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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4民初541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县。 被告:***,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1998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浙江路366号大业领地12号楼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县7区幸福路信和江南名府小区17-18栋2层209-3室。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孜买提阿布都热衣木,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营霍尔果斯市***牧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场副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11月11日出生,系该场部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淼公司)、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淼**分公司)、国营霍尔果斯市***牧场(以下简称***牧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淼公司、新淼**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孜买提阿布都热衣木、***和被告***牧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承包费2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牧场将其位于霍尔果斯市格干沟牧场的“2016霍尔果斯市***牧场危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发包于新淼**分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新淼**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于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中的渠道、铁丝笼子、护坡、桥涵、平整场地及砂石路面的项目以单包工的形式分包于原告,合同总价款为410,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底完成施工交付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410,000元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后,剩余2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拖欠工程款属实,因案涉工程整体还未进行决算,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就向原告支付。 新淼公司、新淼**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案涉项目由被告新淼**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属实,但被告新淼公司、新淼**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转包合同,也不存在其他形式的合同关系,公司没有义务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和责任,且公司在该项工程领取的涉案工程款均已全额支付给了被告***,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竣工验收后交付发包方霍尔果斯市***牧场开始使用,但还未与发包方进行核算审计,对所拖欠的工程款项金额尚不明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牧场辩称,案涉项目由其牧场发包于被告新淼**分公司属实,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属实,具体金额不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将其承包的“2016霍尔果斯市***牧场危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施工地点为***,承包形式为单包工,工期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415,000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 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程款410,000元整(肆拾壹万元整)。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6年10月1日支付30,000元、2018年10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9年8月1日支付20,000元、2020年3月3日支付40,000元、2020年8月5日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130,000元,尚欠280,000元未付。 另,2020年11月,霍尔果斯市审计局就案涉项目工程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书》,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111,401.47元,发包单位、建设单位、审核机构均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欠条,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且被告***出具欠条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淼公司、新淼**分公司、***牧场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新淼公司、新淼**分公司、***牧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吕 婷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