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兵08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稚程(曾用名***),新疆**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41小区北三路114-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梦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一五〇团9小区5栋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原审被告***市梦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梦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8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稚程,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梦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及送达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8480754.7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改判支付工程款9935549.13元(8480754.75元+1454794.38元)。案涉未付工程款不存在扣减管理费、规费、税金合计1454794.38元的问题。1.一审判决依据**和金宝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对管理费、规费、税金的约定扣减管理费、规费、税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收到的工程款是金宝公司按照内部合同扣除管理费、税金等后收到的金额,且***并非**、金宝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对合同约定也不知情,该合同对***无约束力。另外,金宝公司不认可其与***存在合同关系,涉案付款和工程建设中所需文件的签字都是与**对接的,故该合同约束的是**和金宝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未付工程款应扣减管理费、规费、税金合计为1454794.38元系依据中远公司的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系2023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通过微信向***送达**与金宝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3.5%管理费、规费、税金汇总表。***当时不知道该汇总表系中远公司的补充说明,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判决书内容写明此事,***才知道。该材料没有中远公司的落款和公章,超出了案涉工程司法鉴定的范围,故该材料不应成为认定案涉未付工程款应扣减管理费、规费、税金的依据。3.**和金宝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土建工程施工,***自行聘用管理人员、对外采购材料、租赁设备、缴纳税费对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已通过相关诉讼案件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未付工程款应扣减管理费、规费、税金有违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另外,依据建筑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相关政策性文件、最高法院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管理费、规费、税金不应在个人欠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未付工程款应扣减管理费、规费、税金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利息的法律适用、起算时间和利率依据错误。1.法律适用和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利息起算日。案涉工程2014年5月14日开始施工,2014年12月5日竣工,全部土建工程交付使用,故本案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2.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依据错误。2015年的五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15%,故***主张由按照年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驳回金宝公司承担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以及建筑法的规定,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金宝公司,金宝公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又将其中的土建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导致转包、分包合同无效,金宝公司与**均有过错,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的金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60934元,与工程总结算金额相差甚远,且金宝公司与**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的证明,是双方之间的行为,并无相关财务转账凭证佐证,无法证实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金宝公司应对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一、案涉工程不应对管理费、规费、税金进行鉴定。1.**与***均系自然人,**挂靠金宝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将部分土建分包给***,管理费、税金、规费,按照建筑法规定,由企业向承包人收取。因双方未对涉案工程款相关税费进行约定,故本次鉴定不应针对该三项费用进行鉴定。2.**向***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只计算直接费用,即***施工土建部分,**垫付了所需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全部费用、**施工完成了施工现场的安装文明措施费,***无权主张**垫付的相关费用。二、***主***无事实依据。***施工工程的人、材、机费用由**垫付,且**已将***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主***无事实依据。 金宝公司辩称,金宝公司与***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未向***出具结算单据或凭证,金宝公司不是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相对方,***要求金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金宝公司与***并未建立法律关系,其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争议的项目,金宝公司已依照其与**的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一审判决认定金宝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金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梦圆公司述称,***对其无上诉请求,也未将其列为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亦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其不发表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以鉴代审”,仅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工程量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混凝土、商砼、红砖、钢筋等材料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材料款及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在工程量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分离出***分包的土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符合工程造价鉴定的前提条件。在无证据证明***2014年实际施工范围和工程量的情况下,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2.***自认其自2015年未进场施工,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中部分土建工程系**组织案外人施工完成。鉴定意见未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分离出***分包的土建工程,而是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所有土建工程(包括2015年完成工程、案外人施工工程及部分屋面保温、防水等工程)全部认定为***施工,鉴定意见与***自认事实不符,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内容不符,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直接采用。3.**多次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上千份证据证明本案土建工程费系**支付,要求将***未施工部分从鉴定意见中予以剥离(鉴定意见第一部分的1.1项、1.10-1.14项,鉴定报告第二部分的全部)。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一审法院未将证据材料移交给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工程款,同时认定**对鉴定报告第一部分1.1-1.14项无异议,明显是为了尽快结案,未对本案事实进行全面审查。4.一审判决以工程量、工程造价认定属于“专业知识”“专业性的鉴定”为由,将本案事实认定工作全部交由鉴定机构“以鉴代审”,僭越了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审判的权利。一审法院不向鉴定机构移交全部证据材料,不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直接采用与事实不符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司法公平正义。(二)一审判决遗漏案件争议事实。1.一审判决未对措施费、人材机差价和利润进行审查。工程造价系由人、材、机费用、管理费、规费、税金、措施费、人材机价差和利润组成。一审法院仅对本案人、材、机费用、管理费、规费、税金进行了审查认定,未对**针对措施费、人财机价差和利润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认定。2.一审判决未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将施工过程中支付的土建工程人、财、机费用支付凭证分组归类列表后提交法院,而一审法院未对每组证据中的凭证、附件进行逐一审查认定,仅以个别证据存在问题即否定整组证据证明效力和证明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主张其系本案全部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无法提供其“筹集资金、组织人员和机械”施工以及其承包本案全部土建工程的承包合同、施工资料和验收资料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具体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供的证据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时,**不负有反驳举证证明责任。即便**负有反驳举证证明责任,其证明程度也仅需达到***举证证明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程度即可。根据**提供的上千份人材机付款凭证、施工材料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不是本案全部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工程量无法确认,真伪不明。一审判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未向法院、鉴定机构提交证据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鉴定意见作出后,**多次联系鉴定机构要求提供***不是本案全部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鉴定机构要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向法院提交上千份证据后,一审法院未将证据移交鉴定机构,又以**未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据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清,判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辩称,**提出的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即判决**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存在以鉴代审情形,鉴定意见的专业性、科学性和参考性是不可否认和无法回避的,鉴定意见已将案涉工程项目中***分包的土建工程分离出来,针对**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手写,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提交的证据不具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据此未将**提交的证据移交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案涉工程工程量巨大,工程造价上千万,将工程造价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庭审需要,故鉴定意见的内容符合本案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提交的土建工程人、材、机费用的证据绝大多数支付凭证为手写,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少证明效力和证明对象,故一审判决对这些证据进行统一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提出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始终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虽提交了上千份证据,但绝大多数证据都是手写凭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提交的人、财、机证据齐全,相互佐证,尤其是商砼发货单,从购销合同到商砼发货单,且发货单上明确标明工程名称和浇筑部位,充分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分包土建工程施工的具体项目,从而印证***系案涉工程土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据此反映,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和适用法律正确。 金宝公司述称:**未针对金宝公司提出上诉意见,金宝公司不发表意见。 梦圆公司述称:**未针对梦园公司提出上诉意见,梦园公司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00000元(暂定);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963652.65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6.1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金宝公司承担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梦园公司在欠付款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金宝公司与梦园公司就“一五〇团牛场项目”在2014年5月达成协议,梦园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金宝公司为总承包方。