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

***、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5民初2205号
原告:***,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住该村社。公民身份号码6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山,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丹县胜利街2号。
法定代表人:赵树章,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山,甘肃培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62********。
被告: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澳洋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姚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上海汉盛(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山丹建筑公司)、**、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澳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山丹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甘07民终674号民事裁定:1.撤销山丹县人民法院(2020)甘0725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山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山、被告山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山、被告**、被告江苏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9248.4元,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199036.52元,两项合计1538284.92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重审时,原告***认可被告欠付工程款本金为565991.22元,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104637.3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7日),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案外人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山丹县城市新区生态休闲园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苏澳洋公司施工。后被告江苏澳洋公司将山丹县城市新区生态休闲园建设项目中的房建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丹建筑公司。被告**系被告山丹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5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山丹县城市新区生态休闲园房建项目中的商铺一、商铺二、商铺三及北厕所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3月14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通过了发包方、三被告的验收,将工程交付。但三被告未付清工程款,要求三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欠款期间利息。
被告山丹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重审时当庭增加的工程款利息不予认可;2.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山丹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山丹建筑公司对**以山丹建筑公司名义与江苏澳洋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知情;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4.被告江苏澳洋公司将不能转包的工程予以转包,和本应通过招投标发包的工程,因未招投标,且违法转包,违反行政法规,致使合同无效;山丹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山丹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认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江苏澳洋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将江苏澳洋公司列为被告;2.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江苏澳洋公司不是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江苏澳洋公司将房建工程分包给山丹建筑公司,该公司是具有建筑资质的合法企业,江苏澳洋公司的分包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且江苏澳洋公司已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了山丹建筑公司,江苏澳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本院重审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江苏澳洋公司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一份《山丹县城市新区生态休闲园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丹县城市新区生态休闲园建设项目;工程内容硬质工程、水景工程、照明及其他附属设施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1日;签约合同价29826078.3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澳洋公司将房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丹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山丹县城市新区生态休闲园建设项目房建施工合同》,被告**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代表被告山丹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甘肃山丹县城市新区生态公园项目房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甘肃山丹县城市新区生态公园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房建施工,具体为公共卫生间、管理用房、新和别院、四合院、商铺一、商铺二、商铺三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合同定价为4235129.94元,本合同项下工程款实行固定下浮率承包方式,下浮率16%,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合同中的商铺一、商铺二、商铺三、北公共卫生间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除井装以外,以1250元/㎡分包给乙方(***),具体按图纸计算,厕所另计,若有变更按承建方签证计算,甲方(**)承担工程所有税款;按月工程进度60%付款;甲方年底必须付给乙方60%的工程款;工程交工后,甲方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完成商铺一、商铺二、商铺三、北厕所全部工程。商铺一面积为609.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50元计算,工程款为762250元,加变更签证确认的100173.43元,共计为862423.43元;商铺二面积为81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50元计算,工程款为1016250元,加变更签证确认的237525.76元,共计为1253775.76元;商铺三面积为76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50元计算,工程款为960000元,加变更签证确认的2.18元,共计为960002.18元;北厕所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42606.97元,原一审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北厕所工程价款442606.97元下浮16%,北厕所工程造价应计算为371789.85元。以上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447991.2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882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65991.22元。2017年6月7日,山丹县城市新区生态休闲园建设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包括原告修建的全部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一审时,被告山丹建筑公司认可被告**系公司项目经理,**亦认可自己是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江苏澳洋公司签订的《山丹县城市新区生态休闲园建设项目房建施工合同》。重审时,被告山丹建筑公司又辩称**借用公司资质与江苏澳洋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与山丹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也未曾给**发放过工资。**亦认可山丹建筑公司的此种辩解意见,**也认可未曾从山丹建筑公司领取过工资。原告***对两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认可,认为被告山丹建筑公司与江苏澳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被告**系山丹建筑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江苏澳洋公司也不认可山丹建筑公司及**的此辩解意见,认为**系山丹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告**以被告山丹建筑公司名义与江苏澳洋公司签订的《山丹县城市新区生态休闲园建设项目房建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2.两份合同效力确认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关于两份合同效力问题。重审时,两被告辩称**系借用公司资质。原告***、被告江苏澳洋公司对此辩解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山丹建筑公司在二审及发回重审中均自认**系借用公司资质,原告***虽不认可两被告辩解的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否定此辩解意见。结合两被告自认事实以及本地实际情况,应推定被告**与山丹建筑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据此,应认定被告山丹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澳洋公司签订的《山丹县城市新区生态休闲园建设项目房建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也系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与**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作为承包人,有权索要工程款。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建筑业中的挂靠行为违背建筑法行政许可,规避国家建筑行业准入制度的违法行为,使国家通过行业建筑资质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目的落空,由被挂靠人在民事上承担连带责任,增加其违法成本,有利于遏制被挂靠人的违法出借行为。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与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对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未按期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山丹建筑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江苏澳洋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如有证据证实江苏澳洋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山丹建筑公司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565991.22元,工程款利息104637.3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7日),本息合计670628.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5元,由原告***负担10652元(已交纳),被告**负担82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海全
审判员  卢殿宏
人民陪审判员朱小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 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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