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

四川省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1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胜利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君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第六公司)、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山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8民终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君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片面采信鉴定意见对工程量作出认定错误。首先,鉴定意见认定我方施工工程款为2,811,892.15元,在原审法院已扣除材料费240,504元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再次扣除材料费389,252元不当。其次,鉴定意见存在漏项工程款,分别为巴什考供大桥钢筋笼安装款11,910元,七面峰大桥钢筋笼安装款20,825元,七面峰灌注砼款3,696元,DK629+304涵洞基坑开挖石方款158,102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原审法院从工程款中重复扣除材料费的问题。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光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后,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和***分别提出了异议,申光公司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分别予以了回复并部分**了鉴定意见书。**后的鉴定意见书中四川君都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计价表显示四川君都公司、***施工工程款共计2,682,620.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由于四川君都公司、***施工内容计价表序号为3、4、5、15、16、24、25、33、34、41的项目名称未在中铁三局第六公司现场验工计价员***填报的验工计价表中出现,四川君都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项目由其施工完成,因此,原审法院从2,682,620.90元主体工程款中扣除上述项目对应的工程款共计389,252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扣除的并非材料款,不存在四川君都公司、***所主张的重复扣除材料款的问题。其次,关于四川君都公司、***主张的鉴定意见存在漏项工程款的问题。针对巴什考供大桥钢筋笼安装款11,910元以及七面峰大桥钢筋笼安装款20,825元,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四川君都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经中铁三局第六公司确认的签证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完成了以上两项工程内容,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四川君都公司、***主张的七面峰灌注砼款3,696元,由于合同约定该部分造价包含在人工挖孔桩单价中,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亦无不当。关于四川君都公司、***主张的DK629+304涵洞基坑开挖石方款158,102元,其在原审中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依据为DK629+304盖板涵施工技术交底书,但该交底书的内容系“交底范围、设计情况、施工准备”,并未对“基坑开挖石方”工程及相应工程量进行认定,不能作为确认DK629+304涵洞基坑开挖石方工程量的依据,且四川君都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基坑开挖石方工程量,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亦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四川君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艾 日 盼 · 吾 休 书 记 员 阿里菲达·艾尼瓦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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