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8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17区文化南路南侧影剧院住宅楼4**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市北泉镇北泉路299-F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吐鲁番分公司)、***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公司)、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8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确定案由错误,因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认定2014年1月10日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泉公司承包施工吐鲁番市高昌路文化广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雇佣***负责上述工程的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指示***从美景吐鲁番分公司处收取工程款。美景吐鲁番分公司的起诉状中认可其向***及***支付的1949850元为工程款,支付的原因是北泉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现场人员工资、租赁费用和材料费等费用,所以本案不存在哪一方有不当得利的情形。***及***通过自己的劳动,只是从北泉公司处取得了自己的劳动报酬,并非不当得利。二、美景吐鲁番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美景吐鲁番分公司是新疆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的分公司,而案涉工程因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经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美景公司与北泉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审理后,案件已执行完毕,主张权利的应该是美景公司。 美景吐鲁番分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关于***及***的身份,从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施工情况反映,***及***为吐鲁番市人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北泉公司为挂靠单位,美景吐鲁番分公司是先与***确定工程由其施工,后与北泉公司签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美景吐鲁番分公司全程与***及***对接,美景吐鲁番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二人实际挂靠在北泉公司进行施工,且***在一审中也认可其收取的1949850元是在***的要求下向美景吐鲁番分公司申请付款,且收款的行为并不是作为北泉公司项目经理的履行职务行为。***、***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收款时就明知自身没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在未得到北泉公司的授权下仍然申请付款,而北泉公司也没有事后进行追认,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在上述事实中陈述,该款项均用于工程项目支付,但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佐证,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收款具有合法依据。二、美景吐鲁番分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吐鲁番高昌区人防工程的发包方为美景吐鲁番分公司,与北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也是美景吐鲁番分公司,且向***支付款项的也是被上诉人。***辩称北泉公司案件是由美景吐鲁番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责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否认美景吐鲁番分公司向***支付款项的事实。 北泉公司辩称,美景吐鲁番分公司要求返还钱款系发生在美景吐鲁番分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北泉公司自始不知情,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款项与其无关,北泉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景公司、美景吐鲁番分公司向北泉公司支付吐鲁番市高昌路文化广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本金、利息等,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美景吐鲁番分公司陈述***支付1949850元,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该院作出(2021)新民初10号民事判决及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民终130号民事判决,针对该笔款项及***的身份问题已有两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并非施工项目负责人,案涉款项系美景吐鲁番分公司违反约定向***个人付款,与北泉公司无关,且判决已生效。 ***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美景吐鲁番分公司拿的1949850元已经认可,但是现在要还回去不认可,因为该款是***借用给工人支付工资、材料款等,没有自己拿回去用。 美景吐鲁番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款、工程款、工资等费用19498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48325元(计算公式:1949850元×4.75%×7年,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818359.12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94985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邮寄送达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中利率按2023年5月4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北泉公司与原告美景吐鲁番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北泉公司承包施工吐鲁番市高昌路文化广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 被告***雇佣被告***负责上述工程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指示被告***自原告处收取工程款。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49850元。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收取的1949850元工程款全部用于上述工程。 2021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北泉公司诉美景公司、美景吐鲁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新21民初10号。该案中,北泉公司诉请美景公司、美景吐鲁番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8437634.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美景公司、美景吐鲁番分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向北泉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支付1949850元应当予以扣减,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对于美景公司、美景吐鲁番分公司该主张未予支持。 后,北泉公司、美景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新民终130号。2022年5月23日,该院作出(2022)新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对于美景公司主张将向***支付的1949850元款项予以抵扣的上诉请求,该院认为:“关于向***支付的1949850元。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26.1款、第35条“违约”第35.1款及《协议书》第五条“付款方式”均约定,发包人必须见到承包人“***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出具发票专用章或收据后才可将工程款支付至承包人指定账户,未持有北泉公司的上述财务手续的,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或支付,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以外的任何单位、个人或者项目经理,均属于违约行为,视为承包人未收到。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已对付款的前提条件及不得付款的情形作出上述明确约定,美景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不应违反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其次,在案《新疆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验收(技术服务)记录表》《见证取样记录》《人防工程监督交底》和《建设工程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均显示仅有***个人签字,未见北泉公司**,无法证实***具有北泉公司的授权委托或具备北泉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可代表北泉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项。最后,该院核查***向美景公司和美景吐鲁番分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借条》、《收条》、《收据》等证据,其中,部分证据的出具人系***个人,并非北泉公司,其余证据中虽有北泉公司名称,但仍仅由***个人签字,且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均显示系美景吐鲁番分公司向***的个人账户进行转账。因此,美景公司主张将向***支付的1949850元款项予以抵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向***支付的款项不应视为本案已付款予以抵扣。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2837634.69元,美景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6529680元,美景公司欠付北泉公司工程款为16307954.69元=42837634.69元-26529680元。(2022)新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307954.69元及利息3785748.82元,并以16307954.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新疆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6307954.6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吐鲁番市高昌路文化广场人防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新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款1949850元未计入美景公司的已付款26529680元中。 