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3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金旭园33-1-2404。
法定代表人:白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明,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幸福家园6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荣富,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作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滨电电力公司”)、丁荣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对丁荣富欠付**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债权的基础是合同的相对性,**的诉讼请求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将人工费总计924100元支付给丁荣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丁荣富欠付**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丁荣富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现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人工费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问题。3.2019年的9月17日,被上诉人出具一个收款收据,上面内容是已收到人工费9万元,现在被上诉人还要按欠条上的数额主张权利,说明该起诉的这15万有可能是丁荣富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其他纠纷,而不是诉争项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滨电电力公司述称,本案与天津滨电电力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裁判。
丁荣富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人工费155000元,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15000元,总计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天津滨电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中沙(天津)石化有限公司26万吨/年聚碳酸酯项目110KV35KV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中沙(天津)石化有限公司26万吨/年聚碳酸酯项目110KV35KV变电所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南港工业区。被告天津滨电电力公司与天津磐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赢电力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中沙(天津)石化有限公司26万吨/年聚碳酸酯项目110KV35KV土建安装施工;工程地点:滨海新区;分包范围:劳务、机械;提供分包劳务内容:110KV35KV土建,分包工作期限2019.3.20-2019.12.30。目前案涉项目已完工但没有结算,天津滨电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向磐赢电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合计8196942.4元。磐赢电力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与***作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110KV35KV总变电所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南港工业园,分包期限2019.3.1-2019.8.1。被告丁荣富(乙方)与被告***作建筑公司(甲方)于2019年3月2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1.1双方经营企业品牌、资产、技术、管理、信息等各类优势资源,承揽工程业务,组织工程施工,向用户提供满意工程和服务。1.2双方合作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核算机构。1.3甲方为乙方设立***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0KV35KV总变电所土建安装工程项目部,甲方根据乙方推荐并考察,同意丁荣富同志为***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乙方管理机构和岗位设置以及其他人员的使用,由乙方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符合国家规定的上岗任职资格条件自行设置和聘用,报甲方备案。3.1.1甲方提供乙方在津施工的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项合同书等有关有效证书。
磐赢电力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被告***作建筑公司转账200000元,用途交换存入,***作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李某转账200000元,用途代发人工费;磐赢电力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作建筑公司转账300000元,***作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李某转账286500元,用途代发人工费;磐赢电力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作建筑公司转账160000元,用途工程款,***作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丁荣富转账152800元,用途代发人工费;磐赢电力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作建筑公司转账400000元,用途劳务费,***作建筑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5日向丁荣富转账100000元,2019年7月8日向丁荣富转账274800元,用途代发人工费。庭审中被告***作建筑公司称李某为被告丁荣富的配偶。
原告**(乙方)与被告丁荣富(甲方)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劳动协议》,双方约定根据目前市场情况,结合本工程状况,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和信用的原则。乙方经过现场勘察,了解并熟知图纸和施工现情况下,双方商量:就天津市大港工业区,中石化[中沙HSE]变电站35KV110KV项目的钢筋工由**身份证号码320821197904××××组织工人施工。其中《劳动协议》第12条约定:本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班组将剩余材料码放整齐,机械保养一遍,双方确认完工程量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并且甲乙双方协议终止。双方于2019年8月2日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予以结算,被告丁荣富于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载明“今欠到**钢筋工职工工资计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元),2019年8月付清,欠款人丁荣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丁荣富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丁荣富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及欠条,被告丁荣富应按照结算金额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丁荣富支付拖欠人工费1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荣富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标准计算,即被告丁荣富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为155000元×4.35%÷365天×154天=2884.29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津滨电电力公司与***作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天津滨电电力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按照与磐赢电力公司的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原告主张天津滨电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作建筑公司虽与被告丁荣富签订的是《合作经营合同》,但就其合同的内容看,***作建筑公司同意丁荣富为***作建筑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按该项目合同总价1%向丁荣富收取管理费;向丁荣富提供其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有关有效证书等说明,双方名为合作实为挂靠关系,因此***作建筑公司对丁荣富的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丁荣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155000元及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2884.29元,共计157884.29元;二、***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丁荣富负担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人工费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人工费数额的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9年的9月17日出具收款收据,证实已经将人工费支付完毕,但该收款收据系针对天津滨电电力公司欠付的人工费及误工费,且被上诉人及天津滨电电力公司均否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案涉人工费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连带责任一节,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丁荣富的合同,上诉人为丁荣富提供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有关有效证书,且同意丁荣富为***作建筑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上诉人向丁荣富收取管理费,一审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明知丁荣富借用其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并已经取得实际利益,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仝伟奇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齐萌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