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9001民初5988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宣汉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河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被告邓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4955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损失15104.88元(44955元×3.6%÷12个月×112个月,从2016年1月21日至2025年5月21日);3.判令被告按照LPR3.6%偿还原告从2025年5月22日起直至付清止的劳务工程款利息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底,某建筑公司承建南区某小区6号楼,邓某系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与被告就该六号楼挖地基、打混凝土、砌砖、抹灰、打地坪等土建劳务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平方米105元,平方数以最终核定平方数为准。王某按照被告要求雇佣人员进行了挖地基、打混凝土、砌砖、抹灰、打地坪等劳务。2016年1月21日,邓某向王某出具南区6#楼土建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劳务工程款合计1156155元,尚欠王某119555元劳务款,后期邓某代替王某向抹灰工周某支付50000元劳务费,王某从邓某处以单价6元置换4100个扣件,共计24600元,至今被告尚欠王某44955元劳务工程款,王某多次催要,被告仅让王某将姓名和卡号发过去,但一直未付劳务工程款。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南区某小区6号楼工程系某建筑公司从安南公司处承包,安南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建筑公司根据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务工资考勤表和花名册将劳务费发放至农民工账户内,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王某主张的劳务工程款和利息与某建筑公司无关,某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某建筑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某建筑公司与***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某建筑公司不认识邓某,某建筑公司账目也未反映出与邓某或者王某就案涉工程存在财务往来,王某所述付款应当是其与邓某进行的交易,王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某建筑公司均不清楚。
邓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5年间,王某与邓某协商承包石河子市南区某小区二期6#楼土建部分挖地基、打混凝土、砌砖、抹灰、打地坪劳务施工。王某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邓某陆续支付部分劳务工程款。2016年1月21日,邓某向王某出具《南区6#楼土建结算单》一份,内容为:“11011×105=1156155元;借支:王某89万,小邹抹灰13.5万,其中,设备井没有抹灰一个单元扣6000元,共计3个单元18000元;门斗返工共计3000元;打扫卫生和架子班补洞合计6400元(其中架子洞2000元);抹灰班组暂扣3000元;1156155-89万-13.5万-1.8万-0.3万+3000+6400元,合计余119555元”。
庭审时,王某自认邓某已代其向抹灰工周某支付抹灰劳务费50000元,同意在剩余劳务工程款中扣减,同时,王某自认其以6元/个的单价在邓某处置换扣件4100个,合计金额24600元,对于此款,王某也同意在剩余劳务工程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中,邓某将石河子市南区某小区二期6#楼土建部分挖地基、打混凝土、砌砖、抹灰、打地坪劳务施工项目分包于王某,之后,王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王某与邓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王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无权承揽建筑工程施工业务,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王某已实际施工,根据邓某出具的结算单,王某施工部分的劳务工程款总额为1156155元,已支付及扣减费用合计1036600元,扣减王某自认并同意扣减的周某抹灰劳务费50000元、置换扣件24600元,邓某理应及时向王某支付剩余款项44955元,故对于王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王某主张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王某主张的利息损失。邓某未及时足额给付王某劳务工程款,应当赔偿王某利息损失,故对王某要求邓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邓某向王某出具结算单确定欠款金额之日为2016年1月21日,故利息损失应以欠款449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劳务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6年1月21日至2025年5月21日的利息损失,王某主张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段利息损失15104.88元予以确认,2025年5月22日至劳务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故对于王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劳务工程款44955元;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利息损失(2016年1月21日至2025年5月21日利息损失为15104.88元,2025年5月22日至劳务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4495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或者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