被告**未到庭;被告金宝公司与梦园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该院对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证据二,(2016)兵08民再14号判决书及(2016)兵08民再1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再审已认定2014年5月被告**挂靠金宝公司承包了一五〇团牛场项目,然后将土建项目分包给原告,被告**与金宝公司之间为工程转包关系及原告与**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之间为机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被告金宝公司与梦园公司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该院对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证据三,(2019)兵0802民初351号判决书(复印件)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11张(复印件),用于证明工程造价合计35178270.81元,该造价由兵团第八师审计局委***高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定。该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证据四,《混凝土购销合同》1张(复印件)、***市西部建设开具的商砼发货单110张(复印件)、(2021)兵9001民初1754号判决书复印件,《预拌砼销售合同》1张(复印件)及石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商砼发货单83张(复印件),***市三***开具的商砼发货单40张(复印件),用于证明西部建设公司、三永公司、立城公司三家提供的商砼是供给一五〇团牛场项目原告分包的土建项目使用,且收货方为“***、***、**”等原告雇请的项目管理人员的签名,以及“工程名称”一栏和“浇注部位”一栏所列的名称和部位,准确指向了“临设、**1号、**2号、干草场、青贮窖、饲料塔(基础)钢构除外、收集池、排粪沟、地镑、水井房、车库、综合办公楼、消毒室及餐厅、围墙、排水主管网、厂区道路及地坪”等16项施工部位及工程量和区域位置。该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5.证据五,玛纳斯县新湖二场红顺砖厂建材买卖合同(复印件)及销砖票据详单5张(复印件),用于证明红顺砖厂与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签订的所需的红砖买卖合同。该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6.证据六,工业品买卖合同1张(复印件),用于证明***市新天翔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该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7.证据七,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8张(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在分包的案涉工程土建项目的竣工时间。被告**未到庭;被告金宝公司及梦园公司予以认可。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证据八,(2022)兵9001民初59号、60号、6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已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证据九,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3张(复印件),梦园牛场建设一项目部**项目工程款支付对账单1张(复印件),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进行土建部分的施工。被告**作为分包人予以认可。该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10.证据十,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用于证明以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5年期以上6.1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该院认为该基准利率由官方发布,予以采信,对是否采纳6.1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认定。11.证据十一,证明6份(复印件)及算账明细5张,用于证明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项由原告施工完成并支付人工费用。该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二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一,(2017)兵9001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8)兵08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终审判决2018年1月24日下发,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提交多份与案涉工程有关联的纠纷,可以证明未过诉讼时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证据二,承揽协议1份(复印件)及付款凭据19页22项:(1)2016年5月5日**1出具的13900元的收条;(2)2014年12月16日**1出具综合楼、消毒室电工工资30000元及劳务费54450元的收条;(3)2014年12月8日**1出具劳务费113000元的收条;(4)2014年12月8日**1出具劳务费20000元的收条;(5)2014年12月8日**1出具的承诺书一份;(6)2014年11月29日**1出具的证明一份;(7)2014年12月3日**2出具综合楼班组工资45400元的收条;(8)2014年11月12日施工员出具的证明,证明综合楼内墙抹灰的面积是3686.58㎡,**签字同意支付;(9)2014年11月13日劳务公司出具劳务费58976元的收据;(10)2014年10月2日**2出具预付人工工资10000元的收条;(11)2014年11月5日**2出具预付人工工资10000元的收条;(12)2014年11月5日**2出具预付人工工资10000元的收条;(13)七张身份证复印件,是**1施工班组工人的身份证明;(14)2014年11月2日**1出具土建砖工预付工资40000元的收条;(15)2014年10月1日**1出具综合楼工资10000元的收条;(16)2014年11月3日**1出具***、**中2人砌墙人工工资1750元的证明;(17)2014年11月3日***出具人工工资1750元的收条;(18)2014年11月6日***等4人出具的清理消毒室地坪小工工资720元的收条,**2签字的“同意支付”;(19)2014年11月8日**1出具的***、**中2人在综合楼砌墙人工工资3150元的证明;(20)2014年11月8日***、**中出具砌墙人工工资3150元的收条;(21)2014年11月11日***等4人出具综合楼小工工资3840元的收条;(22)小工出具的综合楼工资200元的收条,**1签字的“同意支付”。以上22项支出人工费共467790元。双方均认可**2,**1是一个人。**据此证明水房、消毒室、综合楼工程是**施工。该院认为该组证据中(2)劳务费实收50000元及(9)为***签字的收到金宝公司交来的借款58976元的借据,(16)、(19)两个证明中有原告质检员**、技术员***签字,且(16)、(19)落款签名与同组证据中落款**1、**2字迹不一,(18)、(21)、(22)中“同意支付”下落款签名与同组证据落款**1、**2字迹不一,故对(16)、(18)、(19)、(21)、(22)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条等证据只有签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实际发生收付款,无法否定土建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证据三,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日***出具收到工资14125元、30200元的收条2张,用于证明钢筋工支付劳务费44325元。该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实际发生收付款,且无法证明与诉争的土建工程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证据四,综合楼消毒室木工:(1)2014年9月20日、10月10日、11月3日、11月23日***出具模板工资5000元、3000元、1500元、20000元的收条四张;(2)2014年10月22日刘姓工人出具装钢管3人工资540元的收条;(3)2014年10月17日、10月19日***出具架子管600元、500元工资的收条2张;(4)***、***共同出具的关于木工人工工程量的结算清单及***的身份证复印件;(5)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6)木工***和***江出具牛场办公楼周围的收拾板材清理卫生、人工工资8000元的收条。**据此证明综合楼和消毒室木工支付劳务费114800元。该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实际发生收付款,无技术员签字,无法证明与诉争的土建工程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证据五,2014年11月29日、10月24日、11月1日、12月3日***出具阴井工资500元、1500元、5000元、10666元的收条4*****签字证明1**12月12日自书给施工员工资2500元说明1张,用于证明由被告**施工了鉴定报告中2.1、2.2、2.3、2.4土建部分,产生人工费17666元及支付施工员工资2500元。该院认为该证据中***为原告***的技术员,其对原告工程量进行计算并对其负责,2500元说明为自书证明,无任何签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6.证据六,照片4张,用于证明鉴定报告中2.1、2.2、2.3、2.4的施工实际现场,是被告**施工,2.1是人工挖的,非机器挖的。该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无法完整反映现场情况,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证据七,2015年7月21日**新出具挖机费31640元的收条、工时记录单3张,用于证明鉴定报告中2.1、2.2、2.3、2.4是被告**施工,找的挖机,并支付挖机费用33222元。该院认为该证据中**新书写收到31640元,***系原告***的技术员,其对原告工程量进行计算并对其负责,且工时记录单中笔迹颜色不一,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8.证据八,工程项目确认单1张、2015年6月7日工程签证单、6月20日工程签证单、12月15日工程签证单,用于证明鉴定报告中2.5是被告**施工,该证据上的时间均晚于原告离开工地的时间。该院认为中远鉴定公司已对该三张签证进行补充说明,对该证据中工程项目确认单、6月7日工程签证单予以采信,其他两张签证单不予采信。9.证据九,(2015)石民初字第3079号民事调解书、地坪围墙人工费自写清单1张,2014年11月27日***、***、**2签字证明1张、2014年9月27日、11月20日、10月14日、11月26日、10月24日、11月1日、11月10日**2、***、**现、***、***、***、***、***8人出具工资27000元、2000、2000元、10000元、1500元、50000元、15000元收条7张,11月1日**出具围墙工资5000元的收条,9月17日**出具围墙工资1000元的借条,12月9日**2、***出具地平工资56942元的收条,11月20日**出具地平工资47000元的收条,8月26日***、***、***、**、***、***六人出具**2委托书1份及身份证复印4张(8人),2017年1月25日、6月9日**1出具工资30000元、3000元的收条2张,用于证明鉴定报告2.6、2.7是被告**找人、干活、付钱,2014年的活,都是**付的现金。该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中的***系原告***的技术员,其对原告工程量进行计算并对其负责,**现的签字出现简体和繁体两种字迹,授权委托书中***、**、***等人与7张收条上名字不符,也未提供与本人相对应的工资凭证,该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10.证据十,2014年12月1日***、付强、***、***出具土方运费43450元的收条、11月2日***、付强出具土方倒短运费10000元的收条、11月19日***出具砂石料倒短运费300元的收条、2016年9月12日***出具运费1520元的收条、2017年1月27日付强出具倒土方运费11685元的收条,5份金额68782元自书明细(43450元+10000元+300元+1520元+11685元+运输发票5%补税3347元)及工程量清单5张,用于证明鉴定报告中2.6、2.7、2.11是**施工。该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运输发票未提供,2016年、2017年收条与本案诉争时间无关联性,2014年3张收条不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收付款金额,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1.证据十一,自书明细1张、2015年11月25日**出具卸水管工资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出具饲料塔基础用工2名的证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工程量证明、11月25日***出具地平面积2938㎡的证明、11月25日**出具砌围墙工程量的证明,总计金额69881元(67000元+税费2881元),用于证明鉴定报告中2.6、2.7、2.13劳务费是被告**支付。该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无税费发票,自书明细无其他人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出具的证明,二人系原告***的质检员和技术员,其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计算并对其负责,红色字迹为被告**记账核算书写,是否实际发生收付款无法核实,故对原告认可2014年11月25日***签字工程量及11月25日***签字确认工程量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12.证据十二,2015年5月25日工程确认单及2015年5月15日、5月15日、5月10日、5月20日经济签证单四份,用于证明鉴定报告中2.8是被告**施工。该院认为中远鉴定公司已对该四张签证进行补充说明不予计算即未计算进本次鉴定数额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3.证据十三,2868元人工费(2750元+税118元)自书明细1**2014年9月7日马五麦乐出具人工费2750元的收条,用于证明鉴定报告2.9的人工费2868元由被告**支付。该院认为该费用结算不符合工程结算的形式,且三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信。14.证据十四,鉴定报告中2.10的证据被告**未提交。15.证据十五,同证据十,用于证明鉴定报告中2.11是被告**施工。该院认为被告**使用证据十材料,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6.证据十六,鉴定报告中2.12的证据被告**未提交。17.证据十七,2015年4月2日梦园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及辅助证据在证据十一,2014年11月25日***书写证明、2015年打的周边地坪的货单16张,用于证明鉴定报告中2.13饲料塔,2014年基础是被告**负责施工,周边地坪是2015年干的。该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通知为2015年4月出具,在本案鉴定范围外,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证据认证意见同证据十一。18.证据十八,***市三***有限公司发货单24张,用于证明饲料罐及周边地坪的水泥供货单。该院认为该组证据发货时间均为2015年4月,在本案鉴定范围外,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9.证据十九,2015年8月10日主体结构验收通知书、2015年4月14日地基验槽记录、2015年8月15日工程签证单、冲洗池周边铺设隔壁示意图,用于证明鉴定报告中2.14是2015年被告**施工。该院认为中远鉴定公司已对该三张签证进行补充说明,对该证据中4月14日、8月15日工程签证单予以采信,8月10日签证单不予采信。20.证据二十,2015年5月***市三***有限公司发货单11张,用于证明鉴定报告中2.14冲洗池混凝土由三***供货,由被告**2015年施工完成。该院认为该组证据时间为2015年5月,在本案鉴定范围外,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1.证据二十一,**手绘施工图及车库设计费收条及2014年11月25日***签字的车库证明、工程签证单、自书记账凭证(2014年交车库设计费及人工费12862元),用于证明鉴定报告中2.15车库由被告**设计施工及产生土建的人工费11250元,设计费1000元,税收612元,合计12282元。