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41小区北三路114-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总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返还**公司2268009.88元;2.**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公司与**及***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管理费归还**公司垫付款项,该款项是在初步核算**可能超额获取工程款的前提下进行的协商和约定,其意图是弥补**公司垫付款项。该费用无论如何表述,也不应在**应返还款项中扣除。二、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各种方式超额领取工程款,在其不能完成工程时,由***进入完成剩余工程,三方约定费用归还垫付款项。该垫付款项系**公司垫付,而非**垫付,故归还主体只能是**公司而非**。从**公司的请求中扣减,实际让**再次获得了不应取得的款项,导致**公司反复受损,**双重受益。 **辩称,**公司没有进行实际管理,且除了**之外,还有其他两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因此**公司不应收取管理费。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返还**公司701035.09元(1770012.60元-269700元-99660元-70000元-7989.72元-61470元-99090元-52912.96元-201696.31元-206458.52元);2.**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可经手办理的工程款4243982.58元,但以下款项不在给付**的工程款中,应从**给付**公司的1770012.60元中扣除:1.**从**某处承包涉案工程,**某曾给**在钢材商处留下450000元的钢材款,后因要交农民工保证金269700元,经**同意,钢材商和**某的财务人员将此款项转给了**公司,**公司将此款交给相应主管部门,此款后由主管部门退还**公司,故**公司应将此款退还**;2.配电柜的材料款及安装不在给付**工程款4243982.58元中,故30%预付总货款(扣除暂列金)99660元不应由**承担;3.2019年7月10日**向***借款300000元,由**公司负责收款,后**曾还给***70000元,故应将已给付***的70000元扣除;4.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增加装饰门斗、金属门79897.25元10%管理配合费7989.72元,不应由**承担;5.2020年3月24日**公司向***大学递交报告,要求支付***南区学生食堂项目南侧的校园主干道的沥青面层价款61470元,故此款应从**给付的款项中扣除;6.2020年5月6日**、***、**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工程移交过程中,**将99090元的材料、设备交付***,故此款应从**给付**公司的款项中扣除;7.2016年6月**公司中标***大学南区学生食堂(清真)建设项目,因建设单位前期三通一平工作未完成,造成2018年7月才正式开工,此时材料、人工、机械费大幅涨价,但结算时材料、人工、机械费差额部分未调整。**要求按2018年7月以后***地区造价部门发布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信息价调整,应退还**多给付的:人工费52912.96元[16132工日×(89.03元-85.75元)]、材料费201696.31元[205.43吨×(3852元-2733.50元×1.05)];8.2016年6月中标工程计税方式为营业税,但2018年7月施工时国家调整为增值税,结算时计税方式仍然为营业税,**多支付税金206458.52元[(8.25%-3.36%)×4222055.64元],故要求将多给付的税金差额退还。以上几项金额合计为1068977.51元,应从**给付**公司的款项中扣除,故**应向**公司支付701035.09元(1770012.60元-1068977.51元)。二、本案上诉后,**与**公司、**针对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08民终892号判决确定的债务150000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150000元分别由**与**公司偿还,一审判决已将该150000元全部计算为**公司垫付款项,故**偿还部分应从**公司垫付款项中予以扣减。 **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基本数额、计算方式及核算应返还的数额没有异议,只对8笔款项是否扣减提出上诉,针对**提出的8项扣减款项,**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农民工保证金269700元系**公司向相关部门交纳,与**无关,**公司账目上没有相应的资金流转,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依据双方对相关账目的核对及相关证据,**主张配电柜相关材料扣减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3.(2021)兵9001民初5248号案件确认**公司向***支付相关款项300000元,**在该案中未提出已偿还70000元的主张,如果**向***支付了70000元,也是**和***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4.依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增加装饰门斗、金属门并非**施工,故**无权对增加部分的管理配合费提出请求。5.校园干道沥青面层工程不在**公司与***大学的施工合同范围内,审定造价也没有校园干道沥青面层工程的价款,**也没有证据证实与其施工有关。6.移交材料系在**与***之间发生,移交材料是否真实与**公司无关。7.**主张的材料调差和税收调差,与涉案工程审定造价确认的材料调差和计税依据不相符,审定造价已对人材机和税费进行调差,**提出的上述两项内容均为其单方理解和单方核算,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超付及各类垫付款2235116.96元;2.**承担利息损失129078元(2235116.96×3.85%÷12×19个月,2021年6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并自2022年12月11日起按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承担(2023)兵08民终89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公司应当向案外人支付的发电机组款150000元及诉讼费4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大学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大学将***大学南区学生食堂(清真)建设项目交由**公司承包,合同价款为8992037.06元。