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市北泉镇北泉路299-F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市。 上诉人***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降低利率基准并自工程审定结算后计算应付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分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按照年息6.55%计息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付款是依据发包方的付款进行滚动付款,故一审依据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显然不符合结算付款的约定及习惯。2.自2019年8月19日起,应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审不区分时点,径行按照五年以上的贷款利率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依据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作为起算利息的时间节点不当,工程审定结算金额在2021年1月6日完成,此后才可核算确认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如计息也应当自审定结算定案后开始。 ***辩称,一、涉案工程是2015年施工的工程,应该以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且不应该进行分段区分,一审按照当时5年以上贷款利率6.55%计算利息正确。二、《民法典》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内容属于上述情形,应属无效条款。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实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建设方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实际情况的财务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审定结算价的90%的所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上诉人全部清偿之日止来计算,审定结算价的10%的所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月6日起至上诉人全部清偿之日止来计算。三、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60703.2元;2.被告以2060703.20元为基数、年利率6.4%的150%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总场(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总场的“北泉镇商务中心多功能厅、一层会议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由原告作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及承包人;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4月4日;计划完工时间:2015年6月4日;签约合同价款:5581401.28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北泉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为“北泉镇商务中心多功能厅、一层会议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及承包人;承包责任指标: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5581401.28元确定项目成本管理目标。同时,完成以下费用指标:按照结算造价的3%缴纳管理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1、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项目。工程款依据建设方批复资金,按完成工程进度拨款,扣除约定应收取的各种费用后支付给项目;依据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总额,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时停止支付,待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决算定案并收到建设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后结算余额;在资金结算不到位的情况下,按照从工程建设单位结回的资金,扣除公司应收的费用及公司垫付的材料、资金后依据财务核算规定进行结算。协议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1月6日,工程审定金额为5634915.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60703.2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实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复印件,对工程验收时间不能确定。但被告在该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供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 另查明,1、被告未提供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向其支付工程款情况的证据。 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5年11月,五年以上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55%。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名为项目管理承包协议,实为被告将工程交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违法法律法规定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无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经过竣工验收,被告仍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建设方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的证据、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60703.20元;二、被告***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206070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所欠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名为项目管理承包协议,实为上诉人将工程交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有权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负担逾期利息损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项目。工程款依据建设方批复资金,按完成工程进度拨款,扣除约定应收取的各种费用后支付给项目;依据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总额,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时停止支付,待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决算定案并收到建设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后结算余额;在资金结算不到位的情况下,按照从工程建设单位结回的资金,扣除公司应收的费用及公司垫付的材料、资金后依据财务核算规定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6日审定完成,确定工程报审结算金额,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建设方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故上诉人应于2021年1月6日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并于2021年1月7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次日即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自8月20日起,银行新增贷款应主要参考贷款市场利率(LPR)定价,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上诉人北泉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60703.20元”; 二、变更***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以206070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所欠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3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1743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负担诉讼费与其预交的诉讼费差额11643元,由上诉人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被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杜 丹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