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泉镇北泉路299-F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安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泉镇北泉路195-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公司)、***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兵9001民初210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作出(2023)兵08民终115号民事裁定,指令***市人民法院审理。2023年6月25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兵9001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错误。一、上诉人在***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8089号案件中只起诉北泉公司、中盈公司、***,没有起诉***,因此,本案的当事人与前案的当事人不同。二、***认可其出具欠据的事实,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北泉公司、中盈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辩称,一、北泉镇中盈广场义乌小商品项目由北泉公司承建,***是该项目E、F、G、H栋的实际施工人,***系***的现场管理人,***为工程所需安排***去上诉人处拉木材,***出具的欠据仅是收货凭证,***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木材买卖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与***,上诉人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二、***2013年10月出具欠据,之后上诉人从未向***索要货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31450元,赔偿利息损失13444.9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被告北泉公司皓远分公司将***中盈广场义乌小商品城一期E、F、G、H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方。原告**于2021年10月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案号为(2021)兵9001民初8089号,要求被告北泉建筑公司、中盈公司、***给付货款159322元,其中包含2013年10月11日欠木头款127872元、10月20日欠木头款14800元、10月23日欠木头款16650元,合计159322元。该院审理查明中,对2013年10月20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木方款800根,单价18.5元,合计18.5元×800根=14800元。欠款人:***、***。”2013年10月23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木方900根,单价18.5元,合计900根×18.5元=16650元。欠款人:***、***。”该院认为:“被告***认为该两份欠条不是其本人签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中不是***本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1)兵9001民初808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787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591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3月30日,原告持该判决书,调取复印该案卷中上述两份欠条及管理人员工资表,原告**与***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再次起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2021)兵9001民初808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案卷中***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与***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证明***认可欠条是***签字,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北泉建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21)兵9001民初80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本次起诉事实及证据在该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均作出认定处理,原告构成重复诉讼。***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管理人员工资表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与曙光劳务财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等。证明:其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后,该院在(2021)兵9001民初808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表述:被告***认为该两份欠条不是其本人签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判决书已生效,且该两份欠条证据诉请已作出认定,原告再次诉讼,实质是对已生效法律文书证据认定的否定性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告以调取复印自(2021)兵9001民初8089号案卷中两份欠条及管理人员工资表,原告**再次以买卖合同案由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但本案原告未提交案涉双方间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送货单、签收单等基础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一审中提供的义务小商品城E、F、G、H栋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中显示:***,职务现场管理,尚欠工资39500元。该工资表下方由***签字:“以上所列表的项目确系我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所述金额属实,请公司领导安排支付。2015年11月16日。”二审中,***对其出具案涉两份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木材均用于了义务小商品城E、F、G、H栋工程中,其是受***指派到上诉人处拉木头,出具欠据前其给***打过电话,***让其先出具欠据并签“***”名字,之后由上诉人找***结算,故其出具欠据系履行职务行为。 二、上诉人二审中明确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北泉公司、中盈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主张的利息损失13444.90元是按年利率4.75%,货款148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货款1665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 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1-3年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认可案涉欠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案涉木材款31450元予以确认。***提供的义务小商品城E、F、G、H栋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中有***签字,可以证明***系***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作为***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受***指派,为工程所需从上诉人处拉运木材并以***的名义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于***的委托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上诉人与***,***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欠据,应扣除合理的付款时间,本院认为从2013年11月20日起算利息较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上诉人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4.25%计息,故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应为12825元[(31450元×4.75%÷12个月×69个月,从2013年11月20日-2019年8月20日)+(31450元×4.25%÷12个月×38个月,从2019年8月20日-2022年10月20日)]。***虽出具欠据,但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北泉公司、中盈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北泉公司、中盈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虽在前案中主张过案涉木材款,但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本案因增加了当事人***,能够确认欠据及木材款的真实性,应当按照新的事实依法裁判,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31450元; 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12825元; 上述款项合计44275元,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21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莫 江 书 记 员 杨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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