2018年7月,**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2020年5月6日,**(甲方)与***(乙方)、**公司(丙方)签订***大学学生食堂项目补充合同,合同内容如下:“***大学学生食堂项目,原项目负责人**因无继续施工能力,已使该项目施工滞后,为推动该项目顺利完工,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从2020年5月1日开始,该项目负责人**将该项目交由***(乙方)施工,截止2020年5月1日之前该项目**共经手办理的工程款4243982.58元,甲方**为此施工期间经手的工程款4243982.58元承担责任。形象进度是中检完毕,内墙抹灰完毕,部分土建未完,屋面防水面层未做。2020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2.截止到2020年5月1日止,该项目***大学共付工程进度款4982782.58元,其中项目负责人**经手办理款项4243982.58元,丙方**公司已按财务程序及项目所报计划执行完毕,**公司已将4243982.58元全额支付给**。同时,截止到2020年5月6日,**公司还为该项目垫付近百万元(依财务手续为准);3.乙方所承接后期消防工程交纳工程价20%的管理配合费,内外装工程交纳工程价10%的管理费及配合费,主要用于归还公司垫付款项;4.甲方须把前段施工的工程资料交于乙方,乙方须完成整个项目的资料、竣工验收、决算等工作(甲方配合乙方做好项目前期决算工作);5.三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各持一份,丙方两份。”2022年4月29日,***学南区学生食堂(清真)建设项目审定结算,审定结算金额9733858.34元,其中消防工程审定结算金额1378453.69元(总价包干合同),装饰工程审定结算金额2223065.44元。诉讼过程中,**公司、**双方就**施工部分进行核算,形成结算汇总表两份,金额合计4293480.20元(4222055.64元+71424.56元)。另查:一、2021年6月10日,**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款诉至该院,该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兵9001民初5248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案涉工程未决算,无法确定**公司是否向**超付工程款,遂驳回**公司诉讼请求。该案中查明:(一)2019年1月28日,**给**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大学南区学生食堂项目本人**向公司借款,春季复工后,此借款从第二、第三次进度款中扣回”;同日,**公司给案外人**支付租赁费260000元;(二)2019年7月10日,**(甲方)、***(乙方)与**公司(丙方)签订承包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因承包***大学南区学生食堂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目前由于缺乏资金周转,需要发放民工工资,方可项目中检,继续开工建设。为促进该项目顺利施工,经**公司领导协调,在合理公平双赢的条件下,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元,由丙方负责收款,并发放此项目的民工工资,甲方以此为法律依据负责执行;2.此借款由甲方承担还款义务,九月份在***大学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到**公司账上,由**公司从此项目工程账上扣除还予乙方,甲方办理相关手续;3.甲方将此项目施工的内、外墙装饰装修工程,以***大学认定的实际产值金额分包给乙方,由乙方自负盈亏,并负责交付外装工程的相关税率和**公司管理费用,水电费按实交付。甲方积极配合收取10%的费用;4.乙方承诺以大局为重,工程中检后,及时开工建设,工程必须按项目施工计划前完成,给公司树立良好的形象,为业主创造良好的设施环境,完善所有工作,做好更完美的服务质量。特此承诺,并负所有法律责任。丙方见证督促执行。”同月,**公司给案外人***支付材料款200000元、给案外人***开发区昊泰装饰装修店支付材料款100000元。2019年10月4日,**公司给案外人**转账70000元,备注为材料款;2020年7月9日,**公司给案外人**转账230000元,备注为退垫付材料款;(三)2020年4月30日,**给**公司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495800元,备注:支付大学南区食堂项目欠款。同日,**公司给案外人***、***开发***装饰部、***等十人支付材料款合计495800元;(四)2020年5月7日,**给**公司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7000元。同日,**公司给案外人***支付材料款7000元;(五)2020年1月9日,***市丰合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丰合公司)将**公司诉至该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前给付丰合公司钢材款及利息60000元、案件受理费748元。2020年8月31日,**公司给付丰合公司60748元。2020年3月18日,***开发区三立正基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三立公司)将**公司诉至该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支付三立公司商砼款500625.50元。2020年8月18日、10月20日、12月21日、2021年3月30日,**公司分别给付三立公司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625.50元。以上(一)至(五)项合计1624173.50元,均未包含在4243982.58元内。二、2021年4月14日,案外人***就其在***大学南区学生食堂(清真)建设项目中分包的屋面工程款一案将**公司、**双方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21)兵900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22)兵08民终29号民事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163210.65元及利息。**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申请执行,2022年7月8日,***向**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我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2)兵08民终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已于2022年7月8日将执行案款169034元给我付清。”庭审中,**承认该费用系其施工过程中产生。