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谷顺达塑胶有限公司

山东阳谷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商初字第829号
原告:山东阳谷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胡马村。
法定代表人陈广银,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原告山东阳谷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阳谷顺达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9年起被告在我处购买管材:pvcppr景阳冈牌管材,截止到2011年8月29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4600.00元,并于当天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后来经我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给付34000.00元,2011年9月30日给付160000.00元,2012年1月19日给付80000.00元,以上共计274000.00元,这三笔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现在还欠我款500600.00元。并且从被告提供的山东聊建集团第八项目部出具的管材开裂证明、项目部经理宋士文、材料出具的证明及照片、施工期间楼房开裂的证明及材料提供的打压期间打鼓的样品及检验报告均证明文苑小区7号楼、10号楼所用管材有质量问题,但是该样品名称为冷热水用聚丙烯管材,生产厂家是邯郸市一栋科技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从签证单上可看出,月亮湾小区所用的管材供货单位是聊城市海丽商贸有限公司,也与我公司无关。对于购销合同,合同中显示该管材的建设单位是山东聊城市海丽商贸有限公司,所以月亮湾小区用的管材全部是聊城市海丽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这也说明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管材有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管材的型号、品名、数量、单价、金额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写的,结算单上被告的签字及用于文苑小区几号楼是被告本人写的,这些结算单已于2011年8月29日进行了结算,下欠我公司款共计774600.00元,这个价格是被告认可的,并没有涨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赔偿我损失133969.00元及由于原告擅自涨价增加的部分164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9年起就在原告处购买pvcppr景阳冈牌管材,截止到2011年8月29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160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事由PP-12材料款PPC管材柒拾柒万肆仟陆佰元整经手人***(手印)2011年8月2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后,尚欠原告款500600.00元。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管材的型号、品名、数量、单价、金额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写的,结算单上被告的签字及用于文苑小区几号楼等是被告本人所写。文苑小区7号楼、10号楼所用管材由山东聊建集团第八项目部出具的管材开裂证明、检验报告等证明有质量问题,但是该样品名称为冷热水用聚丙烯管材,生产厂家是邯郸市一栋科技塑业工贸有限公司。月亮湾小区所用的管材供货单位是聊城市海丽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显示用于月亮湾小区管材的建设单位是山东聊城市海丽商贸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偿还款499600.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要求被告还款5006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对于增加的1000元诉讼请求,未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于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阳谷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已实际履行,原告山东阳谷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已将管材交付被告,而被告偿还原告一部分货款后,拖欠原告剩余管材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予以认可,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还欠当。关于原告在诉讼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及由于原告擅自涨价增加的部分都应当由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顺达塑胶有限公司管材款499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云霞
审判员  杨会恩
审判员  翟 婷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