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84民初770号
原告:***,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龙,宜城市鄢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原告***诉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山丹公司),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四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龙、被告山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宇、第三人中水电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山丹公司、中水电四局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鄂0684民初77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山丹公司、中水电四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15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水电四局将其承包的蒙华铁路21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山丹公司,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17年6月11日,**与远安恒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协作施工协议》,约定:远安公司指派我负责到**承包的蒙华铁路21标段负责挡土墙、护坡、边沟等劳务施工。2018年1月24日,**与我办理了结算,共计拖欠我劳务费76588元,约定在结算之日的第二天付40000元,余款于同年5月付清。但被告**事后只付了35000元,尚欠41588元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8年1月24日我出具的湖北工地结算清单是我本人所写并签字确认的,尚欠多少还应核算。我从来没有用山丹公司的公章给***的任何文件加盖过公章。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远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远安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远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告***取得权利合法,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2、2017年6月11日远安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协作施工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证据3、2018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湖北工地结算清单,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劳务费76588元,约定**于2018年1月26日前付40000元,下欠款项于2018年5月底前付清。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日,中水电四局蒙华铁路MHTJ-21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山丹公司签订蒙华铁路MHTJ-21标段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将蒙华铁路MHTJ-21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山丹公司。合同签订后,**承接了山丹公司的部分挡土墙、护坡、边沟等劳务事宜。事后,**与***代表远安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务协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蒙华铁路21标段。二、劳务施工范围,蒙华铁路21标段挡土墙、护坡、边沟等施工。三、劳务费用,大工200元/天,小工160元/天,***工资6000元/月。四、权利与义务及付款方式,每月支付80%,下余20%在年底或工程完工后两个节点全部付清。劳务协作施工协议签订后,***带领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1月24日**出具湖北工地结算清单:***在湖北××铁路××标段**工地截止2018年1月24日总计欠***柒万陆仟伍佰捌拾捌元(76588元)。**必须于2018年1月26日前付清40000元,下余款项于2018年5月底付清。事后,**付给***35000元,尚欠41588元未付。原告***多次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导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作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按协议提供了劳务,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在接受劳务、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进行了结算,其未按约定付清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41588元及利息(利息以41588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资金占用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财产保全费435元,合计8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宗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红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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