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7924号
原告:深圳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89829W,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广场(南区)A座7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置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MUDEM7U,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与被告无锡**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创公司返还项目质保金共计63391.2元。2、判令**公***创公司支付违约金10910.23元(以尚欠款项6339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1年7月27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11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合计为74301.4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伟创公司与**公司就机械车位安装签订了***锦里机械车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306800元,尾款5%是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待质量保证期满后15个工作日**公***创公司一次性支付。同时还约定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合同款的,每逾期一天,**公司需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8年11月,车位安装完毕并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双方确认质保期从2019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质保期满后,**公司一直未予返还质保金。
被告**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质保金未到退付时间节点,按照合同约定,伟创公司需向**公司提供工程质量跟踪表(原件)、财务决算书、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后,才可退付质保金,现伟创公司在质保期满后,未向**公司提供上述材料,也未向**公司提交请款申请,故**公司认为质保金未到退付时间接单。2、律师函并无法律效力,伟创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均为打印件,没有律所**及律师签名,且未实际送达**公司。即使伟创公司已向**公司送达律师函,也不能替**创公司提交结算材料的义务。3、伟创公司与**公司就质保金有一个4320元的签证互扣,即便退付质保金,该款也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4、伟创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且时间节点错误。**公司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才知**创公司主张退付质保金,即便法院认为**公司应当退付质保金,质保金的利息起算节点应自**公司收到诉讼材料之日起算,利息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伟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2日,**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伟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锦里机械车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2约定,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内部终验并经甲方审批完成之日起算,保修期为贰年。合同第7条质保金的退付约定:本工程交付后承担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到完整的质保金退付资料时:1、对无质量问题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程序,并将审核结果报送甲方主管部门;2、对有质量遗留问题的,在10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问题梳理并落实处理意见,在能与乙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付资料后续审批程序,共计20个工作日。完整的质保金退付资料包含: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原件、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原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乙方无法提供“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原件时,则用加盖鲜章的“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复印件、承诺不再用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原件申退质保金的“情况说明”替代。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作为判定质保金的起始时间,乙方无法提供时则从“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上时间起算质保期。
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路××路××,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为1306800元,总工期为9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30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核定总价的70%。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的保证金。合同第33条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伟创公司进场施工,车位安装施工完毕并经过第三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最后一份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的签字时间是2018年11月15日。2019年9月24日,伟创公司与**公司就案涉车位安装工程达成财务决算书,工程结算价含税合计1267824元,已支付金额1028634元,质保金63191.2元的起算日是2019年7月5日,到期日是2021年7月5日,实际扣除质保金63191.2元,应付款余额175798.8元。
2022年3月1日,伟创公司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就质保金的退还向**公司寄送律师函,快递单载明电联拒收。庭审中,伟创公司表示签证互扣4320元的事实不存在,合同24页第7.1条约定的工程质量跟踪表是有的,但因时间久远,已经找不到了。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检验报告、财务决算书、律师函、律师函快递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将无锡**雍锦园机械车位工程发包给伟创公司,伟创公司按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经验收合格。**公司在财务决算书中确认了工程结算价含税合计为1267824元,实际扣除质保金63191.2元,质保期自2019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如已达支付条件,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二是**公司辩称的4320元签证是否予以抵扣?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质保金已满足返还条件。施工合同对质保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协议条款部分明确约定了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因合同文本系由**公司提供,**公司应当受到该条款的约束。案涉质保期已于2021年7月5日到期,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伟创公司的施工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需在质保金中扣除相应款项,委托第三人确认工程质量问题是**公司的义务,现**公司未举证第三人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意见,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质保期内未出现需要维修扣款的质量问题,故伟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公司返还剩余质保金63191.2元,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双方制作财务决算书时,工程资料已经齐全,**公司要求伟创公司重复提供资料属于不必要的无理要求,更何况合同还约定了伟创公司不再提供资料时**公司要按财务决算书上载明的时间起算质保期,故**公***创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为由认为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证明**公司系拒收律师函,即便**公司未收到律师函,**公司也要按合同约定**创公司退付质保金,**公司是否收到律师函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支付,质保金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7月2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现伟创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计算,该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公司辩称的4320元签证在本案中不予抵扣。**公司仅是辩称存在4320元的签证互扣,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伟创公司也未认可该笔签证互扣款的存在,故本院对**公司辩称的4320元签证抵扣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6319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3191.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计829元,由**公司负担829元。该款已由伟创公司预交,由本院退还伟创公司829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十日内向本院交纳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崔 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