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48676号
原告:深圳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道*********广场(南区)A座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89829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梁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茶柳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9MA5NLW4203。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深圳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梁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深圳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梁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车位设备采购及安装款87650.94元及利息8677.44元(利息以机械车位设备采购及安装款87650.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1年2月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22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295.28元(违约金以合同总额876509.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2月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22日为52064.66元,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为26295.2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南宁梁禧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案件相关情况
一、2020年9月3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南宁中梁国宾熙岸项目机械车位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就南宁中梁国宾熙岸项目机械车位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签订本合同,原告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金额为876509.36元(包含但不限于设备费、运输费、设计费、施工图纸设计费、材料设备费、运输费、装卸费等一切费用),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税率13%,如因国家税收政策变化,导致原告开具的发票税率低于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中的税价作相应减少;机械车库设置2层简易升降式机械立体停车库,总计86个立体机械车位;机械车库为地下两层框架全钢结构形式,包含机械车库电气系统部分,满足规划及施工使用要求;本工程工期6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包含立体停车设备系统生产、安装及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广西区特检院验收合格报告;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日期为准,被告通知进场后原告7天内不进场,被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原告按照设计图纸说明及国家有关施工规范进行安装、调试并接受被告的检查和监督,通过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验收并取得合格证;本合同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结算程序,车位数量最终以原告在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前提下,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及实际安装完成的数量,经被告签字确认为准,合同总价参照车位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数量进行结算;履约保证金为银行保函(合同价的5%),(其中工程质量40%、工期30%、安全10%、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到岗率10%、拖欠农民工工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原告违约部分(若有)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收到该款后立即安排设备生产,设备制造完毕经双方确认发货日期前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60%进度款,原告收到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货,所有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后,通过验收并提交特种设备验收报告及向被告移交工作完成办理结算,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结算审核定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后30天内(扣除保修期内由原告承担的费用)一次性不计息付清;被告付款前,原告根据实际供货的主体向被告开具税点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按照原告开具的发票按时付款;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设备安装地点为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茶柳街6号中梁国宾熙岸项目内,运输方式为汽运;如被告在合同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0天内不支付工程款,从第21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安装停车设备,并保证产品质量,设备验收时向被告提供《设备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检验报告》、《设备质保书》、竣工图等技术文件;原告负责本合同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或技术质量监督局)的施工备案及报检,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双方在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20日内完成设备交接,并在《产品交付报告》上签字;合同生效后,双方若对合同提出变更意见,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双方认可**;被告未按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每逾期1天,向原告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日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且工期相应顺延。
二、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5日开工,于2021年1月20日竣工,于2021年2月5日验收,合同造价为876509.36元,最终结算金额为876509.36元,被告已付款788858.42元,原告提交了《南宁中梁国宾熙岸项目机械车位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南宁中梁国宾熙岸项目机械车位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移交书》、《工程结算定案单》等证据证明,其中《南宁中梁国宾熙岸项目机械车位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施工单位意见处加盖原告公章、监理单位意见处加盖广西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项目章、建设单位意见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南宁中梁国宾熙岸项目机械车位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移交书》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处分别由原、被告加***确认,《工程结算定案单》发包方和承包方处分别由被告、原告加***确认。
三、原告提交了2021年6月2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多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均显示案涉86个立体机械车位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四、2022年6月1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又签订《南宁中梁国宾熙岸项目机械车位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根据双方在2020年9月签订的《南宁中梁国宾熙岸项目机械车位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结合工程具体情况(被告已自行拆除设备的原因),签订本补充协议,内容如下:原合同第“八”条第8.4款约定:余款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后30天内(扣除保修期内原告承担的费用),一次性不计息付清。现变更为:余款3%作为质保金,原告提供《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及请款资料后90天内被告一次性不计息付清(如原告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被告有***支付相应合同价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其它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五、截至2022年1月5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876509.36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及2021年1月20日、26日向原告付款262952.8元、300000元、225905.62元,共计付款788858.42元。原告称,案涉车位安装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拆除了车位并移至其他项目,故经双方协议方签订了上述补充协议,现合同款均已达到给付条件。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案涉《南宁中梁国宾熙岸项目机械车位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和《南宁中梁国宾熙岸项目机械车位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主张其已如约向被告供应86个立体机械车位,且完成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提交了《南宁中梁国宾熙岸项目机械车位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南宁中梁国宾熙岸项目机械车位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移交书》、《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等证据佐证,依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定案单》和《南宁中梁国宾熙岸项目机械车位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设备采购及安装款87650.94元(含质保金),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完成安装且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机械车位设备采购及安装款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实际均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合并调整为:以剩余机械车位设备采购及安装款87650.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梁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机械车位设备采购及安装款87650.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7650.9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2.48元,由原告负担785.02元,被告负担1967.46元,原告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967.4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967.46元,拒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