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8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北泉镇北泉路299-A1-A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北泉镇北泉路299-F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4768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向***支付利息损失662095.96元。(2015年10月9日至2019年8月20日,1647688元×6%÷12个月×47个月=387206.68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1647688×3.85%÷12个月×52个月=274889.28元,两项合计662095.96元);并且由**公司向***支付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4768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55%计算利息;3.由**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数额中不应扣减税、费,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应当向***支付利息损失。理由如下:一、管理费、税金不应由***承担。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载明:“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前述合同关于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实践中,有的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会派出财务人员等个别工作人员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无论是借用**公司资质,还是第三人资质,都是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公司不进行实质性管理,也不承担风险,只是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借机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此行为不受司法保护;2.**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义务,未对工程进行实质性管理,是***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整个工程均在***的质量管控、安全管控、进度管控之下完成,如果只给实际施工人***直接费用,**公司作为发包方,在获得合格工程的情况下,又侵占了规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明显不公平,必然导致利益失衡,也违反了法律精神;3.**公司并没有提供其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的证据。虽***与**公司的《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发包方以施工方决算价的4%收取管理费(其含1%的税金),但基于上述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结合本案情形,**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647688元,不应当再另行扣减4%管理费用65907.52元。二、**公司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公司欠付工程已经明确,应当向***支付相应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利息应当从交付之日起计算。三、本案因**公司久拖工程款拒不支付引发的诉讼,涉及的诉讼费、送达费、鉴定费应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公司对涉案工程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当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关于利息问题,因工程尚未结算,不应当支付利息。
北泉公司述称,原审并未判决北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依法裁判。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支付工程款1086385元;2.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鉴定费由***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改判驳回***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税金应当在总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虽然该部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双方在支付每一笔工程款时均按3.39%扣除税金。合同价款为15952595元,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其中538145元(3.39%)应当由施工单位即***缴纳,故该比例部分的税金应当从总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一审判决仅以合同中没有约定为由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2023]11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项工程款439763元没有监理签字,不应当予以认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第二项对应的鉴定造价为439763元,该项系***派驻工程代表与***恶意串通,没有现场监理方的签字,属于虚假证据,不应认定。三、延迟交工和延迟备案的费用应当在总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承包方在2014年4月1日开工,必须在2014年10月15日前交工,每推迟一天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进行处罚。一审查明工程实际推迟竣工68天,按约定的比例计算产生延迟交工费用108477元,故该费用应当在***的工程款中扣减,四、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漏列诉讼主体。**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北泉公司,北泉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个人,**再次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个人,属于多次转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与发包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起诉**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一审将**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本案基本合同关系审理错误,只有在有基础合同的情况下才能签订补充协议,而**公司与***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北泉公司。审理中,**公司增加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漏列诉讼主体。2014年3月15日,**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北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将其开发的北泉镇****的小区住宅楼及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北泉公司,北泉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再次将工程转包给***。根据发包方**公司与承包方北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体是**公司和北泉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并且**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最初已经将工程发包给了北泉公司,不可能再将同一工程发包给***。因此,***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无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现在***主张未收到的工程款,应当将**列为第一被告,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
***辩称,不认可**公司的上诉请求。漏列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庭参加庭审,在一审中称案涉工程是否欠付工程款以鉴定为准。对于***实际施工的事实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公司、北泉公司与***之间就**公司开发的***北泉镇文化宫小区、****小区涉及三起诉讼:即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08民终1038号、(2023)兵08民终1548号以及本案中,对于各方的法律关系、地位、施工情形等案件事实均已查明,且各方并未有争议,仅就工程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3.**公司在变更后的上诉状中对***实际施工人身份质疑推翻一审中的自认,又提出在工程价款中扣减税费,并追究延迟交工延迟备案的责任相互矛盾。因此**公司提出的一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漏列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扣减税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的***由与***上诉状中关于税费的陈述意见一致。5.**公司主张没有监理签字的工程款不应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第三方依据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作出,也经过了初稿一一回复、定稿、庭审质证等法定程序,**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公司所称的恶意串通并无依据,施工资料上有**公***确认施工内容及工程量。6.关于延迟交工和延迟备案的费用应当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称该涉案工程有关的门窗、配电箱等工程有外包的情形,***并不是唯一的施工人,现在却将所有的责任推给***,显然不能成立。**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延期交付及备案是由***一人造成,也没有提供实际受损的证据。