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毒整理中心***站与***、***市向阳街道一号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8民终1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毒整理中心***站,住所地新疆***市东小路21小区1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向阳街道一号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市北三路向阳街道一社区居委会(军垦博物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社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市41小区北三路114-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毒整理中心***站(以下简称***站)因与被上诉人***、***市向阳街道一号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0)兵9001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兵08民终126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1)兵9001民初9692号民事裁定,***站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8月7日至2022年12月11日本案因疫情原因扣除审限12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支付维修费17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不要求被上诉人居民委员会、金宝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错误。一、此案系侵权纠纷,属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未按侵权案件审理此案属认定事实错误。侵权人***也认可是其安排的工作人员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也认可侵权事实,但不按侵权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却围绕涉案房屋是否是违建房屋进行论述,认定中也明确表明是否违建由行政部门作出,而侵权事实发生前,没有一个行政部门作出涉案房屋属违建房屋应当进行拆除的决定。因此在侵权事实发生时,***推倒上诉人的房屋属侵权行为,应按侵权纠纷进行审理,不应按是否违建进行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居委会向绿盾公司送达文书即认可上诉人收到了此文书,此送达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绿盾公司与上诉人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所有并使用,居委会向绿盾公司送达的任何文书对上诉人均不具有约束力。在诉讼过程中,居委会于2021年4月30日仍然向绿盾公司送达文书,该送达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三、一审法院将侵权行为发生后居委会事后补充送达的相关文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与法无据。此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0月,一审表述2021年5月6日居委会向绿盾公司送达《关于一小区原造纸厂院内绿盾有害生物防治控制中心平房的情况说明》,该文件系侵权行为发生后补的文件,不能作为之前侵权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此房屋现仍然由上诉人使用,非因违法建筑被行政机关拆除。四、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错误,此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没有相关行政机关认定涉案房屋为非法建筑,被上诉人推倒房屋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适用侵权纠纷的法律规定审理此案。 金宝公司辩称,1.根据社区、街道以及自然资源规划局出的拆迁证明,行使拆迁监督任务的都是向阳街道,本案应该属于行政拆迁。2.关于送达文书,绿盾公司与上诉人是不是一套人马其不清楚。如送达给了绿盾公司,绿盾公司作为租房户是否及时送达给了上诉人。3.送达文件的时间先后问题其不清楚。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裁定正确。 ***通过发送电子短信,发表意见辩称,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老旧小区改造联合办公室、安南公司、住建局、自然规划局确定涉案房屋是违建能拆除,然后街道和社区通知我们看现场确定拆迁的违建房屋,社区书记***和原街道主任***带我去现场让我拆除,由于当时房屋周围有车没有拆成。拆除那天是社区副主任**给我打电话说车都开走了,今天领导要求必须拆除,我才安排驾驶员在下班时拆的。他们都非常清楚是政府行为,我只是干活的,就是有东西损坏也是社区的责任,与我无关,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支付维修费17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送达费。诉讼过程中,***站明确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责任,不要求被告居委会、被告金宝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4月28日,***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安南公司)与被告金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市老旧小区1#、15#、24#小区等基础设施整体改造项目拆迁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宝公司。2020年6月22日,被告金宝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市老旧小区1#、15#、24#小区等基础设施整体改造项目拆迁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新疆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达公司),被告***为万达公司委派的劳务队长。 2020年7月27日,***市国土资源局向阳分局向***市向阳街道办事处下发“关于对1号小区印刷厂用地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土地上除**号为:公9栋、18栋、69栋的房屋外,其余房屋不在合法产权范围内,西侧私自建设的建筑物未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2020年7月29日,被告居委会向绿盾有害生物防治控制中心(下称绿盾中心)送达上述情况说明;同月30日,又向绿盾中心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3天内移除室内物品并自行拆除。2020年8月15日,被告居委会通知被告***去拆除案涉房屋。2020年10月7日,被告***安排其子***开铲车拆除了案涉房屋的门窗及外墙。原告于次日报警,于同月26日诉至该院。经审理,该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0)兵9001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八师中院。八师中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兵08民终126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2021年4月30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向阳街道办事处下发“关于一小区原造纸厂院内绿盾有害生物防治控制中心平房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小区原造纸厂院内西北角约50㎡两间平房(现由绿盾中心)使用,建设时未在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为私搭乱建,请按照老旧小区改造总体部署依法依规予以拆除。2021年5月6日,被告居委会向绿盾中心下发通知,要求于2021年5月9日前移走设施内物品,拆除违法建筑。 2021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居委会提交请示与说明,认可其于2020年7月30日、2021年5月6日收到要求拆除房屋的通知。 即本案系因被告***作为万达公司在***市××小区××#××#××#小区××队长按照被告居委会的要求去拆除案涉房屋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违建房屋的处罚应当由行政部门作出,即是否应当拆除案涉房屋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范围,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系行政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毒整理中心***站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向阳分局向***市向阳街道办事处下发了“关于对1号小区印刷厂用地的情况说明”,对该土地上的房屋是否有合法产权作了明确区分。居委会据此向绿盾中心送达了上述情况说明及限期拆除通知书。无果后,居委会通知***去拆除案涉房屋。故本案系因强制拆除行为而引发,原审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系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张 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