该院认为中远鉴定公司已对该组证据进行补充说明不予计算即未计算进本次鉴定数额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2.证据二十二,挤奶厅2015年4月14日地基验槽记录一份、5月10日工程确认单、8月10日主体验收监督通知书、签证单各一份,用于证明鉴定报告中2.16、2.17是2015年由被告**施工完成的,交接证明书应甲方要求做到2014年。该院认为中远鉴定公司已对该组证据进行补充说明不予计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3.证据二十三,2014年9月10日青贮窖经济技术签证1张、7月15日工程签证单1张、8月25日经济技术签证1张、图纸2张、自写凭证1张、运费单据1张、收条1张,用于证明鉴定报告中2.18的项目是被告**完成,1.3是由原告***完成。该院认为中远鉴定公司已对该组证据进行补充说明,对该证据中7月15日工程签证单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不予采信。24.证据二十四,2014年11月25日经济技术签证1份、2015年4月5日经济技术签证1份、2016年12月6日签证补充说明1份,用于证明鉴定报告中2.19是2015年后由被告**施工。该院认为中远鉴定公司已对该组证据进行补充说明不予计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5.证据二十五,2015年5月5日经济技术签证1份、2014年11月30日经济技术签证1份、2015年4月14日经济技术签证1份及图片2张,用于证明鉴定报告中2.20的项目全是2015年完成的,认可鉴定报告中的金额12645.29元,2.20的项目原告干了但未干完,剩下由被告**施工。该院认为中远鉴定公司已对该组证据进行补充说明,对该证据中4月14日经济技术签证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不予采信。26.证据二十六,人工费收条5份、证明1份、图片1张,金额13912元(人工费13250元+税收662元),用于证明2.21、2.22、2.23、2.24是由被告**建设的,**的防撞栏是其制作。该院认为该组证据无税收发票,且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无法佐证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7.证据二十七,自书记账凭证1份、槽钢出库单1份、发货清单5份、天山托运部货运合同单3张,总金额为88369.05元(84161元+税收4208元),用于证明鉴定报告中2.21、2.22、2.23、2.24是由被告**建设。该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无税收发票,发货单无签名,无公章,货运合同单无法证实是否用在本案同一诉争标的物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8.证据二十八,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同一,用于证明鉴定报告中2.25-2.29综合楼和消毒室均由被告**施工。该院的认定意见与证据二、三、四一致。29.证据二十九,2014年12月2日原告***出具收条1*****、***、何在维签字确认工程量清单4**承诺书1张,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清单。原告认可该组证据,该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0.证据三十,供销合同1份及***市三***有限公司验收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当时施工的主材均由被告**采购,由金宝公司付款。该院认为该组证据混凝土无当时的发货单匹配,且没有证据证明由金宝公司付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1.证据三十一,2014年5月16日红顺砖厂签订的供销合同1份、工程签证单1张、发票2张、发货清单8张,合计金额510000余元,用于证明该工程涉及的材料款被告**已支付完毕。该院认为该组证据中2张发票合计金额149999元、8张发货清单合计金额473574元,发票金额与发货清单金额不匹配,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购买红砖的证据用于本案鉴定,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支付自己施工范围内的红砖费用,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2.证据三十二,2015年6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综合楼消毒室是2015年招标,实际是2014年开始施工,2014年当年未干完,2015年继续干完,根据合同上的日期能证明交接证明书的日期都是甲方要求书写。该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且无法证明是应甲方要求书写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该院不予采信。33.证据三十三,2014年5月6日签订预拌砼销售合同一份、2014年4月24日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三方协议的日期是2014年4月24日,与合同的日期2014年5月6日,与*****搅拌站签订的同一天,活是被告**施工,原告在诉状中有部分虚假**。该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与三永公司签订合同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合同及三方协议均由原告与石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4.证据三十四,**支付牛场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明细汇总表:表一,《**支付2014年度***土建工程管理人员工资、人工费、材料费汇总表》共计54张票据,合计322754元,该组证据对应鉴定报告1.2-1.9项工程内容。该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有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2015年的发票、2016年的收条,在本案鉴定时间范围之外,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表二,《**支付2014年度综合楼消毒更衣室、水房土建项目人工费、材料费汇总表》共计129张票据,合计1091709元,该组证据对应鉴定报告1.1、1.10-1.14项工程内容。该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表三,《**支付2014年***施工排粪沟、1号、2号**、青贮窖等土建工程材料费用汇总表》共计217张票据,合计1756523元。该组证据对应鉴定报告1.11.14项工程内容。该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表四,《**支付2015年度维修***施工土建工程维修费用汇总表》共计36张票据,合计6464068元,该组证据对应鉴定报告1.2-1.9项工程内容。该院认为该部分在本案鉴定时间范围之外,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表五,《**支付2014年度***土建工程机械费、设备租赁汇总表》共计116张票据,合计291350元,该组证据对应鉴定报告1.1-1.14项,2.2-2.11项工程内容。该院对被告**对1.1-1.14项对应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2.2-2.11项工程内容提交证据与前述证据认证意见一致。表六,《**支付2014年度***施工干草场、青贮窖、1号、2号**土建工程材料及人工费汇总表》共计129张票据,合计7151253.87元,该组证据对应鉴定报告1.1-1.9项工程内容。该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表七,《2014年、2015年**施工牛场土地工程材料费、人工费汇总表》共计119张票据,合计859107元,该组证据对应鉴定报告2.1-2.29项工程内容。该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序号4(编号16)与序号9(编号60)均为***出具证明,同一份证明却用于两个不同的开支项目内计算,重复计算,对其真实性存疑,对2.1-2.29项工程内容提交证据与前述证据认证意见一致。表八,《2015年度**施工土建工程部分材料及人工费汇总表》共计136张票据,合计1055291元,该组证据对应鉴定报告2.5、2.8、2.13、2.14、2.16-2.20项工程内容。该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2015年4月后发生工程费用,该部分在本案鉴定时间范围之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表九,《金宝公司支付土建费用汇总表》共计136张票据,合计2063141.62元,该组证据对应鉴定报告1.1-1.14项工程内容。被告**对该部分鉴定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对应鉴定报告2.5、2.8、2.13、2.14、2.16-2.20项工程内容,该组证据中2015年后发生工程费用,该部分在本案鉴定时间范围之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5.证据三十五,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8日工程项目资金计划使用表及原告本人书写的付款计划表,用于证明其给原告已支付工程款6530243.87元。该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金宝公司提供审批表中时间9月1日,被告**改动为9月10日,且添加了第6行-13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样,对该证据未变动部分予以采信,原告书写付款计划表与实际有出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8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中7月14日、2014年7月30日审批表予以采信,9月10日未变动部分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不予采信。36.证据三十六,证人**1(曾用名**2)证人证言,用于证实给被告**施工。证人能够清楚**其施工单体项目,但给付的工资大概数额,技术员是谁却“不清楚、不知道”,证人**给被告**干活,但在原告技术员签字的单子里有证人出现,可见其也干原告的活,该工程各项目原、被告用人相互交织,证人也无法区分到底是给谁工作,该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1(曾用名**2)证人证言,用于证实给被告**施工。证人能够清楚**其施工单体项目,但对给付工资大概数额,技术员无法确认,证人**给被告**干活,但在原告技术员签字的工程量清单里有证人出现,可见其也干原告的活,该工程项目原、被告用工相互交织,证人无法区分到底是给谁工作,该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金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一,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及**签订的承诺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将项目承包给**,由其对该合同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该院认为该证据已在(2016)兵08民再14号及(2016)兵08民再15号判决中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二,2021年6月11日的证明1张(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工程款560934元,本项目的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今后所有的责任由**承担,与金宝公司无关。该院认为该证据经被告**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证据三,***市梦园牛场建设来款及支付明细2**三组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73张),用于证明从被告梦园公司收取工程款32897417.63元,按照与**的约定扣取管理费1151409元,税金249720元,人工费9390656元,三永混凝土款600000元,甲供材11400元,法院案款577681元,合计20166698.72元,及金宝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与原告提供日期为7月14日、7月30日、9月1日三份审批单比对,上面没有***的签字。该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客观反映被告金宝公司与梦园公司收取工程款及给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梦园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一、证据二,和解协议(复印件)、(2019)兵080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兵08民终4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金宝公司、梦园公司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梦园公司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该院认为证据一、二相互印证,二被告均予以认可,该两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金宝公司与被告梦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石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市梦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泌乳**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第八师150团9连,3.…,4.…,5.工程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6.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5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拾柒万陆仟叁佰玖拾玖元壹角陆分(¥6976399.16元)……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中标通知书中施工员:****。被告梦园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宝公司建设。2014年5月,被告金宝公司在被告**、原告***与其不具有任何人身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将一五〇团牛场项目转包给**个人施工,**又将其中的土建项目分包给***个人。***是土建项目的分包人,随即组织人员、购买材料、租赁设备进行施工至当年12月。2014年6月6日,**与金宝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市梦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泌乳**建设项目(1)(2)建设项目,……建筑面积:10616.97*2=21293.82㎡;工程地点:150团施工合同内容:***市梦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泌乳**建设项目(1)(2)建设项目施工图、招标文件等所确定的内容;工程合同造价:中标价6976399.16+6963151.76=13939550.92元;四、承包期限:自至2014年5月6日工程开工,乙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开始至2014年8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保修义务履行结束、签订项目承包终止报告后截止;六、承包指标:1.上缴税费和管理费①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3.5%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竣工前扣清……②……;③工程税金、个人所得税、工伤保险金、合同打印费、印花税、工程交易税、招投标费用及标书制作费用以及因该项目发生的其他费用由甲方代扣代交的,计入项目成本。同日**又签订承诺书。2015年6月12日,被告梦园公司与被告金宝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市梦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奶牛养殖场;2.工程地点:石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3.…,4.…,5.工程内容:3949.92㎡,6.