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

原告**诉被告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725民初246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丹县清泉镇西街村三社居民,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56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民,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山,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扬子路**(鑫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301290172。

法定代表人:姚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上海申浩(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地址:山丹县胜利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225382492K。

法定代表人:赵树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耀,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将其承建的山丹县城市新区生态公园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桩基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原告又以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甘肃山丹县城市新区生态休闲园项目房建施工合同》,被告将除广场部分、桩基之外的其他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被告将房建部分的工程款及桩基工程的材料款共计6275000元(房建工程款5400000元,桩基材料款及垫付工资875000元)向原告支付后,剩余桩基工程的款项至今未向原告付清。2018年6月20日,山丹县城市新区生态公园项目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全部结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欠桩基工程的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提交该公司与第三人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山丹县城市新区生态园项目桩基、土方、广场基层施工合同》,以及相关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证明分包给山丹县建筑公司的桩基、土方、广场基层工程已经由双方进行了结算,且已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陆续支付了工程价款,山丹县建筑公司已经在工程结算单中确认收到工程款4381492.91元。对此,第三人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认可委托项目经理雷耀收到了上述款项,已支付4381492.91元工程款中包括了合同中所有的施工项目,雷耀将自己实际施工的土方款留下后,其余款项已返还给了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吉宏城。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认为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被告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确认的桩基、土方及广场基层工程的审定金额为4823834.15元,第三人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否认对桩基工程进行施工,事实上桩基工程也是由原告建设完工的,涉案的部分桩基工程款却没有支付给原告,而是通过第三人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雷耀付给了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吉宏城的个人账户。吉宏城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涉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所诉工程款已由被告公司依据施工合同支付给第三人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该公司授权收款的项目经理又将部分工程款返还给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个人,有关人员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殿宏

审 判 员  马晓丽

人民陪审员  夏学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