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02民初4261号
原告:吉林省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63931706L。
法定代表人:高欣,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军,系公司职工。
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7370239602。
法定代表人:何建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浦建设公司)诉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军、被告中兴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提报价工程款2,035,36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白城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四标段污水管道及道路恢复工程,工期为189天,工程签约价为10,513,116.00元,合同共计十三项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按时完成施工工程,合同内工程提报价款9,721,459.00元;合同外工程款提报价款913,910.00元,总计提报价工程款10,635,369.00元,被告目前已经给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8,600,000.00元,剩余提报价工程款2,035,369.00元至今被告以未结算为由不予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现恳请法院判令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协调财政部门走正常工程结算程序,结算该工程款项,请法院判如所请。
中兴城建公司辩称,因该工程尚未财审结束,欠付工程款数额目前并不确定,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待财审确定数额之后,再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中兴城建公司与中浦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白城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四标段,工程内容为污水管道及道路恢复,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兴路、民生路污水管线及道路路面恢复,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签约合同价为10,513,116元。双方确认竣工结算价为10,635,369元。
中兴城建公司主张该项工程尚未财审结束,欠付工程款数额不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2014年7月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载明:“竣工日期:2014年6月25日,验收日期:2014年7月10日”中浦建设公司承建的污水管网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需财审确认,中兴城建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已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并已过质保期,中兴城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中浦建设公司自认中兴城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600,000元,中兴城建公司尚欠工程款2,035,369元(10,635,369元-8,6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规定,中兴城建公司应给付中浦建设公司工程款2,035,369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35,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1元,由中兴城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海 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