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0日;三、……;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拾柒万零捌佰捌拾柒元壹角玖分(¥5570887.19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捌佰零玖元肆分(¥55809.04元)……;五、承包人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陆续办理了竣工验收、交接等手续。并于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29日分批由兵团第八师审计局委***高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定,审定造价合计:35178270.81元。目前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2019年6月11日,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宝公司与梦园公司、天山军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兵080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后该案上诉经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兵08民终462号民事判决,改判:梦园公司给***公司欠付工程款3880000元及利息1117034.38元。后于2020年11月26日,**以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订金宝公司(**)梦园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一、该判决书双方自愿停止执行。二、利息减半即558517元,合计欠***公司(**)工程款3880000元,利息558517元,一审诉讼费29698元,二审诉讼费9368元,总计4477583元。三、以上款项石河***公司承诺,于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77583元(含***项目30万元),2021年2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含***项目20万元),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含***项目20万元)**所有工程款。四、……。五、……。”梦园公司按照约定将全部工程款已给***公司。2021年6月11日**签订证明,承诺“兹有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50梦园牛场项目承包人**。按照相关规定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其中本次确认支付工程款为56.0934万元,本人予以认可。此次项目所欠工程款按实际欠付状况支配完毕。所做资金付款计划真实,无弄虚作假和遗漏,并按此资金计划付款到位。金宝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677431.87元:2014年7月14日材料费500000元+劳务费244341元、2014年7月30日材料费810327.87元+劳务费900000元、2014年9月1日材料费1522763元+劳务费700000元、2014年12月2日人工费1000000元。其中被告**从发包单位领取与***共同签字申请的工程项目资金后,支付给***工程款3056666元,该工程款包含在已给付工程款5677431.87元中。(2016)兵08民再14号***、**与金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中认定***、***系原告***工地技术员。经原告***申请,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6日依法委托中远公司对“一五〇团牛场项目”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基础,分离出***分包的土建工程造价。经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多次联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2023年3月27日现场鉴定,被告**接到通知但未到场,且在鉴定意见书初稿作出前亦未向中远公司提供有关其涉案工程相关证据予以鉴定。2023年5月6日中远公司鉴定意见书初稿送达原、被告核对。2023年5月11日被告**提交初稿异议函,该机构于2023年6月5日对其所提及的问题进行了全面复核并做出书面答复。2023年5月8日被告金宝公司提交初稿异议函,该机构于2023年6月5日对其所提及的问题进行了全面复核并做出书面答复。2023年6月5日,中远公司出具中远〔2023〕价鉴字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经详细计算,对“***市梦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泌乳**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基础,分离得出***分包的土建工程造价为:15641084.52元(大写:壹仟***拾肆万壹仟零捌拾肆元伍角贰分)。该鉴定意见书定稿于2023年6月16日送达原、被告。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00元。被告**对***施工项目汇总表的1.1-1.14无异议,2.1-2.29有异议。2023年8月15日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数份经济技术签证原件、工程签证单原件等证据,合议庭当庭询问中远公司可对该部分进行补充说明,经向原、被告释明,双方同意进行补充鉴定。2023年9月2日,中远公司出具《梦园乳业补充资料情况说明》,对提交的32份证据进行了说明,其中已计算的为8项,合计28103.52元。2023年9月27日,被告**提出异议。2023年10月18日,被告**在书面代理意见中对管理费、税费、规费、措施费及人财机差价提出异议,该院于10月25日电话联系原、被告征询意见,释明该部分争议需补充鉴定说明并致函中远公司补充鉴定。10月27日中远公司出具《管理费、规费、税金汇总表》并于当天送达原、被告,管理费按3.5%计算为546454.34元,规费为404538元,税金为503802.38元,合计1454794.38元。10月30日,被告梦园公司微信回复无异议,原告***、被告**、金宝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与被告**对管理费、规费、税金等无书面及口头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抗辩原告诉讼时效过期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三、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主体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2014年5月,被告金宝公司在被告**、原告***与其不具有任何人身隶属关系的情况下,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一五〇团牛场项目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又将其中的土建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是土建项目的分包人,随即组织人员、购买材料、租赁设备进行施工至当年12月。工程结束后,便与被告**从2015年开始至今,一直围绕着以本次诉讼案件中涉案工程为基础衍生出来的各种诉讼,仅本次诉讼,结合原、被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就有16件相关联的诉讼,包括2015年-2016年**租赁合同纠纷、2016年***劳务合同纠纷、2017年原、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9年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年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2022年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其中仅***与**的法律关系,经数次审理,在再审案件中才确定为分包关系。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将上述文书作为证据在本案中提交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可见原、被告双方一直在为该案涉工程进行相关诉讼、或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些行为符合法定的诉讼中断事由。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原告***申请,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7月6日依法委托中远公司对“一五〇团牛场项目”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基础,分离出***分包的土建工程造价。2023年5月6日中远公司鉴定意见书初稿送达原、被告核对。2023年5月11日被告**提交初稿异议函,该机构于2023年6月5日对其所提及的问题进行了全面复核及书面答复。2023年5月8日被告金宝公司提交初稿异议函,该机构于2023年6月5日对其所提及的问题进行了全面复核及书面答复。2023年6月5日,中远公司出具中远〔2023〕价鉴字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分包的土建工程造价为:15641084.52元。该鉴定意见书定稿于2023年6月16日送达原、被告。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00元。被告**对***施工项目汇总表的1.1-1.14无异议,2.1-2.29有争议。关于中远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土建工程造价15641084.52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情形,是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用于鉴定的材料,也是一种证据,适用有关证据的规则。在鉴定材料的提供问题上,不能严格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分配的理论,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因为显然有时候有些材料不为其掌握,或者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或者在第三方处。这种情形,应当要求持有鉴定所用材料的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全面收集和完整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证明该事实,如果不及时申请鉴定,在待证事实无法查清时,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在鉴定机构选择时,经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联系,被告**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其次,在2023年3月27日现场鉴定,被告**接到通知但仍未到场;最后在鉴定意见书初稿作出前也未向中远公司提供有关其掌握、持有鉴定所需的涉案工程相关材料予以鉴定。其拒不参加鉴定、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行为,致使后期待证事实无法查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询问被告**鉴定时候为什么不提交证据,其辩称“因为没有人通知过我鉴定,陌生号打不进来”。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及鉴定机构多次联系被告**,其态度消极对待。对于陌生号打不进来,也是自己对手机的设置问题,主观屏蔽。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本案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报告中“1.***施工项目2.***施工项目(争议项目)”均表示异议。对于“1.***施工项目1.1-1.14”,被告**在提交初稿异议函中未对该部分提出异议,故中远公司作为确定项列出,对该确定项部分该院予以采信。对“2.***施工项目(争议项目)2.1-2.29”,被告**共举证1318份证据。首先,该1318份证据应是被告**在鉴定时须向鉴定部门提交的材料,这些材料是需要鉴定的事项,属于待证事实的一种,由于涉及专门性问题,超出了法官专业知识范围而必须进行专业性的鉴定以查明事实真相。这些专业性的事实与其他普通案件事实一样,同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范畴。被告**从鉴定机构的选定、现场鉴定拒不配合法院、鉴定机构的通知参与鉴定,直至鉴定意见书初稿作出前也未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需的与本案相关的材料(即该1318份证据)进行鉴定。其拒不参加鉴定、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行为,致使法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庭审中待证事实无法或不能查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十六中,基本以收条(白条)为主,有包工头直接出具给**的,也有班组工人出具给**的。对于班组工人出具给**的收条,常规下应有承包人(或分包人)的技术员签字确认,承包人(或分包人)将工资给付包工头,包工头再给付其下属班组工人,然后由工人向包工头出具收条,包工头再向承包人(或分包人)出具收条,但本案中**给付工资(劳务费)的方式、出具收条的方式不同于常规行业习惯。再次,被告**提交的收条中金额有小额几百元的,也有大额上万元的。收条作为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书证、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是,由于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收付款的情形有时并不一致,因此仅以收条为据尚不足以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特别是在大额资金往来中,除收条外,还应结合双方交易习惯、现金来源、付款凭证、汇款收据等证据,对收条中记载的资金是否实际支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具体到本案,由于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那么其负有提供证据来佐证自己已实际给付劳务费或人工工资,但被告仅提交了手写收条,没有提供其他的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流水和凭证,证明资金来源,且两个证人虽能够**其施工单体项目,但对给付工资大概数额、技术员无法确认,证人**给被告**干活,但在原告技术员签字的工程量清单里有证人出现,可见其也干原告的活,该工程项目原、被告用工相互交织,证人无法区分到底是给谁工作,亦缺乏有力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有关证据来佐证在收条中签字的人实际收到收条中书写的金额。然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十四,**支付牛场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明细汇总表(九组),表一至表六是**在审理中对鉴定意见书中“1.***施工项目”确定项部分存在争议,但鉴定中未提出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表七至表九是对“2.***施工项目(争议项目)”存在争议。其中表七:《2014年、2015年**施工牛场土地工程材料费、人工费汇总表》共计119张票据,合计859107元。该组证据对应鉴定报告2.1-2.29项工程内容,该组证据中序号4车库设计费及土建人工费(编号16)与序号9土建项目人工费(山东)(编号60)是原告技术员***出具同一个证明,但被告**却将同一份证明用于两个不同的开支项目内重复计算,且同一个证明提交两遍,该两份证据外在表现形式、内容却有改动,其真实性存疑。鉴定意见书中“150团牛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鉴定情况说明”中第四项记录“全部不是我施工工程或2015年施工的工程不做说明分析,如挤奶厅、门卫室、锅炉、大门、堆粪池地坪、番茄皮渣窖、**2015年单独签订合同”原告***对鉴定时间进行了说明,被告**提交的表七至表九,为2015年后工程相关凭证,超出本次诉争的2014年内鉴定范围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最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十五,2014年的7月14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8日工程项目资金计划使用表及原告本人书写的付款计划表,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已支付工程款6530243.87元的事实,该组证据中,原告及被告金宝公司提供审批表中时间9月1日,被告**改动为9月10日,且添加了第6行-13行内容,辩称“我为了记账方便将2014年9月1日改成了9月10日,第6-13项目是我后补进去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样,致使***认可收到的工程款与**计算的工程款,数额相差852812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其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认可。