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602民初938号
原告:深圳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道*********广场(南区)A座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8982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心区港湾路南侧湖南大厦自贸中心1**13层1308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6973624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原告深圳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与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1)桂0602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富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2022)桂06民终15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合同款2792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1014.25元(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应付之日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日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CB-2019-7-02)(以下简称《设备销售合同》),就湖南大厦自贸中心项目,双方对项目内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付款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制造并安装两层升降横移机械停车设备,车位数为138个,综合单价为12000元/车位,合同总价款1656000元,合同总价费用按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如下: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被告通知原告发货的日期前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发货款;设备主体钢结构进场并经验收合格七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特种设备技术监督局检验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双方书面确认结算车位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5%。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总价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的5日内交还原告。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缴纳合同总额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且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0年3月22日,停车设备安装完毕,安装车位数为126个。2020年8月18日,被告对工程合同履约进行评估后,签署《机械车位竣工联合验收报告》,对车库的综合评价为“验收通过,符合要求”,随后原告将停车设备及相关使用材料、文件全部移交给被告。2020年11月5日,被告内部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512000元。2020年10月16日,原告已将合同结算价全额的开票开具给被告。2021年7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给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合同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合同价款1232800元,尚欠279200元拒不支付。
被告富城公司辩称:1.被告认真履行了与原告的公司约定,但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未通过特种设备技术监督局对所安装的机械式停车位的验收,也未取得验收合格证,致使所安装的机械式停车位至今无法使用,因此更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2.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是《停车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规定,机械式停车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双方合同第2.2.7条明确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特种设备技术监督局检验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但该机械式停车位设备至今并未取得特种设备“检验验收合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验收合格的特种设备。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等;(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特种设备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验收合格并发放合格证后,使用单位方可使用。因此,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因至今未通过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验收合格,也未取得合格证,故并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设备虽经三方(建设、施工、监理)竣工联合验收,但该验收是指对该特种设备安装施工部分的验收,并不是对设备各项指标及安全性的验收,该验收不能代替特种设备由技术监督局的检验验收;3.原告据此认为上述该验收可以取代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特种设备的检验验收,显然违法法律和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供货项目为湖南大厦自贸中心项目,供应两层升降横移机械停车设备(PSH)138个车位,综合单价12000元,总价165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甲方通知乙方发货的日期前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发货款;设备主体钢结构进场并经验收合格七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特种设备技术监督局检验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结算车位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总价3%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交还乙方;质保期为设备经特种设备技术监督局检验验收确认合格之日起一年;甲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交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日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且工期相应顺延。2020年8月7日,湖南大厦自贸中心工程取得五方验收。202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停车设备交付清单》,载明:双方就案涉停车设备进行交付移交,双方协商同意不经过国家部门特检验收,仅双方验收即可,并明确了交付设备的名称及数量。同日,原、被告签章确认一份《机械车位竣工联合验收报告》,载明验收通过,符合要求。双方出具一份《湖南大厦自贸中心项目(机械停车位)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总价为1512000元,已付工程进度款为982800元,质保金3%为45360元,结算应付款为529200元。2020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由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结算意见为本工程结算总造价1512000元,请财务扣除第三方材料、罚款、违约金、借款、代扣代缴水电费、保修期内甲方委托第三方维修款等相关款项,再支付工程余款。2021年4月8日,富城公司**创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款支付的承诺》,载明:经双方最终结算核定造价为1512000元,已支付1132800元,未付款379200元。现承诺剩余款项3792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若未能支付工程款,愿意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被告款项1232800元。2021年7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发出一份《律师函》给被告,载明: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已按照被告相关要求完成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并调试,于2020年8月18日移交,被告明确表示由于主电不到位不需要验收车库。截至起诉之日,案涉停车设备未取得特种设备技术监督局检验验收合格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即提供设备及安装,被告应依约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价款。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已经原、被告验收通过。由于该机械停车设备必须经特种设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对案涉设备申请特种设备技术监督局检验验收,但被告未积极履行配合验收的义务,且在《停车设备交付清单》中同意不经过国家部门特种设备验收,仅双方验收即可,致使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仍未能取得特种设备技术监督局检验验收合格证明,故意使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合同价款279200元,被告予以确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案涉设备未取得特种设备技术监督局检验验收合格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案涉特种设备的供应方和安装人,被告作为案涉特种设备的所有人,仍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将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交由特种设备技术监督局进行验收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费用。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就被告的同一个逾期付款行为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基于公平原则,双方对于促成特种设备技术监督局进行验收均负有义务,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828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合同价款
279200元;
2、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28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负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案件受理费5777元(原告深圳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7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罗丹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