有结算,天津滨电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向磐赢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合计8196942.4元。磐赢电力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与***作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110KV35KV总变电所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南港工业园,分包期限2019.3.1-2019.8.1。被告丁荣富(乙方)与被告***作建筑公司(甲方)于2019年3月2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1.1双方经营企业品牌、资产、技术、管理、信息等各类优势资源,承揽工程业务,组织工程施工,向用户提供满意工程和服务。1.2双方合作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核算机构。1.3甲方为乙方设立***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0KV35KV总变电所土建安装工程项目部,甲方根据乙方推荐并考察,同意丁荣富同志为***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乙方管理机构和岗位设置以及其他人员的使用,由乙方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符合国家规定的上岗任职资格条件自行设置和聘用,报甲方备案。3.1.1甲方提供乙方在津施工的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项合同书等有关有效证书。
磐赢电力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被告***作建筑公司转账200000元,用途交换存入,***作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李惠霞转账200000元,用途代发人工费;磐赢电力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作建筑公司转账300000元,***作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李惠霞转账286500元,用途代发人工费;磐赢电力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作建筑公司转账160000元,用途工程款,***作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丁荣富转账152800元,用途代发人工费;磐赢电力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作建筑公司转账400000元,用途劳务费,***作建筑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5日向丁荣富转账100000元,2019年7月8日向丁荣富转账274800元,用途代发人工费。庭审中被告***作公司称李惠霞为被告丁荣富的配偶。
原告**(乙方)与被告丁荣富(甲方)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劳动协议》,双方约定根据目前市场情况,结合本工程状况,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和信用的原则。乙方经过现场勘察,了解并熟知图纸和施工现情况下,双方商量:就天津市大港工业区,中石化[中沙HSE]变电站35KV110KV项目的钢筋工由**组织工人施工。其中《劳动协议》第12条约定:本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班组将剩余材料码放整齐,机械保养一遍,双方确认完工程量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并且甲乙双方协议终止。双方于2019年8月2日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予以结算,被告丁荣富于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载明“今欠到**钢筋工职工工资计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元),2019年8月付清,欠款人丁荣富”。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丁荣富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丁荣富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及欠条,被告丁荣富应按照结算金额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丁荣富支付拖欠人工费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荣富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标准计算,即被告丁荣富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为155000元×4.35%÷365天×154天=2884.29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津滨电电力公司与***作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天津滨电电力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按照与磐赢公司的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原告主张天津滨电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作建筑公司虽与被告丁荣富签订的是《合作经营合同》,但就其合同的内容看,***作建筑公司同意丁荣富为***作建筑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按该项目合同总价1%向丁荣富收取管理费;向丁荣富提供其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有关有效证书等说明,双方名为合作实为挂靠关系,因此***作建筑公司对丁荣富的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荣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155000元及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2884.29元,共计157884.29元;
二、***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丁荣富负担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伟勤
审判员 陈德武
审判员 张洪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晓宇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