对中远公司鉴定作出的***分包的土建工程造价15641084.52元,该院予以采信。2023年8月15日庭审中,被告**提交数份经济技术签证原件、工程签证单原件等证据,证明签证内容系**施工。9月2日,经中远公司补充说明,出具《梦园乳业补充资料情况说明》,对提交的32份证据进行了说明,其中“已计算项”为8项,合计28103.52元,其余“不予计算”。原告予以认可,结合补充说明,可以确定28103.52元系**施工,应从土建工程造价15641084.52元内予以扣减。2023年10月18日,被告**在书面代理意见中对管理费、税费、规费、措施费及人财机差价提出异议。10月27日,经中远公司补充说明,出具《管理费、规费、税金汇总表》,对管理费按3.5%计算为546454.34元,规费为404538元,税金为503802.38元,合计1454794.38元。10月30日,被告梦园公司微信回复无异议,原告***、被告**、金宝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4年6月6日与被告金宝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内进行了约定,“六、承包指标:1、上缴税费和管理费①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3.5%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竣工前扣清。……②……;③工程税金、个人所得税、工伤保险金、合同打印费、印花税、工程交易税、招投标费用及标书制作费用以及因该项目发生的其他费用由甲方代扣代交的,计入项目成本。……。”被告金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石河***牛场建设来款支付明细》,原、被告予以认可,用于证明从被告梦园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按照与**的内部合同约定除了2016年1月实收工程款金额未扣取管理费、税金,其余22笔均扣取了管理费、税金,因此在结算时,**收到的工程款是金宝公司按照内部合同进行管理费、税金等扣除后收到的金额,其中就包含了**分包给***施工的土建部分工程款。本案中,经电话询问,***、**对管理费、税金、规费等表示并无约定,但**替***承担了鉴定数额15641084.52元内的管理费、税金、规费等是事实,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但却已实际发生,且双方未提交有关管理费、规费、税金的证据,因此***与**之间的计算方法该院参考**与金宝公司之间的计算方法,该金额合计1454794.38元,应从土建工程造价15641084.52元内予以扣减。综上,本案中未支付土建工程款应为8480754.75元(15641084.52元-5677431.87元-28103.52元-1454794.38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必须以确定的未付工程款为前提。确定未付工程款必须以工程验收和结算作出后确定数额及未给付开始日期。本案未付工程款是在法院诉讼过程中通过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给出的工程造价计算而得。并且本案工程涉及多份施工合同,多个施工项目,多个竣工验收时间,竣工时间跨越2014年、2015年两个年度,其中最后一份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为2015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也没有按照合同的施工内容一一对应,数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也未与每份合同一一对应,故对于原告主***时间的起算点,该院不予支持,应从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1月26日起开始计算,即2022年1月26日之后利息,应以8480754.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7%,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之日止。关于焦点三,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主体如何确定。经庭审查明,被告金宝公司、梦园公司在2019年、2020年经该院及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欠付的工程款,2020年11月26日,**以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订金宝公司(**)与梦园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2021年6月11日**又签订证明,证明被告梦园公司已将工程款全数**给被告金宝公司,金宝公司又将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原告主张被告金宝公司承担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连带责任,被告梦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而言,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不得未经许可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在(2016)兵08民再14号、民再15号中已明确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选择口头订立合同,自愿选择对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合同的内容,对交易具有明确预期,因此其二人为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完成工程,**依约应当给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480754.75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8480754.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7%,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46元,鉴定费1100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137元,被告**负担184409元(与判项同期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查明“***是土建项目的分包人”、“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677431.87元”、“***系原告***工地技术员”、“经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多次联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分离得出***分包的土建工程造价为15641084.52元”、“2023年8月15日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数份经济技术签证原件、工程签证单原件等证据,合议庭当庭询问中远公司可对该部分进行补充说明,经向原、被告释明,双方同意进行补充鉴定”、“10月27日中远公司出具《管理费、规费、税金汇总表》并于当天送达原、被告,管理费按3.5%计算为546454.34元,规费为404538元,税金为503802.38元,合计1454794.38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并*****系部分土建项目的分包组长,其组织人员施工,但并未支付工资,未购买材料,未租赁设备;**给付***工程款7151253.87元(详见一审证据表六);**一审提交了其向***发放工资的收条,***是**的雇佣人员;**未接到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参加鉴定的通知,**未参加现场鉴定,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直到2023年5月6日收到鉴定意见初稿,才知道涉案工程进入鉴定程序,此后**配合鉴定机构和法院经济鉴定;鉴定意见确定的土建工程造价系全部工程的,未区分2014年和2015年施工项目,也未剥离2014年***施工的工程量,**对鉴定意见1.2-1.9项系***施工项目无异议,其余均为**施工;**2023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32份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将2014年、2015年的工程量剥离,鉴定机构错误理解**提交证据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将鉴定意见中已计算的8项合计28103.52元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申请中远公司出庭接受质询;**、***未对管理费、规费、税金进行约定,***施工的工程量应以人材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的管理费、规费、税金、人材机调差与本案无关,**已履行了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及临时设施、设备的施工,并已经缴纳了相关管理费、税金,故**要求鉴定机构对***施工工程项目的直接费(人材机)出具鉴定结果。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2015年6月15日的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一份,该证明记载2015年6月15日建设单位梦园公司、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金宝公司对金宝公司已完成梦园公司奶牛养殖场建设项目中排粪沟、接收池及保温房、冲洗池及保温房、通廊等进行验收交接,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在该证明书上签字。***据此证明该证明书中除保温房系2015年施工,其余工程均是***2014年施工,且2014年12月5日已交付梦园公司使用,因需要等**施工的保温房完成后整体验收,故验收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据此反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经质证,**对该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并**涉案工程有8份竣工验收证明书,该8份证明书均是按梦园公司要求写的,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其一审提交了2份验槽记录,2015年8月10日主体竣工验收记录及2015年5月19日监理机构的批复函一组,足以证明该验收被告所涉工程均为2015年开工;双方自2014年至2022年一直在诉讼,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2016年还有部分收尾工程在施工,故***主张从2014年12月5日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宝公司对该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并**涉案工程款在***提起诉讼前尚未确定,工程款系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双方对利息也没有进行约定。梦园公司对***与**的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该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本院(2020)兵08民终462号金宝公司与梦园公司、新疆天山军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认定梦园公司向金宝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据此证明本案利息损失应以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的日期起算。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该案系金宝公司作为原告,梦园公司作为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系***与**的分包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同一标准,***以此证明利息起算时间不应得到支持。金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本案与该案无关联,双方的法律关系也不同,涉及的案件事实也不同,故该案利息起算时间对本案无参考价值。梦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发表意见。本院认定:该判决书系解决金宝公司与梦园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系**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解决***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两案的基本事实也不一致,故本院对***依据该案主张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的理由不予采信。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接收池及保温房的验槽记录、主体结构验收监督通知意见书各1份,该验槽记录记载2015年4月14日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以下简称正利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接收池及保温房地基开挖情况进行检验,正利公司在该记录上**,**在该记录上签字,金宝公司在该记录上**,**在该记录上签字。主体验收监督通知书、意见书上记载2015年8月10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地勘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涉案整体主体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据此证明接收池及保温房对应的是鉴定意见1.4项、2.19项,系2015年由其施工完成。 二、2015年5月19日报告、2015年5月19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5年5月20日工程款支付证书、2015年5月已完成工程月报表各1张(共4张),报告系金宝公司向梦园公司出具2015年5月19日已完成的进度及价款:1.接收池及保温房32万元;2.连廊及保温房46.08万元;3.冲洗池及保温房27万元;4.饲料罐及周边地平21.24万元;5.车库配电室及周边地平33.09万元,2014年已批复20万元,尚有13.09万元;以上五项工程应支付139.41万元,截止2015年3月尚有2014年度626万元进度款未支付,望尽快支付拖欠的进度款;2015年5月20日正利公司现场监理**在该报告上签字并书写“同意支付”。同日,金宝公司向梦园公司报送2015年5月已完成工程月报表,具体项目及金额与报告内容一致。同日,金宝公司向梦园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具体项目及金额与报告内容一致。2015年5月20日,正利公司向梦园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具体项目及金额与报告内容一致,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905200元。**据此证明接收池及保温房对应鉴定意见1.4项、2.19项、连廊及保温房对应鉴定意见2.16项、2.17项、冲洗池及保温房对应鉴定意见2.14项、饲料罐及周边地坪对应的是鉴定意见2.13项、车库配电室及周边地坪对应的是鉴定意见2.15项,以上5个工程2015年4月开工并由**施工完成。 三、***市**工贸有限公司苯板供货单6张、***开发区博阳工贸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2张,其中一张供货单上有***签字。**据此证明苯板和土建没有关系,苯板是保温材料,鉴定机构将综合楼和消毒室屋面保温苯板也鉴定到土建范围内,鉴定书2.25项综合楼土建争议项目A10保温、隔热、防腐及2.27项的A10的1.2.3项也是保温材料。 四、2015年5月13日梦园公司向金宝公司下发的通知、2014年11月10日的工程签证单各1份,2014年11月10日的签证反映甲方要求在运动场里填充细砂,先用铲车将活动场内场地平整,再由场外3公里内调运细砂至牛场运动场内,要求平均厚度为0.4米,再用铲车将细砂平整人工配合,同时对工作量进行确定。2015年5月13日通知反映梦园公司通知金宝公司,2014年11月未按公司及图纸要求回填细砂,只是平整了活动场,现要求金宝公司回填细砂厚度40厘米与牛圈散水相持平,并将活动场内大石头及砖块捡除钢筋,塌陷散水及部分临时围栏尽快维修更换,新增围栏按要求尽快施工,挤奶厅加快施工进度与设备厂家尽快联系沟通。**据此证明该签证对应鉴定意见2.8项,因2014年新增围栏及运动场回填细砂不合格,该签证的内容2015年由**返工完成,该签证已计入审定造价,应从鉴定意见中扣除该工作量。 