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泽***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41小区北三路114-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北泉镇北泉路299F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体新,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北泉镇石总场军垦新村北区,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北泉镇石总场文化宫社区西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高新区新业路2-2号科技创业园天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旧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高新区新业路2-2号科技创业园天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公司)、***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旧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城改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购货合同系保留货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买受人未付清货款前,电梯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双方只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乌鲁木齐市金魁伟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魁公司)在这期间将货物卖给我并将合同项下债权债务转让给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不是担保人的债务追偿纠纷。**在原合同中拒不支付货款,原合同物权人金魁公司有权选择对物进行处分权或对欠款进行追索,其选择处分物的所有权,将物出卖给了我。法律并不禁止担保人成为物权的受让人,债务人对此无权干涉,我支付货款后依法取得了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依据《债权债务转让证明》享有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有权取回原物并享有租赁费。**无相应资质,被挂靠单位金宝公司及非法转包单位北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租赁费属于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金宝公司、北泉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2015年6月30日金魁公司(甲方)作为出卖方,**(乙方)作为购买方,***(丙方)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购货合同(兼提货单)》,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为了督促与保证乙方能全面履行合同,担保方自愿为乙方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完合同的全部内容之日止。”**于合同签订日向金魁公司支付2万元货款,***从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共向金魁公司支付货款19万元。***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向金魁公司支付合同货款是由于**未向金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与其申请再审主张支付货款是为购买案涉机械设备相互矛盾,并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支付货款时不是履行担保付款义务而是与金魁公司达成买卖案涉机械设备的合意并进行购买,故原审法院认定***支付货款是履行担保给付义务并无不当。***认为其与金魁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支付货款后已依法取得了机械设备所有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买受人**、担保人***于2017年1月已将案涉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义务履行完毕。金魁公司依据购货合同对买受方**货款部分的债权已经实现,无权继续请求将买卖合同关系转为租赁合同关系以主张合同权利。金魁公司在2018年5月25日向***转让债权时只能转让合同当时履行的情况下其公司所享有的部分权利,而非合同签订之初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金魁公司享有的货款部分的债权已全部实现,无法再对外转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认为其受让的应当是金魁公司就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金宝公司、北泉公司、***城投公司及***旧城改造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要求上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比亚·***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增   玉 书 记 员 生巴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