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4民初536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县。
被告:***,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1998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浙江路366号大业领地12号楼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县7区幸福路信和江南名府小区17-18栋2层209-3室。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孜买提阿布都热衣木,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淼公司)、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淼**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淼公司、新淼**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孜买提阿布都热衣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承包费3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新淼**分公司将其承建的“2014-2015霍尔果斯市***牧场危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转包于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中的渠道、铁丝笼子、护坡、桥涵、平整场地及砂石路面的项目以单包工的形式分包于原告,合同总价款为410,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11月底完成施工交付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20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410,000元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后,剩余3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拖欠工程款属实,因案涉工程整体还未进行决算,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就向原告支付。
新淼公司、新淼**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案涉项目由被告新淼**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属实,但被告新淼公司、新淼**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转包合同,也不存在其他形式的合同关系,公司没有义务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和责任,且公司在该项工程领取的涉案工程款均已全额支付给了被告***,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竣工验收后交付发包方霍尔果斯市***牧场开始使用,但还未与发包方进行核算审计,对所拖欠的工程款项金额尚不明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被告***将其承包的“2014-2015霍尔果斯市***牧场危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为阿山顶,承包形式为单包工,工期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9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410,000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
202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阿山顶工程款410,000元整(肆拾壹万元整)。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0年8月1日支付20,000元、2021年4月10日支付30,000元、2022年3月支付20,000元、2022年8月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100,000元,尚欠310,000元工程款未付。
另,案涉工程经发包***霍尔果斯***牧场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双方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且被告***出具欠条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淼公司、新淼**分公司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新淼公司、新淼**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00元,减半收取计2,9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吕 婷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