经质证,***对证据一验槽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并**验槽发生在2015年8月10日,与本案无关,***主张2014年12月底前的土建工程款,未主张2015年1月1日后产生的工程款;其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意见与证据一一致,2015年5月19日发生的施工与本案无关,其对**据此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其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该组证据全都是手工填写的内容,苯板没有在土建工程中使用,也未计入土建工程价款;其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该签证是场地平整,与本案无关,***未施工该项目,该通知系2015年5月13日回填细沙,与本案无关,鉴定机构2023年9月20日出具了补充资料情况说明,已将**提交2015年工程签证、工程项目确认单等从鉴定意见中剥离,因为2015年的工程不是***干的。金宝公司对以上有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其公司之前经手涉案工程的人已经退休,具体情况退休人员清楚;其对苯板的交易过程也不清楚,对具体施工过程也不清楚。梦园公司对以上有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其未参与施工,所有证据均与其无关,对施工具体情况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金宝公司、梦园公司亦认可以上证据上**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提交证据三系供货单和收款收据,无对应发票予以印证,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五、**、**、**、**、**、**六位证人的证言。 1.****:梦园公司委托正利公司监理一五〇团牛场工程,正利公司指派其到涉案工程负责监理,其是工程的总监,**也是正利公司派到涉案工程的监理,西部牧业公司当年在一四七团、一四八团也有牛场工程,其也担任总监;金宝公司与**签订分包合同,2014年5月**进场施工,之后,***也进场施工,其记不清***何时进场施工的,也不清楚**与***的关系,其也不清楚**和***分别干的哪一部分;涉案工程大概有以下几个项目:**1、**2、青贮窖、综合楼、干草场、挤奶厅、道路、水房、配套设施等;其中2014年土建施工完成的项目有**1、**2、青贮窖3个、综合楼、干草场、消毒更衣室、地磅基础、三通一平、零星工程的土建;道路2014年铺了一大半,还有一小部分没铺完,没铺完部分大概占20%-30%;2个排粪沟是2014年干了一部分,但还不是很完善;2个接收池保温房,接收池是2014年干完的,保温房是2015年干的,至于保温房下面的地基是什么时候干的其记不清楚了;2015年干的工程有活动场围栏、接收池保温通廊、室外暖气给排水、新增围栏及运动场、冲洗池保温房、涉及到经济签证的项目;其记得围墙大门、车库好像是2015年干的;料塔基础及周边地坪、回填自然沟2014年、2015年都干了,2014年干了一部分,剩下的是2015年干的;2014年干完的工程当年就交付使用了;涉案工程验收情况以验收文件为准;工程的土建包含地基、地下室、主体结构、钢筋、楼板等;苯板不属于土建。本院向**出示一审证据卷二第135页至第149页4份验收交接证明,该4份验收交接证明中有3份正利公司**并由**签字。**认可3份**签字的验收交接证明,具体细节记不清了。本院让**解释2014年12月5日的验收交接证明上外配套(给排水、暖气)2014年已验收完毕,与其**的不一致。****时间过去太久了,其印象中没有对工程进行过阶段性验收,也没有对每个项目进行过验收。**让**辨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上是否系其签字,**认可该证据上涉及到其签字的内容均系其本人所签。**让**辨认2015年涉及的经济签证上是否系其签字,**认可系其签字。**让**明确2015年4月2日梦园公司向金宝公司出具通知中列了12项内容中哪些是2015年施工的。****其记不清细节了,梦园公司应该给金宝公司发过通知。**据此证明**是发包方梦园公司聘用的现场监理和施工总监,**能够证明工程具体是谁施工的,也能区分2014年、2015年施工的工程分项,也能区分2014年**和***分别干的工程,也能证明一审**提交**签署的文件及报告是真实的。经质证,***对**的证言不予认可,并****多次回答对于案涉工程的相关问题记不清了,前面其**以签字或阶段性验收为准,后面向其出示验收交接证明时,又说以之前的**内容为准,其**前后内容不一致,其认可验收交接证明上系其签字,却对内容不予认可,不符合常理。金宝公司认为**的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梦园公司认为**的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定:证人**系涉案工程的监理,其**的大部分事实客观真实,由于涉案工程距今时间过长,其对部分事实记忆不清属正常现象,其对验收交接证明系其签署的事实无异议,其**2015年施工室外暖气给排水与2014年12月5日的验收交接证明内容不符,其他内容与验收交接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对其**与2014年12月5日的验收交接证明不一致的内容,无论施工过程中是否签署过验收交接证明,该验收交接证明经各方签字**确认,视为各方认可验收交接证明的内容,故证人****与2014年验收交接证明不符的事实,应以2014年验收交接证明的内容为准,本院对证人****与验收交接证明内容不符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其**的其他事实予以采信。 2.****:其不认识***;2014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租用其挖机去一五〇团牛场干活,其指派了一个挖机司机带着挖机去工地干活,从2014年8月开始干,大概干了四五十天,中间停了一段时间,直到2014年10月挖机的活干完,时间太长,其记不清具体干了多少钱的活,其收到钱后给**出具一份收条。本院让**辨认一审证据卷八第56页至59页是否系其与**算账的单据及收条。****收条是其写的,钱已经收到了,算账单上的签字也是其签的。**据此证明**新是其租的挖机,挖机自带驾驶员,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9日涉案工程**1、**2的挖沟、回填**、挖槽等室内挖机的活是**的挖机干的,其给**新支付租赁费31640元,该机械费系为***施工的**项目由**垫付,该费用未包含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5677431.87元内,故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对**的证言不予认可,并****说**付了31640元的租赁费,**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租赁费是否计入鉴定意见,***也租赁过挖机,(2016)兵民再15号民事案件就是解决***租赁**机械费的问题,其中包括挖机。金宝公司认为**的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梦园公司认为**的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定:证人**的**客观真实,且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提交的(2016)兵民再15号民事案件系对***租赁**压路机产生的纠纷,与挖机无关,***亦未提交其租赁挖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依据(2016)兵民再15号民事案件主张其租赁挖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租赁**的挖机,***与**虽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但**与**的对账单中包括“平2#**石子”、“平干草场散水”、“挖牛场围墙”、“挖消毒室基坑”、“挖水道管线”、“挖水泵房基坑通向综合楼水管线路”、“青贮窖**B”等,**挖机指向的项目均由***施工,且***的工作人员***也在**的对账单上签字,认可**的工作量,故**的挖机费31640元应由***承担。 3.****:其不认识***;2014年8月,**租用其一台挖机到一五〇团牛场工地干活,当时约定按月计算租金,油费由**承担,驾驶员的工资由其发放,工地给驾驶员管饭;其安排驾驶员带着挖机到现场施工,主要在院子里平整场地、挖沟等,从开始施工到结束施工一共104天,具体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23日左右;**通过现金方式陆陆续续一共给其支付租赁费67000元左右,其每次收到钱后都向**出具对应金额的收条,**已将挖机租赁费结清。本院让**辨认一审证据卷五第44页至54页是否系双方结算单据。****其认可这些算账单据和收条,算账单据上签字的**系其驾驶员,**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其不记得***是谁了,实际结算金额以收条记载的71000元为准。**据此证明其租赁**的挖机,挖机自带驾驶员,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23日干了**1、**2的排粪沟、室内的一部分活,还有剩下所有工程,涉案工程涉及挖机的活全都是**干的,其给**支付租赁费共计68134元,该挖机费用实际系**和***共同施工的2014年项目,该费用未计入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5677431.87元,应当从***的2014年施工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经质证,***对**的证言不予认可,并****不知道领了多少租赁费,其不清楚**租赁挖机及支付租赁费的事情,**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租赁费是否计入已支付***的款项中。金宝公司认为**的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梦园公司认为**的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定:证人**的**客观真实,且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租赁**的挖机,***与**虽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但**与**的对账单中包括“2#**”、“1#**”、“综合楼回填”、“平干草场北路”、“*****”、“**贮窖**”、“平现场场地(业主)迎检查”、“挖1#**栏坑”、“挖2#**栏坑”等,***未提交租赁挖机的相关证据,2014年***、**均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提供挖机的工作内容既有***施工范围,也有**施工范围,但是大部分均系***施工项目,**施工范围占比较小,故本院酌定**的挖机费应由***承担90%、**承担10%,故***的工程款中应扣减**的挖机费61321元(68134元×90%)。 4.****:其系**雇佣从***到一五〇团牛场工地拉运材料的司机,其在工地上见过***;2014年6月至2014年底**雇佣其拉货,**安排其干什么其就干什么,其不清楚**和***是什么关系,其也不清楚***在工地上干什么。**让**辨认一审证据卷六、七、八、九、十中**提交的表一、表二、表三、表五、表七中涉及**签字的材料采购及租赁单是否系其本人签字。**认可该证据中涉及到其签字的都是其本人签字,并**其在单据上签字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把货拉走了,部分货物系**安排其付的款,部分货款不是其支付的,其只负责拉运,有些证据中其给**打的欠条,是因为修车、加油需要现金,**给其预支一些钱,其向**出具欠条,2014年底**将35000元工资向其支付完毕,2015年其没有干了。**据此证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兼材料员,能够证实表一至表九中土建部分的零星辅材及租赁物租赁的收发情况,**一审提交的材料费收据均由**代为支付,故这些材料费应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对**的证言不予认可,并****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且***对此也不知情,***聘请了材料管理员,**雇佣人员给***的工程购买材料不符常理,也与实际的工程运行管理不符。金宝公司认为**的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梦园公司认为**的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定:证人**的**客观真实,本院对**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系**雇佣人员,其**其主要负责拉运货物及在货单上签字,其不清楚***与**的关系,也不清楚***在工地上干什么,**未****代***支付材料费的事实,故本院对**据此主张其一审提交的材料费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不予支持。 5.****: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底至2015年底,**雇佣其管理一五〇团牛场工地,***也在该牛场干活,其主要负责现场协调、购买东西、管理挖机铲车、水电等;2014年***施工部分是**1、**2、干草场、青贮窖、**排粪沟,2014年**2(**1)施工部分是综合楼、消毒更衣室、餐厅、水房,2014年**施工部分是道路地坪、围墙、大门、料塔基础、上下水、暖气管网、**1、**2的钢构、大门回填、地磅基础、车库,2015年**施工部分是奶厅冲洗池、周边地坪、新增围栏、运动场、连廊、**1及**2、干草场青贮窖返工的活,其中圈舍两边回填、自然沟回填、活动围栏、冲洗池、接收池2014年和2015年都干过;其不清楚**2(**1)是给谁干活,***是**雇佣的,没干几天就不干了,***是**雇佣的员工,***眼睛受伤的赔偿款是**支付的,***是***雇的技术员,***是**雇佣的,他是后面来的,负责综合楼、消毒室;在现场干活大家没有分的那么清,不管谁的货来了,只要现场有人都可以签字签收,证明货到了;***技术强,有些**的工作单让***帮忙算一下,***在工作单上签字。**让**辨认2015年4月2日的通知、2015年返工干草场、青贮窖、综合楼的材料和工资、2015年5月13日通知的真实性。****2015年4月2日通知上的活是其经手的,这些活2014年没干完,2015年整改完成;单据是2015年返工干草场、青贮窖、综合的返工材料和工资;2014年**将活动场回填完之后,2015年梦园公司要求活动场要铺细沙,这是2015年雇车拉细沙的钱。**据此证明**是其雇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员,其清楚2014年、2015年工程的开工、完工情况,也能证明**和***施工的项目,其一审提交的表一至表九中部分人工证明、工程量证明有**签字,2014年涉案工程土建所用辅材及机械维修费用、找临工的费用都是**经手并支付的,**所用的临时水电维修也是**干的,***提交的三家混凝土票据都是**签收的。经质证,***对**证言不予认可,并*****一审提交的(2016)兵08民再15号民事判决认定***是***的雇员。金宝公司认为**的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梦园公司认为**的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定:**系**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且长时间给**干活,故**与**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除对****“在现场干活大家没有分的那么清,不管谁的货来了,只要现场有人都可以签字签收,证明货到了;***技术强,有些**的工作单让***帮忙算一下,***在工作单上签字”的事实予以采信外,对其**的其他事实不予采信。 6.****:其不认识***;2014年8月左右,**在其租赁站租赁过钢管、扣件,**说这些租赁物用在一五〇团的牛场,其不清楚具体用在哪个项目,时间过去太久了,其已记不清具体租赁数量,**2015年给其结的租赁费,丢失的租赁物也给其折成钱了,其记不清具体金额了,但其给**出具了对应数额的单据。本院让**核实一审证据卷八第3页至20页是否系其与**之间形成的发货单、收料单及算账单据,**认可对账单是其和**对账后形成的,租金4000元,丢失租赁物赔付现金20800元,收条也是其书写的。**据此证明2014年青贮窖施工的钢管系从**处租赁,租赁物由***使用,产生租赁费4000元和丢失货物赔偿费20800元都是其支付的,**帮忙找卸钢管的小工费用是**帮其代付的1860元。经质证,***对**的证言不予认可。金宝公司认为**的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梦园公司认为**的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定:证人**的**客观证实,且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一审提交**租赁站其中1张收料单的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25日向**出具收到赔偿款20800元的收条,据此反映**租赁**钢管的时间是2014年至2015年,且**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妥善保管租赁物,***、**2014年均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未参与2015年施工,租赁物丢失损失系2015年7月处理,与***无关;**主张**的钢管用在***青贮窖项目,***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涉案工程形成的9份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由建设单位梦园公司、施工单位金宝公司、监理单位正利公司组织验收,并加盖公章,并有梦园公司工作人员、金宝公司工作人员和正利公司**、**签字,经验收工程质量均为合格。