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聊民申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王刚,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山东阳谷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陈广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阳谷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顺达公司在原审中就其主张的交付的管材品牌为“景阳冈牌”,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未予认可,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买卖的管材品牌是“景阳冈牌”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提交的顺达公司及案外人聊城市海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陈某甲(顺达公司的法人)与陈某乙(原海丽公司的法人)的户籍信息、海丽公司与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两份、证人崔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海丽公司编号为NO0051933的结算清单等新证据,结合***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邯郸移动牌”和“邯郸移动科技牌”管材系顺达公司销售的,顺达公司就此应承担减价责任。三、顺达公司未履行增值税发票交付义务且销售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不支付剩余货款是正当行使抗辩权,阳谷县人民法院对***的抗辩主张未予审理,径行判决其支付管材欠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阳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在原审庭审中就顺达公司出售的管材为“景阳冈牌”的陈述是认可的,其交付给***的该批管材质量无瑕疵,且***在原审中未提及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其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邯郸移动”和“邯郸移动科技牌”的管材系顺达公司提供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分别于2009年8月、2010年8月两次借用海丽公司的名义与聊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向该公司文苑小区工地销售“邯郸移动牌”PPR管材、向月亮湾小区工地销售“邯郸移动科技牌”PVC管材。PPR管材交付使用后,于2012年4月出现质量问题。
顺达公司销售给***的PPR、PVC管材均由个体经营户赵某某运送到聊城交付给***,但赵某某不清楚具体的管材品牌。
另查明,顺达公司于2009年2月成立,2009年8月该公司受让取得“景阳冈牌”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造、销售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与海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系父女关系,海丽公司原为顺达公司在聊城设立的办事处。
本院认为,一、***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邯郸移动牌”和“邯郸移动科技牌”的管材系由顺达公司交付,对其提出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事由,不予支持。***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借用海丽公司的名义提供给聊建公司文苑小区建设工地的PPR管材为“邯郸移动牌”、月亮湾小区建设工地的PVC管材为“邯郸移动科技牌”,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PPR管材系由顺达公司销售。二、***提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依照该规定,***在原审庭审中对顺达公司关于管材品牌为“景阳冈牌”的陈述存在认可的行为,顺达公司无需就此举证,原审法院依据***为顺达公司出具的欠条、***的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未就增值税发票交付问题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偿还剩余货款,认定事实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增值税发票交付问题和管材质量问题的认定。首先,原审中***未提出顺达公司未履行增值税发票交付义务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无需就增值税发票交付的相关问题进行审理。其次,***关于管材质量问题的抗辩因其举证能力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正飞
审判员 于景涛
审判员 吴艳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