***系个人不具备办理工程竣工备案的资质和条件。(2023)兵08民终1548号民事判决对此项不予支持。
北泉公司述称,**公司认为原审漏列诉讼主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1.北泉公司与**公司、***形成了多起诉讼,也形成了多份生效判决,**公司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自认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及人格混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于上述事实和二者的关系已经给予了确认。2.**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数次开庭过程中均参与诉讼,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关系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审中仍然出庭参与整个庭审过程,也没有提出本次上诉的漏列主体事项的异议。**公司一审未提出该主张,在二审上诉超越原一审审理的范围提出新的意见不能成立。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变更,就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87687.58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885962.41元(2087687.58元×6%÷12个月×56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2087687.58元×3.85%÷12个月×45个月,2019年8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87687.5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及鉴定费。***变更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7688元;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662095.96元(1647688元×6%÷12个月×47个月,2015年10月9日至2019年8月20日;1647688元×3.85%÷12个月×45个月,2019年8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4768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乙方、挂靠方)与第三人北泉公司(甲方、管理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挂靠北泉公司进行总场农贸市场和住宅楼的经营。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招投标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向北泉公司上交工程税4.39%和管理费。挂靠的工程上所交的民工保证金、劳保统筹及各种费用,由乙方负责上交,返还时全额返还乙方。被告**公司认可**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2013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北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小区6#底商住宅楼、7#、8#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北泉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北泉镇文化宫小区,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合同工期总历天数为316天,合同价款为15952595元,其中规费563240元、税金538145元、安全文明费192710元;被告派驻的工程项目代表**,职权为监督施工过程中各承建方的职责到位,负责办理设计变更、材料代换和施工现场以外的关系协调等事宜,对施工图和设计变更以外的经济签证履行规定的职责,完成应由发包人完成的其他工作。2014年3月15日,原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北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将其开发的北泉镇****小区1#-5#、23#小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北泉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市北泉镇,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合同工期总历天数为198天,合同价款为29629518元,其中规费1092595元,税金998115元,安全文明费286808元;**公司派驻工程项目代表为**,职权为监督施工过程中各承建方的职责到位,负责办理设计变更、材料代换和施工现场以外的关系协调等事宜,对施工图和设计变更以外的经济签证履行规定的职责,完成应由发包人完成的其他工作。
2014年4月16日,**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北泉镇文化宫小区****小区1#-5#及23#住宅楼工程以及室外配套工程;本工程按2010年三类建筑工程定额取费,结算时,承、发包方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结算。材料差价:除甲方指定采购的材料价格,其余材料差价(材料找差范围仅限于政府价格信息中的材料种类)执行施工的同期政府调差文件。信息价以外的材料价差及甲方提供材料必须经甲方确认签字后办理(调差只计取税金)。人工费调差执行同期政府调差文件。发包方以施工方决算价的4%收取管理费(其中包含1%的税金);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本工程五(无)预付款,在二层顶板砼浇筑完毕后由施工方向发包方申报进度,经监理审核后,发包方即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85%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之后每月按监理审核、发包方审批后的进度向承包方支付进度款的85%,当工程款付至工程暂控价款95%停止支付进度款;承包方在2014年4月1日开工,必须在2014年10月15日前交工,每推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进行处罚;门、窗、商品混凝土,钢筋、配电箱等按发包方定价进入决算(只计取税金),不收取此部分的管理费。工程竣工后,先办理工程备案,后进行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45天内备案完毕,否则每拖延一周,在工程计算时下浮0.5%,以此类推。若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则不下浮。原施工合同与本协议相抵触时以本协议为准。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完成了对***北泉镇****小区警卫室、阀门井等外配套工程的施工。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北泉镇****小区警卫室、阀门井、围墙、地坪及围栏等配套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3月8日,该公司作出诚成造价鉴定〔2023〕11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市北泉****配套工程中,有监理方签字的资料对应的工程造价为1207925元。(二)***市北泉****配套工程中,没有监理方签字的资料对应的工程造价为43976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第一项的工程造价1207925元认可无异议,对于第二项没有监理方签字的资料对应的工程造价不认可;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北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而北泉公司并未组织施工,仅收取管理费,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鉴于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欠付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欠付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原告有权参照相关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的责任。因双方对工程总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总额为1647688元。该鉴定意见系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作出,在鉴定过程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对相关异议进行了答复,最终作出的鉴定意见经过了庭审质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依法应予以采纳。被告虽对其中涉及无监理签字的资料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持有异议,但该部分资料中有被告驻工程项目代表**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是否有监理签字并不足以影响相应资料的证明效力。被告以其派驻工程项目代表与原告恶意串通以及未有监理签字为由否认该部分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为1647688元。对于劳保统筹费,根据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由施工企业承担,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本案中,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向统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统筹费,之后被告与第三人已经通过另案诉讼处理。在原、被告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劳保统筹费作为人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应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不应给予扣减。对于管理费及税金,本案被告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可以参照双方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相应扣减4%的管理费(含1%税金)为65907.52元(1647688元×4%)。工程造价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与税金,即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双方协议中除约定有1%税金外,没有对其他税金或者税金扣除比例进行约定,被告要求再扣除3.39%税金,未提供相应代扣代缴凭证,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故依法在本案中不应从付原告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比例部分的相应税金。