内容为:1.2014年8月30日证明书,开工日期2014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已完成青贮窖、干草场、饲料罐基础及周边地坪等;2.2014年12月5日证明书,开工日期2014年5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5日,已完成**1#、2#,本工程为轻钢构;3.2014年12月5日证明书,开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5日,已完成水房、自行车棚、地磅、办公楼及消毒室室外地坪、场区道路、围墙、外配套(给、排水、暖气)等;4.2014年12月5日证明书,开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5日,已完成综合楼、消毒更衣室、车库、油库、配电箱等;5.2015年6月15日证明书,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已完成排粪沟、接收池及保温房、冲洗池及保温房、通廊等;6.2015年6月15日证明书,开工日期2014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已完成冲洗池外配套官网、水槽基座、厨房、堆粪场地坪及剪力墙、化尸池、新增干草场地坪、临时饲喂通道、污水池处理、排粪沟南设备井至接受池及消毒至门卫暖气管线、运动场、**围栏及隔栏门等;7.2015年8月30日证明书,开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30日,已完成菜窖、粉草房及地坪、添加剂原料棚及地坪、原料池、洗车台、发电机棚、绿化管线等;8.2015年10月30日证明书,开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已完成挤奶厅(钢构部分);9.2015年10月30日证明书,开工日期2015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已完成西红柿酱皮池、避雷针、干草场维护、粉草房等。**据此证明涉案工程未组织过阶段性竣工验收,通过该9份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是同时出具的,且签字人员也相同,故该9份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系同时形成的。***对该9份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宝公司、梦园公司对其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其未参与施工,其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否进行过阶段性竣工验收。本院认定:该9份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上均有建设单位梦园公司、施工单位金宝公司、监理单位正利公司的**及工作人员签字,且该9份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详细记载了开工、竣工日期及具体完成的工程项目,不论涉案工程是否组织过阶段性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梦园公司、施工单位金宝公司、监理单位正利公司的**及工作人员签字的行为,视为认可该9份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的内容属实,且该9份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记载的内容与监理单位正利公司的**的**基本一致,仅“外配套(给、排水、暖气)”、“场区道路”、“围墙”等与****不一致,**的**与该9份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不一致的部分,应以各方确认的9份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为准,如该9份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与实际施工资料不一致,则以实际施工资料为准,本院对该9份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二审中对鉴定意见1.2至1.10项系***施工无异议,对1.1项、1.11至1.14项、2.1至2.29项提出异议,并**其提出异议的工程项目均系其施工。***对此不予认可,并**鉴定意见中均为2014年其施工的土建工程,不包括2015年的土建工程。本院打电话询问鉴定机构工作人员,鉴定人回答: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将涉案工程土建从审定造价中剥离,鉴定时**接到通知未到场,鉴定人将涉案工程所有土建(2014年和2015年)从审定造价中剥离后,2023年4月向一审法院出具鉴定意见初稿,2023年5月鉴定机构收到**提交的初稿异议函,鉴定机构针对**的初稿异议函进行了全面答复,并于2023年6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对初稿鉴定意见进行全面调整,该鉴定意见第1.1至1.14项是**在初稿异议函中未提出异议部分,鉴定机构将该部分单独列为1项;鉴定意见2.1至2.29项是**在初稿异议函中提出异议部分,鉴定意见将该部分单独列为2项,该部分是否系***施工项目由法院进行裁决;2023年8月,鉴定机构收到一审法院转交**提交经济技术签证、工程签证单,要求对这些经济签证补充鉴定;2023年9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梦园乳业补充情况说明》,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说明,并对鉴定意见已计算2015年的8份签证28103.52元予以核实并出具《2015工程签证单汇总表》,建议一审法院对该8份签证款项从鉴定意见中予以扣减。《梦园乳业补充情况说明》内容为:1.2015年4月2日的通知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不予计算;2.2015年5月25日工程项目确认单工程量详见经济技术签证(2015年5月15日);3.经济技术签证(2015年5月15日)中(1)增加4道围栏(2)增加隔栏门、围栏,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不予计算;4.工程签证(2015年5月15日)中拆除部分及新增部分,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不予计算;5.经济技术签证(2015年5月10日)中拆除围栏及移动围栏,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不予计算;6.工程签证单(2015年5月10日)中排粪沟围栏新增制作材料,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不予计算;7.工程项目确认单(2015年12月8日)工程量详见工程签证单(2015年12月15日);8.工程签证单(2015年6月7日)中挖掘机和铲车已计算;9.工程签证单(2015年6月20日)经济签证中污水井J1、排污井J2,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不予计算;10.工程签证单(2015年12月15日)中机械及人工费和材料费,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不予计算;11.冲洗池及保温房地基验槽记录,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不予计算;13.工程签证单(2015年8月15日)经济签证中**铺设及碾压,已计算;14.经济技术签证(2014年11月30日)为2014年经济技术签证不单独计算;15.经济技术签证(2015年4月14日)中人工费已计算;16.经济技术签证(2015年5月5日)中材料及人工,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不予计算;17.经济技术签证(2014年9月10日)为2014年经济技术签证不单独计算;18.工程签证单(2015年7月15日)中补修排水沟材料费、人工费已计算;19.经济技术签证(2014年8月25日)为经济技术签证不单独计算;20.签证补充说明(2016年12月6日):(1)保温层,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不予计算;(2)回复爆破过的水泥地面,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不予计算;(3)TRM接料机库的电路及水暖、供热,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不予计算;(4)管道挖宽,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不予计算;(5)300双壁波纹管,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不予计算;21.经济技术签证(2014年11月25日)为2014年经济技术签证不单独计算;22.经济技术签证(2015年4月15日)中拆除临时保温搭设材料费、人工费已计算;23.挤奶厅通廊主体结构验收监督通知、意见书,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不予计算;24.工程项目确认单(2015年5月10日)中工程量详见工程签证单(2015年6月3日);25.工程签证单(2015年6月3日)中保温门、65系列平开窗,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不予计算;26.挤奶厅通廊地基验槽记录,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不予计算;27.工程签证单(2014年9月23日)为2014年工程签证单不单独计算;28.收条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不予计算;29.车库设计费及人工费,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不予计算;30.车库证明,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不予计算;31.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不予计算;32.辅助余额表,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不予计算。《2015工程签证单汇总表》内容为:1.2015年6月7日的工程签证单,回填机械台班12101.79元;2.2015年8月11日工程签证单,**土铺设及碾压5485.13元;3.2015年4月5日工程签证单材料费7147.72元;4.2015年4月5日工程签证单,人工费1215.56元;5.2015年4月14日工程签证单,人工费1458.70元;6.2015年7月15日工程签证单,人工费364.67元;7.2015年7月15日工程签证单,材料费329.95元;合计28103.52元。 二、针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一)***、**对鉴定意见1.1项、1.11至1.14项各执一词,***认为该部分土建由其施工,**则认为该部分土建由其施工,该部分土建施工由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二)2.1项活动围栏。通过照片反映2014年的活动围栏很简易,围栏柱子下方加有少许混凝土。****2015年6月15日的竣工验收交接证***明活动围栏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活动围栏的主要材料是钢管,2014年其用钢管做了临时围栏,边在地上栽下钢管边浇灌少许混凝土,简单将临时围栏做完;2015年新增围栏及运动场,其重新做了围栏。*****2014年围栏是**做的,但围栏柱子下面的混凝土是其加的。(三)2.2至2.4项室外暖气网、给水管、排水管。****因部分工程于2015年交工,全部工程交工后才能做相应的配套管网,故室外管网土建是由其施工的。*****2014年12月5日的竣工验收交接证***明室外管网已交接并交付使用了。(四)2.5项签证及新增排污管。****该项针对的是一审证据八,即2015年6月7日的工程签证单、2015年6月20日的工程签证单、2015年12月8日的工程项目确认单、2015年12月15日的工程签证单,系2015年重新开辟的从接收池到氧化塘的排污管。本院核实该4**认单及签证单均系2015年新增的排污管线项目。***认可2014年没有氧化池项目,其亦未施工4**认单及签证单上的项目。(五)2.6项围墙大门、回填自然沟。鉴定意见第96页至101页系围墙大门及回填自然沟的具体子项,据此可以看出,这里的围墙大门系指围墙和大门,回填自然沟系针对围墙和大门施工过程中的回填项目。(六)2.7项道路地坪。***、**都认为道路地坪系自己干的,双方均认可道路地坪主要材料系商砼和砂石料(**料)。*****2014年道路地坪全部干完了,其提交的商砼单据上有道路浇筑,砂石料是**年和董文供应的。****道路地坪2014年干了一部分,2015年也干了一部分,其施工道路地坪的**料是**供应的。(七)2.8项新增围栏及运动场。***认可运动场系2015年工程,其没有施工。新增围栏对应的是2015年5月10日的经济技术签证,内容为:1.2015年4月14日,1#**北侧接收池及保温房施工需要,应甲方要求将西侧施工完毕的活动场围栏拆除20米,并将中间活动场临时护栏向西移动20米;2.2015年5月2日2#**南侧冲洗池施工需要,应甲方要求将西侧已施工完毕的活动场围栏拆除20米,并将中间活动场临时护栏向西移动20米。(八)2.9项地磅基础。***、**均认可地磅基础是2014年施工。*****地磅基础是其施工的,其提交的商砼单浇筑部位有地磅基础。****地磅基础的商砼算给***了,产生的人工、机械、模板费用系其支付的,应由***承担。***对**的**不予认可,并**地磅基础的人工、机械、模板均是其支付的。**针对地磅基础人工、机械、模板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人工费:2014年8月20日***、****作为证明人出具的证明1**马***签字收到牛场人工费2750元收条一张,证明内容为:“经围墙班组在150团牛圈项目干杂工,大工5.5个(包括砌地磅、打地磅砼),小工6个(包括砌地磅小工,安场内水管),材料:灰盒54个,铁锹53把。”***一审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2.机械费:**、**的挖机,形成对账单、收条,***的工作人员***在**的对账单上签字(详见**、**的证人证言)。3.模板费:一审证据卷第67页至第71页的发货清单、收据共计7张,该7张收据仅一张加盖公章,其他均未加盖公章,收据反映购买的系帐篷、丝扣、启动箱、抽水泵。***一审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九)2.10项四次现场会。***、**均认可四次现场会系2014年施工项目。*****施工需使用商砼、砂石料、压路机,(2016)兵08民再15号民事判决认定压路机是***租赁的。****施工需使用商砼、砂石料、压路机和彩钢板、施工护栏。通过一审证据卷十二第118页至120页的照片反映,现场会土建施工需要用商砼、砂石料、压路机。**一审提交2014年11月18日购买彩钢板9999元的发票一张、**的挖机工作量中的“平现场场地(业主)迎检查3小时”及***零星小工的收条,据此证明四次现场会系其施工。***对此不予认可。(十)2.11项回填自然沟。****回填自然沟系2014年、2015年均进行了施工,回填自然沟系针对围墙下面的自然沟,***施工时把标高搞错了,在牛场前面推了一个大坑,2014年、2015年都在回填这个大坑,这个大坑是其回填的。*****回填自然沟是穿过牛圈和**的一条大沟,牛圈和**2014年已经施工完毕,回填自然沟系2014年其施工的。**不认可*****的牛圈和**有一条大沟的事实。本院让***提交该事实的证据。*****其资料员***已将施工资料全部交给**。**认可收到***的施工资料,并提交了***给其施工资料,并**该施工资料里没有***说的大坑。本院让***核实该施工资料,***不予核实,并**其不能确定是否系全部原始施工资料。(十一)2.12项前期三通一平等零星工程。***、**均认可三通一平是指水通、电通、路通、场地平整。*****(2016)兵08民再15号民事判决中其租用的压路机就是为了平整场地,并提交3张购买有关电通的收据。**对***提交的3张收据不予认可,并**涉案工程不存在电通的问题,涉案牛场使用扎花厂的电。**一审提交2014年5月29日购买防渗膜的发票、租用证人**和其他人的钢管、扣件等脚手架的发料单等、2014年7月31日购买油漆的发票、租用证人**、**的挖机的相应单据、2014年购买深井泵、电缆线的收据、11月3日***出具收到地坪工资2000元的收条,**据此证明三通一平系其施工的。***对此不予认可,并****一审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与三通一平有关。(十二)2.13料塔基础及周边地坪。***主张该项目系其2014年施工,并**2014年8月30日的竣工验收交接证***明饲料罐基础及周边地坪已验收合格。**主张该项目系2015年由其施工。**一审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日梦园公司向金宝公司发出的通知一份,内容为:“2014年度部分附属工程尚未完工,按公司通知及公司基建部门简称发现如下项目未完工及部分完工的项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公司要求各施工单位于4月10日前开工。1.接收池及保温房未施工完成,防护未拆除,设备无法安装。2.饲料塔周边地坪未完成。3.冲洗池及保温房未施工。4.保温长廊未施工。五、干草场散水断裂、塌陷。……”2.2015年4月的商砼单,浇筑部位为**饲料罐厂。3.其在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详见**提交的证据二)。