三、2022年1月20日,案外人***就其于2018年7月自***大学南区学生食堂(清真)项目中所分包劳务款未付,与**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2022)师市人调字第074号调解协议书:新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费369700元,于2022年2月25日前给付2697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与被申请人新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此事不再有任何纠葛。同年7月8日,***向**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八师***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2022)师市人调字第074号。**公司已按该调解协议将369700元给我付清。”四、2019年7月12日,案外人**经营的***开发区昊泰装饰装修店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并于2019年7月29日向案涉工程项目交付400KW柴油发电机组及配件,工程现场负责人***出具接收单。2019年7月13日,**公司向**支付货款100000元(已计入另查部分第一条第二项中),2022年7月27日,**就剩余150000元货款诉至该院,该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2)兵9001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兵08民终892号民事判决: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货款150000元;**公司负担该案诉讼费4600元。**承认该费用系其施工过程中产生。五、诉讼过程中,该院与***核实案件情况时询问:“你与**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大学学生食堂项目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所承接后期消防工程交纳工程价20%管理配合费。内外装工程交纳工程价10%的管理费及配合费。主要用于归还公司垫付款项’,是什么意思?”***答:“就是我后期承接的消防工程给**公司交20%管理费、内外装交10%管理费,合同第二条最后一句写的‘公司垫付近百万’,我接这个工程就是要用第三条约定的管理费来还公司之前垫的钱,但公司具体是否垫付以及垫付数额我都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将其承建的***大学南区学生食堂(清真)建设项目交由**承包,后又交由***承包。双方经对账,确认**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4293480.20元,**经手工程款4243982.58元,以及(2021)兵9001民初524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公司垫付的金额1624173.50元、向***支付的工程款169034元、向***支付的劳务费369700元、判决**公司应向**支付的货款150000元、诉讼费4600元,**公司支付及垫付金额合计6561490.08元(4243982.58元+1624173.50元+169034元+369700元+150000元+4600元),超付2268009.88元(6561490.08元-4293480.20元);此外,**公司、**及***三方协议中约定***承接后期消防及装饰工程以管理费归还**公司垫付款项,该笔款项金额为497997.28元[(1378453.69元×20%)+(2223065.44元×10%)],扣除该款后,**公司超付金额为1770012.60元(2268009.88元-497997.28元)。**公司主张该约定系约束其与***,意在归还其向***施工阶段垫付款项,但补充合同签订时***尚未进行施工,**公司不可能为其垫付款项,结合三方补充合同第二条“同时截止到2020年5月6日**公司还为该项目垫付近百万元”、第三条“乙方所承接后期消防工程交纳工程价20%管理配合费。内外装工程交纳工程价10%的管理费及配合费。主要用于归还公司垫付款项”的上下文语义及*****,对**公司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2023)兵08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对该判决中确认的债务利息该院自判决之日起,参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剩余1615412.60元(1770012.60元-154600元),由于**公司、**双方未曾就工程款数额及垫付情况进行过核算,故该部分款项利息该院自**公司起诉之日,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770012.6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1615412.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54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新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14元(**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63元,被告**负担19251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新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2018年8月29日**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9年11月5日***给**公司出具的88282.79元的收据一张、2019年11月5日**公司向乌鲁木齐冈合三佳建材有限公司汇款88282.79元的凭证一张、乌鲁木齐冈合三佳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88282元的收据一张。以上证据反映:**委托***办理***大学南区清真食堂项目财务手续;2019年11月5日,***向**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公司交流的材料款88282.79元;同日,**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乌鲁木齐冈合三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转账88282.79元,用途为材料款;之后,三佳公司向**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公司配电柜材料款88282.79元。**公司据此证实***受**委托从**公司取了配电柜款88282.79元,**公司按***的指示将款项转入三佳公司。经质证,**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配电柜材料款数额不认可,**公司计入已付工程款4243982.58元中的配电柜材料款数额为99660元,其实际并未收到该款项,故该99660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公司主张该88282.79元中包含配电柜材料款和安装费,配电柜系由供应商三佳公司安装的,***大学向其支付的99660元中包含税收和管理费,该99660元已计入**已付款。