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41小区北三路114-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北泉镇北泉路299F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高新区新业路2-2号科技创业园天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旧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高新区新业路2-2号科技创业园天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建设公司)、***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建筑公司)、***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旧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城改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一审所有诉讼请求,即要求**、金宝建设公司、北泉建筑公司支付租金1,351,350元(每天450元×1.3倍×2310天)。由***城投公司、***旧城改造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上述款项的责任。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债权人对***的债权让与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内容具体明确,包含涉案的圆鑫牌施工电梯的所有权,及合同项下的租赁费的享有。因此该案不是债务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的债务追偿权纠纷,而是属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纠纷。其次,本案不属于债务保证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的债务追偿权纠纷。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保留了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间,标的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依然属于出卖方。合同履行期间,***依法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及合同项下约定的相应权利,这是本案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再次,本案在原来的买卖合同履行期间,**拒不支付对价货款,原合同物权人依法享有对物的完全处分权,或者选择对价欠款的债务追索权。本案原物权人选择了处分物的所有权,将物卖给了***,其并没有行使债务追索权,这是本案的基础事实和最根本的案件事实。而**认为是原物权人行使的是债务追索权,完全违背了案件客观事实,仅属**的个人主观臆断。而案件事实是客观的,已经发生了的,不会因为债务人的意思而改变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同时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合同的担保人而言,法律同时也赋予了***有权成为物权人,并不禁止担保人可成为物权的受让人,这在现行法律体系和法律关系中属于竞合的法定权利。如何选择是***与物权人的法定权利,债务人无权干涉,并不能改变。该案对于金宝建设公司及承包人而言,无相应资质属挂靠和非法转包关系,被挂靠单位和非法转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发包人而言,租赁费属于承包施工中的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公告指导案例。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厘清案件事实,在法律关系上没有区分属物权转移还是债务追索。对本案的核心证据《债权转让证明》未能正确认定,因此判决结果违背了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导致判决结果对***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错并公正判决。 **辩称,本案不是债权转让关系,我与金魁伟业公司是买卖关系,***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其在向金魁伟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金魁伟业公司收到款项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不存在债权转让。既然债权债务消灭,塔机的所有权也已经归**所有,既然***承担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就不存在由买卖关系转为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已向***支付大部分货款,向金魁伟业公司支付了剩余2万元货款,就不存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金宝建设公司辩称,一、***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金宝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不能突破案件事实及案由任意要求金宝建设公司承担买卖合同关系下的责任。三、原审中***提交的《购货合同(兼提货单)》《债权转让证明》中未涉及具体的工程项目,金宝建设公司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等过程,更不知所谓的《债权转让证明》,***将其强行关联至金宝建设公司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金宝建设公司是否实施或存在挂靠、转包,均与***没有关联性,也不构成其向金宝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超越法律关系相对性要求金宝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金宝建设公司认为***的上诉缺乏基本事实和依据,且任意混淆法律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北泉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二、北泉建筑公司与***、及其余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买卖合同、债权转让等均没有任何交集和关联;***依据买卖合同要求该法律关系外的北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严重侵害北泉建筑公司合法权益。三、***提交的《购货合同(兼提货单)》《债权转让证明》中均不涉及具体的工程项目,而北泉建筑公司亦不是***原起诉状中陈述的工程项目的承包建设方,更无从进行转包。***没有依据、任意牵连的陈述没有基本的事实基础,连基本的事实状况及关系都不清楚,其连带多位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显然非善意。四、依据买卖合同关系提出挂靠和非法转包,并引申出买卖材料款或租赁费构成施工工程费用,刻意将不同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予以混淆,有违基本的法律认知。综上,北泉建筑公司认为***选择法律关系混乱,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城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条款有依有据。***城投公司与***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其要求***城投公司返还机械及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尚未竣工,目前并不欠付工程款。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对***城投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旧城改造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条款有依有据。2.***旧城改造公司与***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3.***旧城改造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31日,与我单位2020年11月接管北七项目时间不符。4.另合同中明确写明“乙方即**因工程需要,购买甲方设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双方应信守执行。”5.《购货合同》中的甲乙双方为***和**个人,与***旧城改造公司无关,也并非***旧城改造公司直接或间接的与***签订《购货合同》。综上,***与***旧城改造公司无债务债权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施工电梯一台;2.判令**、金宝建设公司、北泉建筑公司支付租金1,351,350元;3.