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终8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幸福家园68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西里15-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系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昳楠,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电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电基础设施投资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17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电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滨电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滨电基础设施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滨电电力公司曾于2018年起诉滨电基础设施投资公司,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并要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公司退还200万元投资款,但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滨电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截至滨电基础设施投资公司清算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协议》尚未解除,因滨电基础设施投资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合作协议》因无法继续履行而应予解除,且《清算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滨电基础设施投资公司存在对滨电电力公司的应付款,故滨电电力公司向滨电基础设施投资公司申报债权并无不当;2.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虽双方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与2018年诉讼案件不同。 滨电基础设施投资公司辩称,本案构成重复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滨电电力公司曾于2018年以相同事实理由起诉,一审判决驳回了滨电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滨电电力公司提供的《清算审计报告》中其他事项说明中第(三)项写明,对应收款、其他应收账款和其他应付款这些款项未能实施函证,以清算期最终核定名称和金额进行确认,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津03民申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滨电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生效判决与本案为同一基础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相同,本案并未发生新的事实或提出新的证据,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滨电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对滨电基础设施投资公司享有债权200万元;2.诉讼费由滨电基础设施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查明,就案涉同一笔债权,滨电电力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8)津0116民初84780号,滨电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其与滨电基础设施投资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并主张返还200万元,为此,滨电电力公司提交了《合作协议》复印件、200万元进账单的复印件及其企业名称由“天津市塘沽供电局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先变更为“天津滨电电力工程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的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为证。在该案中,滨电基础设施投资公司虽认可《合作协议》及进账单的真实性,但提出时效抗辩并主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实为滨电电力公司借用其名义进行投资。2018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津0116民初847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主张和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协议,但双方仅能提交协议复印件,该复印件不仅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而且无法看清含合作期限的部分关键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依据上述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法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起诉的核心即涉案合作协议,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全部的权利义务均由合作协议进行约定,现原告经本院释明无法提交核心证据原件,对于协议的内容双方存在争议、协议的关键条款亦不能看清。本院无法依据不清晰的协议复印件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协议的约定,故对于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并判决驳回滨电电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因滨电电力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 2021年8月3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清申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滨电基础设施投资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案系因滨电电力公司向滨电基础设施投资公司清算组申报上述200万元债权未被确认后,滨电电力公司、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债权提出异议均被清算组不予确认,致滨电电力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滨电电力公司明确其主张返还200万元仍系基于主张解除合同,其为证明该笔债权所提交的证据除津国财字(2022)003号《清算审计报告》主文之外,其他证据均系在(2018)津0116民初847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形成的。该《清算审计报告》系天津国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22年2月18日出具,其中本案该笔债权在报告第四部分财务状况的第二项“截止2021年9月18日负债欠款明细”中“其他应付款明细”,对此,报告第五部分其他事项说明中第三项记载审计意见为“我们对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等往来款项未能实施函证,进行了替代程序。由于滨电基础设施投资公司部分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已经发生变更,无法实施函证程序,这些款项以清算组最终核定名称和金额进行确认。” 另查,滨电电力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2018)津0116民初847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津03民申30号民事裁定驳回滨电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并认定滨电电力公司提交的《清算审计报告》系审计机构依据财务记账凭证作出,且《清算审计报告》在其他事项说明中第(三)项写明对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这些款项未能实施函证,以清算期最终核定名称和金额进行确认,滨电电力公司提交《清算审计报告》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故滨电电力公司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亦应遵循当事人起诉不得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除非发生新的事实。滨电电力公司在(2018)津0116民初84780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本案均相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津0116民初847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滨电电力公司提交的《清算审计报告》虽系在滨电基础设施投资公司清算过程中形成,但该报告涉及该笔债权的内容仍系原审结束前已存在的事实,不能使(2018)津0116民初84780号判决所认定的权利发生变动,就其性质而言,应属于针对已存在“旧的事实”所提供的“新的证据”,因此,滨电电力公司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滨电电力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滨电电力公司此前就案涉合同提起过诉讼,该案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滨电电力公司依据《清算审计报告》就该案申请再审亦被驳回。本次诉讼,案件当事人一致,请求权基础均基于案涉合同,本次诉讼请求实质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故上诉人滨电电力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滨电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符 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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