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26民初632号
原告:昭苏县水利管理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健康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站站长。
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浙江路366号大业领地12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蕤蕤,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昭苏县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昭苏县水管站)与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苏县水管站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新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蕤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苏县水管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完成,①擅自将生***更换为塑料**。②缴纳违约金682,921.7元;2.涉案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总数额认可,该乡镇承担的应由乡镇承担);3.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提供应有的资料(质评质检、验收资料);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经招投标,被告承建了《昭苏县2016年农田高效节水项目》,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对双方的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照要求履行合同,其违约实事如下:一、被告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将生***变更为塑料**;二、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工期43天,而被告工程延期11个月,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0.3条规定,逾期完工承担违约金为签合同价的10%,即为582,921.7元;三、被告违反《补充协议》4.4.1条款(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罚款100,000元);四、该标段涉及项目资金还有其他人(**、***等)以及喀拉苏镇项目;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提供应有的资料,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根据我国民事法律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完成合同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被告履行义务。
被告新淼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被告新淼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16年11月20日,原告昭苏县水管站与被告新淼公司签订《伊犁州昭苏县2016年度高效节水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总工期为43天(日历日)。二、案涉工程工期延长并非被告新淼公司之过错,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一)根据《施工合同》第11.5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本案中工期延长并非被告新淼公司的原因。1.2016年11月20日,《施工合同》签订时新疆正处在寒冬腊月,施工地点土地已经完全冻结,因客观气候原因新淼公司无法正常施工;2.2017年4月,土地刚刚解冻,被告准备开始施工,但因案涉工程部分建设在农民的农田里,此时正是农民开始着手**的时节,被告的施工遭到了农民大力抵制,只能暂停施工:3.**完成后,农民土地上种满了各类农作物,若此时强行施工会破坏农作物,无疑是激化和农民之间的矛盾。无奈,被告只能2017年秋收后,快速施工完成案涉工程。上述无法施工的情形,被告都曾和原告沟通过,原告对此均知情。故案涉工程工期延长并非被告的原因,不应适用《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二)原告昭苏县水管站向被告新淼公司提供的《反馈意见表》中显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2目30日,工程完工情况为已按期完工。意见表下附原告单位负责人签字、电话并加盖原告昭苏县水管站公章。该证据能充分的证明原告知道上述无法施工的情形,并认可被告没有工期延长的违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行为自相矛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被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并无擅自变更的行为。根据我方出示的证据,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所用**均为生铁,原告陈述的塑料**,是因为存在特殊情况。如我方上文所述,案涉工程部分建设在农民的农田里,生***价格高且分量较重。案涉工程建设完成后,出现了**丢失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维修,为了预防生***再次丢失,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后为丢失**的水井增补塑料**。即使现在去工程地点查看,仍然能够看到,远离人烟,位置偏僻的水井使用的均是生***。四、关于案涉工程款根据我方出示的(2022)新4026民初404号一审判决书及新40民申292号民事裁定书,案涉工程款金额已经在另一诉中得到处理,且已经审理终结,本诉中原告再次提出“案涉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系重复起诉,应当驳回。五、关于更换项目经理被告从未更换过项目经理,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根据我方出示的证据《伊犁州昭苏县2016年度高效节水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结算书》可以看出该工程施工及结算的所有材料均为项目经理**负责,相关材料都有**签字,又何来擅自更换项目经理一说呢?原告因自行将被告施工工地上的其他工人认定为项目经理,而无故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六、关于提供资料被告已完全履行提供相应资料的义务。1.根据我方出示的证据《财政投资审核委托书》,该委托书上,建设单位即原告昭苏县水管站承诺:以上资料已经我单位核实,是完整、真实、有效、合法的,我单位对其负完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该文字上附原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根据原告昭苏县水管站向昭苏县财政局发出的《工程结算审核送审报告》,昭苏县水管站***:该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现按要求提交全部结算资料及相关资料……。以上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已完全履行向原告提交相应材料的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本人是项目负责人不是项目经理,本人的答辩与被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1月19日,***挂靠新淼公司承建由昭苏县水管站发包的“伊犁州昭苏县2016年度高效节水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829,217.06元,计划工期43天(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2017年12月1日,该工程通过工程验收,验收结论“合格”。2.2022年4月8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诉讼索要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22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22)新4026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挂靠新淼公司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昭苏县水管站应支付***工程款1,642,546.56元及利息。目前,该判决已生效。3.2023年4月23日,新淼公司与原告方工作人员通电话,原告方工作人员确认案涉工程资料已移交至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本院生效的(2022)新4026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新淼公司与昭苏县水管站、***等的工程施工关系建立时间为2021年1月1日前,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本案应适用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新淼公司与昭苏县水管站、***等的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二、***等施工是否验收合格;三、涉案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四、新淼公司、***等是否还应提交施工及验收工程资料。
关于新淼公司与昭苏县水管站、***等的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22)新4026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挂靠新淼公司与昭苏县水利管理站签订合同,***与昭苏县水管站、新淼公司的关系来讲,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与昭苏县水管站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二为***与第三人的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分别根据相关合同处理。在本案中,表面上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昭苏县水管站是合同的相对方,应依据合同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依照该规定,***与昭苏县水管站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合同无效,违约责任亦无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新淼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施工合同》约定,但是,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更换实际施工人的产生的违约行为无效。
关于***等施工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依据生效的(2022)新4026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验收为合格。虽然,在庭审中,昭苏县水管站提供照片存在部分水**为塑料**,但无法确认塑料**的时间,且与“验收合格”矛盾,故昭苏县水管站请求***等将塑料**换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本院生效的(2022)新4026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昭苏县水管站应支付***工程款1,642,546.56元及利息。即便昭苏县水管站对工程款有异议,应通过申诉解决,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以新40民申2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诉。
关于***等应否提供施工及验收等资料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施工合同》,施工方应当为发包方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相关资料。但根据新淼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方的的工作人员通话确认,***与新淼公司已提供相关资料,原告再主张资料于法无据。
综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昭苏县水利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原告昭苏县水利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