后,美景公司不服(2022)新民终130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3年4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民申529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关于向***支付款项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美景吐鲁番分公司凭北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收据支付工程款。***不是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在***没有提供过北泉公司出具相关财务凭证的情况下,美景吐鲁番分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扣减,美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美景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1.2023年12月4日,原告美景吐鲁番分公司向该院申请对被告***、被告***名下价值3416534.12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美景吐鲁番分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2023年12月4日,该院作出(2023)兵9001民初8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名下价值3416534.12元的财产,期限为一年。”原告美景吐鲁番分公司向该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向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416.53元;2.2023年5月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美景吐鲁番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能否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二被告返还1949850元;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及保全保险费能否得到支持;四、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美景吐鲁番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主要应判断美景吐鲁番分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美景吐鲁番分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本案所涉1949850元工程款的付款系由美景吐鲁番分公司支付,因此美景吐鲁番分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本案适格的原告。虽(2022)新民终130号案件判决美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并不影响美景吐鲁番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权利,因此该院对被告***主***吐鲁番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不当得利是指因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受被告***委托领取案涉工程款的行为,没有依法取得第三人北泉公司的授权,其从原告处所支领的工程款1949850元,没有得到第三人北泉公司的认可。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美景公司主张将向***支付的1949850元款项予以抵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向***支付的款项不应视为本案已付款予以抵扣。”该生效判决认定美景公司、美景吐鲁番分公司欠付北泉公司工程款数额时,未将本案所涉工程款1949850元计入美景公司、美景吐鲁番分公司已付款金额,美景公司仍应向北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故被告***从原告美景吐鲁番分公司处所领1949850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并实际使原告美景吐鲁番分公司利益受到损失。为此,原告美景吐鲁番分公司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返还。鉴于被告***为被告***所雇佣,其领取工程款的行为系受被告***的委托、代表被告***领取,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美景吐鲁番分公司主张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美景吐鲁番分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美景吐鲁番分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美景吐鲁番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94985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的利息为648325元(1949850元×4.75%×7年)、按2023年5月4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5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美景吐鲁番分公司主张损失818359.12元。原告称(2022)新民终130号案件判决未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949850元认定为已付款,致原告重复向北泉公司支付该款项,且支付该款项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费共计818359.12元,该款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利息、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费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由原告美景吐鲁番分公司承担的费用。导致上述费用的产生,存在原告美景吐鲁番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的原因。现原告美景吐鲁番分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该项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美景吐鲁番分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该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提供担保的方式,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美景吐鲁番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新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美景吐鲁番分公司收到该判决书时即应知道不当得利事实,故原告美景吐鲁番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原告美景吐鲁番分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194985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利息648325元(计算至2023年5月3日),并支付以1949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5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6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0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自行负担4088元,被告***负担17978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新疆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 二审中,美景吐鲁番分公司提交2023年2月26日其公司负责人***与***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美景吐鲁番分公司与北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一直同意进行沟通协调工作,但不知为何最终并未出庭说明情况。经质证,***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录音时间是2023年2月26日,本案事实法院已有认定,且内容是让***出庭并不是让***出庭,与***无关。北泉公司认为该录音与其无关,无法认定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认可该录音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于2023年8、9月才到工地,不清楚此事。 ***对原审查明“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收取的1949850元工程款全部用于上述工程”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漏列美景吐鲁番分公司也认可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美景吐鲁番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美景吐鲁番分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美景吐鲁番分公司基于不当得利主张***返还19498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北泉公司与美景吐鲁番分公司签订,并且***认可收到美景吐鲁番分公司转账的案涉款,故美景吐鲁番分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对美景公司在另案承担付款责任不影响美景吐鲁番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具有权利的认定并无不当,***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新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向***支付的案涉款1949850元不应视为该案的已付款抵扣,并且该款未作为美景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故美景吐鲁番分公司在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22年5月23日起算,其向一审提起诉讼的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美景吐鲁番分公司主张***返还1949850元,***、***认可收到该工程款,但辩称该款用于支付现场人员工资、租赁费用和材料费等费用。由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向***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款1949850元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抵扣,且在计算工程款时未将该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扣减,现案涉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则美景吐鲁番分公司比总工程款多支出1949850元,该款无论从基础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来说,还是从不当得利角度出发,***收到的1949850元已失去合法依据,美景吐鲁番分公司利益因此受到损失,该款应予返还。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审支持美景吐鲁番分公司主张返还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5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