******公司与三佳公司签订的合同反映,**公司应向三佳公司支付30%预付款数额为99660元,三佳公司只负责供应材料,不负责安装,故99660元中不包含安装费。双方均认可**施工的工程价款4293480.20元中包含配电柜安装费11976.36元,配电柜材料款不包含在**的施工的工程价款4293480.20元内,**已收到工程款4243982.58元中计入了配电柜款项99660元,该99660元未实际支付,***亦未收到收据中的材料款88282.79元,该88282.79元由**公司直接向三佳公司支付。 **二审中提交证据:2019年9月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9年9月10日**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该组证据反映:2019年9月9日,***大学向**账户转入409280元,附言“汇**垫付(18年3622号凭证应由建设方支付)的农民工保证金**垫付(18年3622号凭证应由建设方支付)的农民工保证金”;同日,**向**转账126280元;2019年9月10日,**向**公司分两笔转账共计70000元。双方均认可**系**的合伙人,**系**的材料员。**据此证实2019年9月9日***大学将农民工保证金409280退给**,**将该款项中的126280元转账给**,2019年9月10日**将该款中的70000元转账给**公司,用于偿还***的借款。经质证,**公司认为**提交两份交易明细涉及案外人的交易情况,**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上述转账情况真实,也不能证实与**有关,更不能证实这70000元是**替***偿还300000元的一部分。本院限期**找**出庭作证,本院同时让**公司核实是否收到**转账的70000元。经**公司核实,其于2019年9月10日收到**分两笔转账的70000元,并提交**转账的中国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通过微信连线**并核实了**身份,****:**施工***大学食堂工程时,其系**雇佣的工地材料员,其与**公司无业务往来;2019年9月,其收到**的合伙人**转账的款项,用于支付水泥款和吊车费,该款项没有用完,剩余了70000余元,**让其给**公司转账70000元,用于偿还**借***的欠款,其按**指示向**公司转账了70000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的**均无异议。 另查明:一、**主张**某给其留下钢材款450000元及**某的会计***向**公司转账269700元用于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并提出一审证据卷一第212、213页**出具的收据及**公司向***大学缴纳农民工保证金的凭据能够证明该款项是**某会计***转账给**公司的,**公司用该款项支付农民工保证金。一审证据卷一第212页系**2018年5月14日向**公司出具收到***大学食堂农民工保证金269700元的收据,***在下方签字,无法反映***向**公司转账的事实;一审证据卷一第213页系***大学2018年5月16日向相关部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也无法反映***向**公司转账的事实。本院询问**有无**某给其留下450000元钢材款及**某会计向**公司转账269700元的相应证据。**回答没有证据。 二、2019年6月21日,**公司与三佳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公司购买三佳公司的配电柜7台和配电柜22台,总价款367200元(含暂列金35000元),用于***大学南区学生食堂,此单价为材料的采购费、制作费、调试费、系统联动费、售后服务费、运输、税金等所有费用。 三、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已扣除***后续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基础造价2223065.44元10%的管理费,装饰装修工程的增加装饰门斗、金属门79897.25元10%的管理费未予扣减。**公司认为***施工的所有管理配合费均不应作为**的扣减项。 四、双方均认可**公司2020年3月24日给***大学递交报告中的主干道沥青面层价款61470元不包含在***大学发包给**工程的工程范围内,也不包含在***大学与**公司的审定结算价款内,也不包含在**公司分包给**的工程范围内。******公司认可其施工了主干道沥青面层,故向***大学申请该项目工程款61470元。**公司**因主干道沥青面层不包含在其承建工程的范围内,故***大学未向其支付该款项。 五、本院(2023)兵08民终892号**与**公司一案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与**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和解协议,确定执行案款154600元,由**公司给付**95000元,**支付59600元。**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向**转账95000元。经双方同意,本院当庭拨通**电话,****:**从我其处购买了一组发电机组,用在**挂靠**公司的工程上,**和**公司未付款,其起诉到法院,法院判了150000余元;法院判决后,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其与**公司、**达成了三方和解协议,由**公司向其支付95000元,剩余款项由**支付;**公司已向其支付了95000元,**也于2023年11月21日向其支付了剩余款项,现和解协议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当事人对**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返还**公司的款项数额应如何确定。 **公司主张2020年5月6日其与**、***签订补充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第三条约定***施工消防工程价款20%管理配合费及内外装工程价款10%管理配合费系用于归还**公司给***垫付的款项,**则主张该管理配合费用于归还**公司前期给**垫付的款项,双方对此各执一词。签订三方协议时,**公司尚未替***对外垫付款项,故**公司不可能在三方协议中约定归还尚未发生的垫付款项。三方协议第二条约定截止签订三方协议时**公司为该项目垫付近百万元;第三条约定***承接后期消防工程交纳工程价20%管理配合费和内外装工程交纳工程价10%管理配合费用于归还公司垫付款项。三方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相互关联,一审法院针对该问题,找***核实签订三方协议时的具体协商情况,***明确表示三方协议约定从其消防工程和内外装修工程提取的管理配合费归还其接手工程之前**公司垫付的费用。一审判决综合以上事实认定***施工消防、内外装修工程提取的管理配合费用于抵偿**公司为**垫付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三方协议约定及*****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一审判决其返还**公司1770012.60元中应扣除8项款项,针对**主张扣除的8项款项,本院认定如下:1.