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县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21民初1280号 原告: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伊宁市218国道北侧(8号宗地)(加油站旁),个体户。 经营者:***,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赟,新疆鼎**(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县杏乡花苑二区5栋商业楼A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浙江路36号大业领地1,2号楼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市。 原告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壁宁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淼伊宁县分公司)、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淼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壁宁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赟,被告新淼伊宁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壁宁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淼伊宁县分公司与新淼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18,424元;2.判令新淼伊宁县分公司与新淼公司退还原告租赁物扣件269个、型号为500*120的可调顶托15个、6米钢管7根、3.5米钢管51根、3米钢管6根、2.5米钢管7根、2米钢管3根、1.5米钢管27根,或赔偿损失5,317元;3、判令新淼伊宁县分公司与新淼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84.8元;4.判令新淼伊宁县分公司与新淼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5.本案涉诉费用由新淼伊宁县分公司与新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新淼伊宁县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租赁物全部还完且租金付清时止,还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标准、赔偿标准、违约金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新淼伊宁县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新淼伊宁县分公司迟迟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也未退还部分租赁物。 新淼伊宁县分公司辩称,《租赁合同》当时是项目经理拿来我公司加盖了公章,租赁费应由项目经理来支付,现建设方还未将工程款转过来,等项目经理的工程款到账之后,我公司会履行协助扣款义务。 新淼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当初签《租赁合同》时原告说找公司**,相当于担保,所以这个合同当时就拿到新淼伊宁县分公司处盖的章,从原告处承租设备属实,租赁物用于项目经理***的建筑工地,***把劳务部分单包给了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甲***租赁站与乙方新淼伊宁县分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新淼伊宁县分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在合同尾部乙方委托人签字处签名。合同约定:新淼伊宁县分公司***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等建筑设备。租金的收费标准为:钢管0.018元/米/天、扣件0.016元/个/天、顶丝0.04元/根/天、套管0.014元/个/天。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至租赁物全部还完、租金付清时止。乙方连续60日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把租赁物拉回。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合同项下总租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实际费用。还对丢失各种设备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壁宁租赁站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新淼伊宁县分公司陆续***租赁站租赁了合同约定的建筑设备,2018年11月29日之前,新淼伊宁县分公司退还了部分设备。至2019年11月15日,新淼伊宁县分公司欠壁宁租赁站租赁费18,424元,另有钢管270.9米、扣件269个、顶丝15根未退还或已丢失,依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丢失设备应赔偿5,317元(钢管270.9米×14元/米、扣件269个×5元/个、顶丝15根×12元/根)。壁宁租赁站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壁宁租赁站、新淼伊宁县分公司均在合同上签章,该合同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壁宁租赁站提供的出租单,在提货人处有新淼伊宁县分公司的委托人***的签名,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壁宁租赁站提供的结算单、丢失设备数量及应赔偿数额,计算合理有据,并有***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 另,壁宁租赁站提起诉讼后,与新疆鼎**(伊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公章是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新淼伊宁县分公司自愿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签章,故新淼伊宁县分公司与壁宁租赁站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壁宁租赁站已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新淼伊宁县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新淼伊宁县分公司系新淼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有实际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核算。因此,新淼伊宁县分公司与壁宁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首先应由新淼伊宁县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新淼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新淼伊宁县分公司应支付壁宁租赁站租赁费18,424元,退还租赁物钢管270.9米、扣件269个、顶丝15根,如不能退还则赔偿损失5,317元。壁宁租赁站要求新淼伊宁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684.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8,424元; 二、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70.9米、扣件269个、顶丝15根,如逾期不能退还,则折价赔偿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5,317元; 三、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684.8元; 四、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五、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县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2元,由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