综上所述,扣减相应管理费及税金即65907.52元,剩余部分工程款为1581780.48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案涉工程项目的价款达成一致,更未结算完毕共同签字确认,双方对该工程项目价款一直存在争议。因案涉工程欠款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已完工程造价并扣减相关费用后计算而来,并不是双方结算后形成的欠款数额,不存在逾期给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81780.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90元,鉴定费23000元,合计53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054元,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536元,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中,除**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6日,**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提出异议,不认可**公司与***签订该协议,认为是**公司跟北泉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外,对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无异议,***、北泉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2023)兵08民终1548号民事判决书、(2023)兵08民终1038号民事裁定书及***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书、(2021)兵9001民初759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不存在漏列主体的事实。2.2013年至2015年12月由**公司制作的*******项目明细表,在(2021)兵9001民初4124号案件已出示,内容是**公司作为原告向***主张多支付的工程款,用于证明:**公司是本案适格支付主体。
经质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作为发包方,接受工程款方是北泉公司,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北泉公司,有比较完整的付款凭证,但在上述案件中该院让其提供给***的付款凭证,**公司不可能直接向***支付任何工程款。根据北泉公司的答辩意见,**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完工程款,怎么可能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所以本案主体列举错误,**公司针对已经生效判决准备提起再审。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诉讼主体应当围绕合同关系进行列举,而不是根据付款明细表确认。付款明细表仅认可工程的支付款情况,证明不了主体问题。北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据1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均明确进行认定,证据2与其无关。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支票存根及记账凭证复印件共21张,拟证明:记账凭证显示收款人是北泉公司,**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北泉公司;2.资金使用计划复印件11张,拟证明:北泉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照资金使用计划分别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1支付路径不清楚,不是完整财务凭证,不能排除断章取义情形,复印件中显示是住宅楼,本案涉及的是外配套工程;证据2只是计划,不能体现是否具体实施。北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二审进行质证,且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没有直接的法律关联,不应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二、**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认。
焦点一,**公司上诉称其将工程发包给北泉公司后不可能将同一工程发包给***,其与***没有合同关系,遗漏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从一、二审查明情况及(2023)兵08民终1548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可知,**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又与北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北泉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公司认可**系履行职务行为。***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北泉公司认可没有组织施工,仅收取管理费。因此,一审认定***与**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不是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焦点二,工程款。关于没有监理签字的工程签证涉及工程款439763元认定问题。**公司仅以工程签证没有监理签字为由否认该部分工程款,但双方争议的工程签证有**公司派驻工程项目代表**签字及**公***确认,可以反映施工当时情况,**公司称**爱人在***项目部做财务人员,双方涉嫌恶意串通的嫌疑,**认可该事实,也被**公司开除,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因**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签证系虚假签证或签证内容没有施工从而否定***施工,**公司项目代表签字及**行为应视为对***施工的工程量认可,一审判决对鉴定机构鉴定的该部分工程款439763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迟交工及延迟备案问题,**公司上诉称工程实际推迟竣工68天产生延迟交工费用108477元。从一、二审查明情况看,**公司签字**的工程签证中存在增加工程量情况,**公司亦没有足够证据证据延迟交工及备案系因***原因造成,也未提供延迟交工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公司主张延迟交工及备案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和税金问题,***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应扣减4%管理费(含税金1%)65907.52元,虽然案涉协议书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且已交付使用,依法可据此向合同各方主张相关费用,原审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扣减管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税金,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收取4%的管理费中包含1%的税金,但上诉人主张4.39%工程税是所有建设工程必然发生的税金,且鉴定工程造价中亦包括税金,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公司与第三人北泉公司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税为4.39%,因**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已将1%的税金计入管理费部分,剩余3.39%税金应为55856.62元(1647688元×3.39%),该部分税金理应由***承担,**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525923.86元(工程总造价1647688元-管理费65907.52元-税金55856.62元)。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由于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存在较大争议,案涉工程造价是在诉讼中通过鉴定予以确认,且案涉工程早已竣工,至诉讼前,双方并未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故对主张的利息应从其提起诉讼时起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自2023年7月10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审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利息损失为24191.12元[1525923.86元×3.55%(2023年6月20日1年期LPR利率)÷365天×163天(2023年7月10日至2023年12月20日)],并以1525923.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3.45%(2023年12月20日1年期LPR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关于诉讼费、送达费、鉴定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因本院部分支持双方上诉请求,故相应变更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的负担决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认定税金及利息损失部分有误,应予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525923.86元;
三、上诉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利息损失24191.12元,并以1525923.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上诉人***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90元,鉴定费23000元,合计53590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7元(***预交11080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14577元),合计79247元,由上诉人***负担38039元,上诉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208元,相互折抵后,上诉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266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