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北淮淀村村民委员会、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6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北淮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北淮淀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幸福家园6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亮,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北淮淀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北淮淀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临时用电工程补偿委托协议书》无效;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诉争合同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应不生效。2、同一事由下有两份合同,诉争合同应为被上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后形成的,应属无效。3、合同的形成应为合意行为,但上诉人对该份合同的签订毫不知情,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4、两份合同的存在造成该诉争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北淮淀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盖章的《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临时用电工程补偿委托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北淮淀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津滨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一汽大众基地项目建设临时用电工程签订了两份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的名称均为《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临时用电工程补偿委托协议书》。本案诉争的协议书中没有签署合同签订日期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另一份协议书中不仅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印章,而且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协议签署的日期,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从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不同之处表现在协议书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注明协议签署时间和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协议书的第一条第3项中,约定有使用时限,即约定:“3、使用时限:签字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而本案诉争协议书中没有第一条第3项的约定;此外,该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第三条分别约定:“二、工程占地范围:1、本工程依据相关设计规范确定路由为:自35KV淮淀变电站新出两条10KV线路,沿北淮淀村淮海路西侧至村北排水河南侧向西,沿排水河边到农田排水沟边至海清路。2、本工程设计线杆数量为47根,杆距约为50米。三、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1、施工临时损坏青苗及设施范围包括:施工场地临时损坏青苗、电杆基坑开挖,电杆组立,放紧导线,跨越架搭拆,沿线线路青苗、地上物及设施等一切费用。2、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占地范围内的全部青苗、地上物及设施予以补偿,并按双方共同确立的赔偿价格支付。3、协议签订后,甲方一周内支付乙方全部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为47000元,大写肆万柒仟圆整”,而本案诉争协议书第二条中的工程占地范围的约定,系前一协议第三条第1项的内容;第三条中的补偿费用及方式的约定,系前一协议第三条第2和第3项内容。因此,从两份协议内容上看,本案诉争协议比另一份协议缺失的协议内容为:“使用时限:签字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及“1、本工程依据相关设计规范确定的路由为:自35KV淮淀变电站新出两条10KV线路,沿北淮淀村淮海路西侧至村北排水河南侧向西,沿排水河边到农田排水沟边至海清路。2、本工程设计线杆数量为47根,杆距约为50米”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临时用电工程补偿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共同签订,虽该协议在内容上与原、被告就同一临时用电工程所共同签订的另一份临时用电工程协议书有所缺失,但两份协议书在共存的协议内容上并无相悖之处。而协议书中有无协议签署日期及协议一方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是协议形式方面的缺失;而协议是否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议定程序及印章加盖的程序,系村民委员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确定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以本案诉争协议未经过原告的村民民主议定程序通过便加盖印章,协议内容侵害了村民利益等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北淮淀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存在两份就同一事项签订的合同,名称均为《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临时用电工程补偿委托协议书》,两份合同的差异在于诉争合同约定较为粗疏,而双方均认可的签订于2016年6月13日的合同约定的更加详细,且两份合同中并无约定相悖的条款。关于上诉人主张诉争合同未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议定程序,且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属无效一节,本院认为,对于相关的村民委员会民主议定及法定代表人签字问题,应属村民委员会内部管理问题,与合同效力无涉,诉争合同上盖有双方的公章,且对此真实性双方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诉争合同的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对于“签字盖章”的理解,应以对外效力为准,诉争合同盖有上诉人公章,其对外效力可以认定,即符合“签字盖章”的要求,该合同应属有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履行,且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所称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是对诉争合同的细化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诉争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北淮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包颖
代理审判员*鑫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