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8民初729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9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尼勒克县某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淼公司)与被告尼勒克县某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8月7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尼勒克县某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4,853.4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94,853.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期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鉴定费用40,762.39元,由被告承担;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1日,原告新淼公司中标尼勒克县水利管理总站发包的尼勒克县某台乡干渠及灌区(一标段)工程项目,项目中标价为2,963,063元。2009年8月16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即开始施工,2011年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但未组织验收。2013年经被告要求,原告完成全部收尾工程。经原告核算,上报施工结算价款为3,605,453.46元,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310,600元,剩余工程款1,294,853.46元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尼勒克县某站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为总价合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且不存在有效的工程增量约定,鉴定缺乏合同基础,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工程现场可能也发生较大变化,鉴定机构难以准确核实所谓的工程增量情况,鉴定报告仅能反映案涉现场存在什么,而无法决定该存在是否合理。即使如鉴定报告所说,增量确实存在,但在原告缺乏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该部分工程量在结算时是否能对抗双方的中标合同权利义务,在无任何证据推翻总价合同的约定下,无法得到保证。原告自行结算的工程价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1日,原告新淼公司中标尼勒克县某台干渠及灌区饲草料地工程总干渠及渠系建筑物工程(一标)工程项目,项目中标价为2,963,063元,并与被告尼勒克县某站签订《中标通知书》。2009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尼勒克县某台干渠及灌区饲草料地总干渠及渠系建筑物工程施工协议书》,随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11年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但未组织验收,亦未进行结算。2013年经被告要求,原告完成全部收尾工程。经原告单方核算,上报施工结算价款为3,605,453.4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10,6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94,853.46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2025年7月10日,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诚成价鉴(2025)014号),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无争议部分2,963,063.35元(即中标价);争议部分336,775.47元(工程增量部分造价),合计3,299,838.82元。原告新淼公司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40,762.3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中标通知书》、《尼勒克县某台干渠及灌区饲草料地总干渠及渠系建筑物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作为承包方具备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无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上述案涉合同应属合法有效。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在2011年案涉工程完成工后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重新计算。另,案涉工程属于未验收、未结算工程,应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付款时间应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案涉工程增量部分是否应当予以确认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供了新疆伊犁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要求及时做出尼勒克县某台干渠及灌溉区饲草料地引水工程目前施工中技术变更的函》(2010年7月26日)的答复、《伊犁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变更设计通知单》,拟证明被告曾申请案涉工程进行技术变更,得到设计单位认可。原告提供的《现场技施工程量签证单》(2010年8月增加工程),签证单上有施工单位(原告)签字盖章和监理单位、业主单位(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还提供了设计变更后的施工图纸(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签字确认)。被告不认可工程增量部分,认为设计变更需要业主单位盖章且任何设计变更都需要业主单位向施工单位发出变更通知,如果无法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应当视为设计变更不存在。本院认为,根据设计单位的回复相对方为被告,可以推定被告提出过变更申请,被告对设计变更是明知的。《现场技施工程量签证单》及设计变更后图纸上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该签字行为代表签字人员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对工程变更事实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工程增量部分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确认。4.关于案涉未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为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未验收、未结算,应付款时间应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5日;本案中,计息起算之日已存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未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5.关于案涉工程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40,762.39元,且认为该费用的产生是由于被告推卸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被告认为无法证明鉴定是必要合理的,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中无争议部分2,963,063.35元(即中标价),双方均无异议;对于争议部分336,775.47元(工程增量部分造价),本院在上述争议焦点3中对于案涉工程增量部分已经确认,因此,对于该争议部分工程增量造价336,775.47元,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至此,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应为989,238.82元(鉴定造价3,299,838.82元-已支付2,310,600元=989,238.82元);被告应当以欠付工程款989,238.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鉴定费用40,762.39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尼勒克县某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9,238.82元;
二、被告尼勒克县某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未付工程款989,238.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1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三、被告尼勒克县某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40,76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4元,减半收取计8227元,由被告尼勒克县某站负担6846元,由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
负担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