由***城投公司及***旧城改造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上述款项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金魁伟业公司(甲方)、**(乙方)及***(担保方)签订《购货合同(兼提货单)》,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型号为SC200-200圆鑫电梯一台,价格为21万元,提货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备注配6个标节、主电缆。甲方必须保证出售的产品质量合格、资料齐全,设备出厂后机械部分保修6个月,发(提)货地点为***。乙方按发货清单进行验收,如有缺件须当日提出并由甲方签字确认后及时补齐。乙方浇筑基础及配重,自备机械用油类,如乙方要求,甲方需派一名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付款(必须打入甲方账户或到甲方财务室付款,并开具甲方收据。其它付款行为,甲方不予认可后果乙方自负);订货时乙方付定金2万元。乙方如不能按时付款,该买卖合同变更为租赁合同:租赁费每台每天450元,租赁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乙方还回设备甲方验收完好结清租金之日止,如需冬季报停,甲乙双方协商办理报停手续,未办理报停手续的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乙方已付款作为租赁押金,租金按月另行支付,租用完毕结算时按甲方收据多退少补。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出卖、抵押、转租、挪用。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费或出卖、抵押、转租、挪用设备均属违法行为,违约责任为租赁费按1.3倍计算,甲方有权阻止设备运行,租赁费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设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为了督促与保证乙方能全面履行合同,担保方自愿为乙方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完合同的全部内容之日止。当日,***向**出具收据,载明:“**(北七9号楼施工电梯预付款)贰万元,收款事由:圆鑫牌电梯SC200-C00。”***及**均认可该款项已作为货款交至金魁伟业公司。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5月12日,***陆续向金魁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转账合计20万元。2018年5月25日,金魁伟业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内容为“兹有乌鲁木齐金魁伟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1日与**签订的圆鑫SC200-200施工升降机壹台,该合同款项已经由***向公司履行,因此该合同的各项权利由***享有,***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主张自己已受让取得《购货合同(兼提货单)》项下金魁伟业公司全部权利,故有权向**主张相应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由此可知债权转让是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转让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分转让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将参加到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故债权转让行为一般涉及两种法律关系:1.原合同的法律关系;2.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主张《购货合同(兼提货单)》项下的全部权利,首先应当审查《购货合同(兼提货单)》中当事人各自权利、义务及履行情况。首先,金魁伟业公司与**签订《购货合同(兼提货单)》的内容显示,该合同目的为实现圆鑫SC200-200施工升降机的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围绕该实现该合同目的而约定。虽然该合同约定若**未能按时付款则买卖合同变更为租赁合同,但经法庭询问,***陈述其向金魁伟业公司支付19万元系购货款,由此可知,金魁伟业公司要求***支付该款项时的基础法律关系依然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向金魁伟业公司支付欠付的19万元货款后,金魁伟业公司就《购货合同(兼提货单)》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在此情况下,即便**存在逾期付款行为,金魁伟业公司仅享有就**是否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而主张权利,无权再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按租赁合同关系行使权利。其次,截至2017年5月,金魁伟业收取《购货合同(兼提货单)》项下货款共计21万元,金魁伟业公司享有的关于货款部分的债权已全部实现,无法再对外转让。即便金魁伟业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中表示“该合同的各项权利由***享有”,此时***受让取得的合同权利中并不包括向**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最后,基于《购货合同(兼提货单)》中***担保人身份及其向金魁伟业公司支付货款时并未特别约定,***否认其向金魁伟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系履行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在《购货合同(兼提货单)》主债权已实现、***未取得全部合同权利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圆鑫SC200-200施工升降机、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魁伟业公司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金宝建设公司、北泉建筑公司、***城投公司及***旧城改造公司并非《购货合同(兼提货单)》相对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涉及到的工程与本案无关,故***要求对金宝建设公司、北泉建筑公司、***城投公司及***旧城改造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该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等人根据《购货合同(兼提货单)》约定向其返还升降机并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并由金宝建设公司、北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起诉的理由是***已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金魁伟业公司在与**签订的《购货合同(兼提货单)》中的权利及主体地位。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按合同约定将本案转化为租赁关系,由**承担各项租赁费用。就其请求是否合理,本院分析如下:首先,2015年6月30日金魁伟业公司(甲方)作为出卖方,**(乙方)作为购买方,***(丙方)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购货合同(兼提货单)》,在该买卖合同中,***作担保人其本身对**的合同之债也负有担保给付义务。因此,***在合同签订后陆续向金魁伟业公司支付货款,其履行的应当是《购货合同(兼提货单)》中的合同付款义务。故对于***在本案中称其并非作为担保人向出卖人金魁伟业公司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提交付款凭证及其自述,截止2017年5月,《购货合同(兼提货单)》项下合同货款支付完毕,即说明《购货合同(兼提货单)》项下作为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最后,根据《债权转让证明》记载内容,金魁伟业公司认可合同款项由***支付,即表明在出具上述证明时案涉《购货合同(兼提货单)》履行状态仍为买卖合同,作为当时合同权利人的金魁伟业公司并未主张该买卖合同已转化为租赁合同。综合以上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以买卖合同为请求权基础,要求取得《购货合同(兼提货单)》中合同权利人地位,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各项请求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2.15元,由***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于 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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