**主张**某给其留下450000元钢材款及**某的财务人员将269700元农民工保证金转账给**公司,**公司用于交纳农民工保证金。**对此不予认可,并****某的财务人员未向其转过农民工保证金,涉案工程的农民工保证金系其交纳的,与**无关。**未提交**某给其留下450000元工程款及**某的财务人员将农民工保证金转账给**公司的相关证据,从现有证据反映涉案工程的农民工保证金系**公司交纳,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双方均认可配电柜材料款未计入**施工的工程价款4293480.20元内,配电柜材料款已计入**公司已付工程款4243982.58元内。**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配电柜材料款由**公司直接向供应商三佳公司支付,**未实际领取配电柜材料款。**公司向三佳公司支付配电柜预付款数额虽为88282.79元,但**公司认可配电柜材料款99660元未向**支付及配电柜材料款99660元已计入**公司已付工程款内,故在配电柜材料款未计入**施工的工程款的前提下,配电柜材料款99660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公司*****大学支付配电柜材料款99660元中包含税收和管理费,因**的工程款中不包含配电柜材料款,**公司主张的税收和管理费是**公司与***大学之间产生的费用,与**无关。**公司主张配电柜预付款88282.79元内包含配电柜安装费11976.36元及配电柜由三佳公司安装,**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双方均认可配电柜安装费包含在**施工的工程价款内,也就是**公司一审对账时认可配电柜安装由**完成,其二审主张配电柜由三佳公司安装与一审对账的内容相互矛盾。**,**公司与三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反映三佳公司仅提供配电柜,不负责安装;**公司向三佳公司汇款88282.79元的凭证上的用途也是材料款,三佳公司给**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也是配电柜材料款。以上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配电柜预付款88282.79元中不包含安装费,涉案工程配电柜由**完成安装。3.按照双方正常交易往来,**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资金流向应是**公司向**付款。**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反映**公司2019年9月10日收到**工作人员**转账70000元,**公司也认可收到该70000元,**也认可该70000元偿还的是**向***的借款,故该70000元应从**公司垫付款项中扣除。4.三方协议约定***后期施工的内外装修工程价款10%的管理配合费用于归还**公司前期垫付的款项,一审判决已将基础装饰工程价款2223065.44元的10%进行了折抵,双方均认可装饰装修工程增加的装饰门斗、金属门的价款79897.25元10%的管理配合费7989.72元未进行折抵,增加的装饰门斗、金属门包含在装饰装修工程范围内,故该7989.72元应进行折抵。5.***大学主干道沥青面层不在**公司与***大学的施工合同及审定造价范围内,也不在**公司与**的承包合同范围内,**公司虽于2020年3月24日向***大学递交主干道沥青面层价款61470元的报告,但**公司表示其并未收到该款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已实际收到该款项,故**主张该61470元应予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三方协议未对**向***移交材料事宜进行约定,**亦未提交其向***移交材料及**公司参与移交材料的相关证据。如**向***移交了材料,**针对移交材料应与***进行清算,与**公司无关。7.**主张人材机、税费调差的起算时间是**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之日(即2016年6月),而**与**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及施工的时间是2018年7月,双方在承包合同中亦未对2016年至2018年人材机及税费调差进行约定,故**主张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的人材机及税费调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本院(2023)兵08民终892号**与**公司一案民事判决,**公司、**与**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欠款,**还款数额为59600元。一审判决已将该判决确定的款项154600元作为**公司垫付款项,故一审判决后**还款的596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应返还**公司1532762.88元(1770012.60元-99660元-70000元-7989.72元-59600元)。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清算,故一审判决自**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并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提交了新证据并**了新事实,导致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新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532762.88元;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上诉人新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新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14元(**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67元,上诉人**负担15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1元(**公司已预交8770元,**已预交14421元),由上诉人新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71元,上诉人**负担11020元。以上案件受理费折抵后,上诉人**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新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2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莫 江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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