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上诉人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金宝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对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在各方按比例承担后再进行折抵扣减,实际赔偿额为261552.56元[(507356.14元+349322.45元)×70%-349322.45元-7000元+18200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包工程,并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且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并不是直接与上诉人联系协商,双方未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联系上不构成共同的意思表示,亦不构成共同侵权,更不应对结果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项目工地进场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及培训,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违章操作造成。故判令上诉人对不具有关联性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垫付第一次医疗费309322.45元,第二次医疗费由被上诉人***、***各垫付20000元,合计垫付医疗费349322.45元,该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依据各方承担责任比例进行折抵扣减。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金宝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上诉人***,***又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金宝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且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生产条件和工具,而***作为一名在工地打工的农民工,对案涉项目如何转包、分包不清楚,在项目工地需要完全服从于承包方,根本不具备任何可以自主改变操作程序的权利。在工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承包方无视安全生产规范的指令下,导致损害发生,上诉人金宝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对损害发生均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应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上诉人关于垫付费用扣减的计算方法,***认为上诉人无权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提起上诉,因垫付医疗费的是***和***,是否应当按责任比例扣减,不直接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以及责任。只影响***和***。即便要扣减,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辩称,金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判,同意金宝公司关于赔偿数额变更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444.1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69582.7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63807.5元;五、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895元;六、判令被告支付住宿费200元;七、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09310元;八、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595739.39元);九、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为10346.59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误工费金额为40931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护理费金额为16820.95元、变更第七项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金额为425682.4元,并增加诉讼请求:十、判令被告支付鉴定产生的费用2722.2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为5390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宝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6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清理搅拌机时不慎被机器卷入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上肢创伤性切断(左上肢损毁);2、失血性休克;3、开放性肱骨骨折(左侧);4、上肢血管损伤(左侧);5、创伤性肱动脉损伤(左侧);6、上肢动脉血栓形成(左侧);7、肱静脉损伤(左侧);8、静脉血栓形成(左上肢);9、上肢神经损伤(左侧);10、开放性手部损伤(左手);11、肱骨近端骨折(右侧);12、皮肤挫伤(双上肢);13、头部多处损伤;14、头皮裂伤;1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避免患肢剧烈活动……4、出院后2、4、6周,2月、3月、6月,1年、2年等来我院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5、出院后自感有不适症状,随时来我院复查……。2021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前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1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肱骨骨折不连接;2、骨质疏松;3、上臂桡神经损伤;4、上臂正中神经损伤;5、上臂尺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贰月……4、出院后2、4、6周,2月、3月、6月、1年、2年等来我院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5、出院后自感有不适症状,随时来我院复查……。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侧肱骨近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性障碍丧失38%,评定十级伤残;因毁损伤致左上肢肱骨骨折神经损伤,评定六级伤残;因外伤致左侧2-7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评定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1720元,为鉴定花费医疗检查费1002.2元。 另查明,一、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09322.45元,由被告***垫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6859.09元,由被告***、被告***各垫付20000元,原告自行交纳6859.09元。二、被告***向原告女儿及女婿通过微信转账7000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折抵。 一审法院认为,在个人劳务关系当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过错比例划分。首先,被告金宝公司提交的搅拌机操作安全技术交底清单中的交底内容第13条为:如需清理搅拌机内部砂浆必须拉闸断电,一人监护一人清理。原告自述其长期在工地打工,应当对施工安全规范具备常识性的认知,原告带电操作清洗搅拌机导致自身受伤,未尽到安全谨慎操作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次,被告***在庭审中述称“我安排原告进行清理搅拌机,清理搅拌机的时候必须要通电,在运转的过程中才好清理”,可以看出被告***作为雇主无视安全规范指示原告在清理搅拌机时违规带电操作,具有较大比例过错。结合上述情况,该院综合认定原告过错比例为30%,被告***过错比例为70%。再次,被告金宝公司将案涉工程向被告***违法转包,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向被告***违法分包,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该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9659.59元(门诊费用2652元+医药费148.5元+住院费6859.09元);2、误工费40931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365日,误工费参照兵团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为76617元(76617元/年×1年),原告仅主张40931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0元(120元/日×92日);4、护理费16820.95元,参照误工费计算应为31486.43元(76617元/年÷365日×150日),原告仅主张16820.95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原告遵照医嘱定期复查,在其住所地与医院间往返必然产生交通费,该院酌定为500元。6、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复诊期间在本市住宿产生的花费,故该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25682.4元(40931元/年×20年×52%);8、鉴定费及检查费2722.2元(1720元+1002.2元);9、精神抚慰金18200元,该院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82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8项损失合计507356.14元(9659.59元+40931元+11040元+16820.95元+500元+425682.4+2722.2),折抵被告***已给付的7000元后应为500356.14元。被告***应按照自身过错比例承担赔偿的金额为350249.29元(500356.14元×70%)。该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将过错程度考虑在内,故不再划分比例,前述款项合计368449.29元(350294.29元+182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金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68449.29元; 二、被告***、被告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10.81元,由被告***负担6281.19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金宝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查明的事实,***受雇于***,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宝公司只是工程的承包人,并未与***建立雇佣关系,***每天的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均不是金宝公司安排和支付,故金宝公司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金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改判。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未提出上诉,并在二审中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对此项判决内容予以维持。在二审询问结束后,***提交书面意见,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维持一审金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本院认为该条文是指经营单位和与之建立承包关系的人员之间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与金宝公司建立承包合同关系的是***,而***并不是受伤人***的雇主,对***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因为***自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自愿赔偿并不导致与***建立合同关系的金宝公司要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先扣减***、***垫付的费用,对剩余的费用再按比例计算各方承担的数额,这样的计算方式等于将***、***垫付的费用全额、未划分比例的让***、***承担,这与***应当承担的70%责任是矛盾的,也是错误的,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据查明的事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8982.04元(9659.59元+349322.45元),误工费4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0元,护理费16820.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5682.4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722.2元,合计856678.59元。***承担70%,即599675.01元。另外,***还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200元,扣减***、***垫付的349322.45元、***垫付的7000元后,***应当赔偿给付***261552.56元(599675.01元+18200元-349322.45元-7000元)。 ***在本院询问时提出金宝公司无权要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的数额,其认为该判项不影响金宝公司的实体权利和责任。在二审询问结束后,***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金宝公司在上诉状中未提出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的诉讼请求,在二审询问时提出,已超过提出上诉请求的15天期限,二审法院不应审理金宝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认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金宝公司在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已提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错误,要求二审先按各自承担的比例进行确认后,再扣减垫付的医疗费,最终确定责任者的赔偿数额。二审询问时,金宝公司将该理由进行总结概括确定是要求二审变更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这并不是金宝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只是完善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不存在超过上诉期限的问题。针对金宝公司的上诉,***进行了答辩,提出金宝公司无权提出这一请求意见,本院认为金宝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上诉人是独立的当事人,对本案一审的判决可以提出上诉意见,故金宝公司有权提出变更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错误,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61552.56元; 三、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92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13元(金宝公司已交纳),合计12605元。 被上诉人***负担81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上诉人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341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5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被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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