梦园公司对2015年4月2日的通知无异议。金宝公司**该通知直接发到工地上,由工地施工人接收,故其不清楚通知内容。本院核实鉴定意见针对该项的具体子项,子项将饲料罐基础及周边地坪一并核算,无法区分饲料罐基础、周边地坪的分项价款。(十三)2.14项冲洗池保温房。*****其2014年将冲洗池施工完毕,保温房系**2015年施工的。****冲洗池、保温房均系2015年开工,2015年4月2日梦园公司向金宝公司发出的通知第3条记载冲洗池保温房未施工。(十四)2.15项车库。*****其2014年施工完成车库土建基础,车库上面的彩钢板房是**2014年施工完成的,一审证据卷二第3页其提交的商砼单有车库的浇筑部位。****其2014年、2015年施工了车库,一审证据四第86页至96页其提交的商砼单系车库的浇筑部位。经本院核实一审证据卷二第3页商砼单的浇筑部位系车库地坪,一审证据四第86页至96页商砼单的浇筑部位系冲洗池保温箱。(十五)2.16项、2.17项接收池保温通廊、经济签证:接收池保温通廊。*****接收池基础和通廊是2014年其施工完成的。****接收池系***施工完成,接收池保温通廊系审定报告对应的2个签证,一个是2015年5月10日的挤奶厅通廊,对应的是鉴定意见2.17项,一个是2015年6月3日接收池南侧增加的保温通廊,对应的是鉴定意见2.16项,该2项是鉴定机构从审定报告这2个签证上剥离出来的。本院核实审定报告,审定报告针对通廊涉及的签证有2个:1.2015年5月10日的工程签证单,内容为:挤奶厅通廊设计无散水,***公司要求,需浇筑散水,散水做法同**散水做法;2.2015年6月3日工程签证单,内容为:**1#北侧至接收池南侧的排粪沟有4.7米的间距无保温措施,***公司要求,在此增加保温通廊。(十六)2.18**贮窖。***、**均认可该项对应3份2014年的签证和1张2015年的签证,2015年7月15日经济技术签证内容为:“因***贮要求,应甲方代总提供方案对青贮窖对***进行发泡处理,里侧先用水泥砂浆封堵,外侧采用聚氨酯发泡剂进行发泡封堵。产生如下费用:1.材料费900毫升枪式发泡剂10箱×15支×15元/支,专用发泡枪4支×60元/支;2.人工费:4人×8天=32个工日,32个工日×320元/工日=10240元3.移动脚手架:8付×8天×3元/付/天=192元。”该签证合计12922元。*****2014年的3份签证由其施工完成。****该4张签证均系其施工,并提交购买钢件、防腐沥青、底子油等票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材料是其购买的,票据已经找不到了,土建工程首先要预埋钢件,再用商砼浇筑,必须一体完成,否则土建无法施工。(十七)2.19项接收池保温房。该项是指接收池旁边的保温房,接收池在鉴定意见1.4项,鉴定机构将**有异议的保温房土建单列在此项。***、**均认可接收池系***2014年施工完成,保温房系**2015年施工完成。*****保温房基础系其施工。****接收池和保温是两个图纸的两个项目,保温房基础系其2015年施工。本院要求***提交其2014年施工保温房基础的相关证据,***未提交证据。(十八)2.20项排粪沟。该项主要针对排粪沟预埋钢构件,排粪沟在鉴定意见1.5项,鉴定机构将**有异议的土建项目单列在此项。*****排粪沟其2014年已全部干完。****2014年***施工了一大部分排粪沟,2015年其将排粪沟钢构部分全部干完。**一审提交了购买钢构的相关票据。***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钢构系其购买。(十九)2.21至2.24项1#**、1#**土建变更、2#**、2#**土建变更。***、**对鉴定意见2.21项、2.23项1#**、2#**的争议在于预埋铁件、防腐胶泥面层、卧床垫由谁施工产生争议;双方对2.22项、2.24项2014年11月5日和2015年4月20日2份经济签证由谁施工产生争议,*****2014年的经济签证由其施工,****这两张经济签证均由其施工。本院核实审定报告1#、2#**土建变更汇总表,该汇总表涉及多份经济签证,仅1份是2015年4月20日的,其余均是2014年的,2015年4月20日经济签证系2015年拆冬季封堵挤奶厅的通道,价款为1288.09元。(二十)2.25项综合楼土建。该项涉及屋面上人检查孔、保温隔热屋面、卫生间垫层。保温隔热屋面使用酚醛板、雨棚等,卫生间垫层使用商砼、丙纶布,其中保温隔热屋面价款为66045.78元(7457.91元+338.05元+58249.82元)。***、**对该项保温隔热屋面的苯板产生争议,***提交其购买苯板的收据欠款单及发票,**也提交其购买苯板及酚醛板的供货单,双方各自依据证据证明综合楼屋面系其施工的。(二十一)2.26项综合楼土建签证变更。该项系针对**提出2014年8月30日经济技术签证中的15立方自卸车系其完成。2014年8月30日经济技术签证内容:综合楼项目施工是,因甲方打深井,将土方堆在综合楼处,应业主要求使用50铲车及15方自卸车各2个台班将土方运至1公里外堆放。***、**均认为系自己施工的。(二十二)2.27项消毒更衣室土建。该项涉及排水沟、保温隔热屋面、防腐砂浆面、卫生间垫层,排水沟使用不锈钢排水槽,保温隔热屋面使用雨棚、酚醛板,防腐砂浆面层使用冷底子油、沥青,卫生间垫层使用商砼、丙纶布,排水沟、保温隔热墙面、防腐砂浆面层的价款为64796.65元(1710元+170.88元+49376.18元+6277.07元+7262.52元),***、**均主张该项系自己施工。*****未购买过酚醛板和排水槽。**一审提交了购买排水槽、雨棚、冷底子油、沥青的票据。(二十三)2.29项消毒更衣室签证变更。该项涉及1份签证,该项包括屋面EPS板增加10毫米厚、块料墙面,屋面EPS板增加10毫米厚使用苯板,块料墙面使用水泥砂浆、瓷板。***、**均认可主材料块(瓷板)系甲方提供,双方各自主张系自己施工。 三、***主张已付款数额为5677431.87元,**主张已付款数额为8135380.87元。本院组织双方对已付款进行核对,通过***提交的土建工程明细表及**提交的已付款明细对应表对比,**对***的土建明细表无异议,双方明细表差额部分(双方有争议)为:1.2014年12月支付***人工费417200元;2.2014年6月至2015年支付红砖材料款415786元;3.2014年7月9日的***达砂石料场材料费10万元;4.2014年8月15日**年砂石料**运费15000元;5.2014年商用商砼材料费1379000元。**针对以上5项提交的证据及对方意见:1.**一审提交***、***出具的2014年12月22日收到金宝公司人工工资40万元的承诺书。****金宝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0万元,因劳务费需要开税票,其将开税票的17200元加在里面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金宝公司不清楚是否向***、***支付劳务费,其不直接向工人发放劳务费,劳务费系通过劳务公司发放。本院要求**提交向***发放劳务费40万元的凭证,****劳务公司已经注销了。本院认定:该承诺书无法核实是否系***、***出具,金宝公司也无法核实是否向***支付该笔劳务费,**亦未提交金宝公司向***、***支付该笔劳务费的证据,故本院对**主张的该笔劳务费为***已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2.**一审提交***的核算员**出具的证明条(复印件)、红顺砖厂向金宝公司出具的发票、红顺砖厂向金宝公司出具的收据、红顺砖厂经营者**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其中**2014年11月19日出具证明的内容为:“今有150团梦园牛场项目收到玛纳斯县新湖二场一***支持红砖票合计515786元(含2车草帘子2000元)。注:砖厂底票已收回。”据此证明2014年其与红顺砖厂签订买卖合同,红顺砖厂2014年向涉案工程供应红砖51万元,其已向红顺砖厂支付红砖款51万元,加上扣税5786元,共计515786元;2014年的红砖全部由红顺砖厂提供,均用于***承建的土建项目,***仅认可已支付红砖款10万元,差额415786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其与红顺砖厂也签订了买卖合同,**是其核算员,但**提交**的证明系复印件,其确实欠红顺砖厂40余万元未付,其不清楚**是否支付了该40余万元。**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其2008年成立玛纳斯县新湖二场一***空心砖厂,其是个体工商户主;2014年***联系其购买红砖,当年其和***也签有合同,和**也签过合同,之前其以为是两家都要买红砖,送货时其才知道***和**是一家的;其大概2014年5至6月让驾驶员把砖送到一五〇团牛场,陆陆续续送到2014年10、11月工程停工,时间过去太久了,其记不清楚送砖的数量、金额,红砖款全都是**给其支付的,其2015年也给**供应过红砖,2014年、2015年的红转款已全部结清。本院让证人**辨认**一审提交的证据,**认可该组证据,并**收据全部系其书写的。经质证,***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并**其与**之间供货数额是51万元,**提交证据的砖款数额是62万元,与**的供货数额不一致。金宝公司、梦园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限期***找**出庭辨认2014年11月19日的证明,并告知***如限期内**无法到庭辨认,则本院对**出具证明的复印件予以采信。***在限期内未通知**到庭辨认。本院认定:证人**的**客观真实,且与***认可的供应红砖数额一致,也与***的核算员**出具证明的内容一致,本院对**的证人证言及**出具证明的复印件予以采信,***、**均认可2014年的红砖全部是由红顺砖厂供应,***也认可欠红顺砖厂红砖款40余万元至今未付,红顺砖厂经营者认可**已将砖块全部**,故本院对**主***砖厂2014年供应红砖的差额40万元作为***已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税金15786元在***应承担的税费中予以处理。3.**一审提交***市北泉镇***达砂石料场出具的收据、发票及**向***达砂石料场经营者**转账30万元的银行回单,据此证实其已向***达砂石料场支付砂石料款100万元,其向***达砂石料场支付砂石料款与***认可的差10万元,该10万元应作为***已付款。***对此不予认可,并**其与***达砂石料场的**有过诉讼,其与金宝公司是被告,该案已对已付砂石料款进行认定。金宝公司提交***市人民法院(2012)兵9001民初1754号**诉金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对已付砂石料款予以确认,并判决欠付***达砂石料场的砂石料款由***向**支付。本院认定:**主张已向***达公司支付砂石料款100万元,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不一致,且其亦未推翻该生效判决的认定,故本院对**据此主张差额10万元作为***已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4.**提交***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7113号**年、***诉***、**、金宝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认定金宝公司通过转账向**年支付货款40万元,并将该40万元作为已付款扣减,判决***支付剩余运费及货款,金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证明该案认定的已付款与***认可已付款25万元的差额为15万元,该15万元应作为***的已付款。***坚持按资金审批计划表已付款25万元计算。本院认定:生效判决已认定***向**年的已付款为40万元,并将该40万元作为***的已付款予以扣减,而***未向**年支付该40万元,故本院对**主张差额15万元作为***已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5.**一审提交金宝公司与三***签订的供货合同,据此证实金宝公司已将1379000元商砼款支付给三***,故该1379000元应作为***已付款。金宝公司认可商砼款已全额向三***支付完毕,2014年至2015年共向三***支付商砼款2193941.05元,其无法区分具体是哪一年的。***认可其未与三***签订供货合同,2014年三***供应的商砼其在使用,经其核算,三***共向其供应3456立方米商砼,商砼款1167340元,加上膨胀剂7242元、防冻剂64058.40元,共计1238640.40元,其至今未向三***支付过商砼款,其不清楚金宝公司是否支付。本院认定:金宝公司与三***签订供货合同,***未与三***签订供货合同,却使用了三***供应的商砼,***使用的商砼应为金宝公司与三***签订合同中的商砼,***至今未向三***支付过商砼款,***使用三***的商砼由金宝公司支付,***认可欠付三***商砼款1238640.40元,金宝公司无法区分2014年、2015年使用商砼的数量,故***自认欠付金额1238640.40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主张1379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定,**向***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466072.27元(5677431.87元+400000元+150000元+1238640.40元)。 四、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梦园公司当年就已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如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应如何确定;二、金宝公司应否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金宝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金宝公司与**形成的建筑工程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又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分包合同也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施工涉案工程土建的工程价款,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收到初稿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第1.1至1.14项未提出异议,其在收到正式的鉴定意见后针对1.1项、1.11至1.14项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针对该几项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的商砼、红顺砖厂的红砖、压路机等费用经法院判决或双方当事人确认均用于***施工的土建项目,**、**的挖机费用也基本用于***施工的土建项目,故2014年涉及到使用商砼、红砖、挖机、压路机的项目均由***施工,据此也能反映2014年***主要负责涉案工程土建施工,**主要负责土建上方的彩钢板房等其他零星土建施工。**收到初稿鉴定意见未对1.1至1.14项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该部分系***施工,且该几项涉及的水房、综合楼、消毒更衣室已于2014年进行验收交接(详见2014年12月15日的2份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涉案工程监理**也认可综合楼、消毒更衣室系2014年施工完成,梦园公司也认可2014年交接的项目当年已投入使用,而水房系经营牛场必备的项目,故该几项施工项目均系***施工,**主张该几项系其施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1项至2.29项本院认定如下:一、2.1项活动围栏系2014年施工,***认可上面的围栏系**施工,其在围栏柱子下方加了混凝土。该项涉及的系围栏柱子下方的土建。通过照片反映,固定围栏下方需挖一个大坑,然后将围栏柱子放入大坑并用土掩埋,土面上方需要加少许混凝土固定,该流程需要一体完成,活动围栏主要是围栏施工,不可能单独找人加混凝土,故该项系由**施工完成,该项价款24998.73元应从鉴定意见中予以扣减。二、2.2项至2.4项室外暖气网、给水网、排水管。现场监理****该项系2015年施工,而2014年12月5日的竣工验收交接证***明该项已验收合格。按照正常施工流程,该项应全部预埋施工完成,才能进行建筑物施工,且2014年底牛场已交付使用,水暖系经营牛场必须具备的,故该项系2014年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由***施工完成。三、2.5项签证及新增排污管。该项针对的4份签证均系2015年施工项目,故该项由**完成,该项价款13929.96元应从鉴定意见中扣除。该项涉及的2015年6月7日的工程签证单包含在补充鉴定意见《2015工程签证单汇总表》内,故该签证价款12101.79元应从《2015工程签证单汇总表》中予以扣减。四、2.6项围墙大门、回填自然沟。现场监理****围墙大门好像是2015年干的,其对此记忆不是很清楚。2014年12月5日的竣工验收交接证***明围墙验收合格。大门与围墙系一体的,围墙和大门是为了牛场整体安全,避免不必要的财产损失,故该项应在2014年交付使用前必须具备,该项应系2014年由***施工完成。五、2.7项道路地坪。现场****道路2014年干了一大半,2015年干了剩下没铺完的,没铺完的大概占20%-30%。2014年12月5日竣工验收交接证***明场区道路已验收合格。道路地坪的主要材料混凝土和砂石料(**料)。***提交的商砼单记载的浇筑部位有厂区道路、干草场地坪、地坪、车库地坪、**地坪、青贮窖地坪等,且商砼单反映该部分数量较大,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年和**2014年供应的砂石料款均由***承担。**提交2015年商砼单上的浇筑部位没有道路和地坪。据此反映,涉案工程的道路由***2014年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六、2.8项新增围栏及运动场。***认可其未施工运动场。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2日的经济技术签证反映,新增围栏系将2014年施工的部分围栏拆除后进行重建,属2015年**施工的项目,该项价款298301.64元应从鉴定意见中扣除。该项涉及的2015年4月14日的工程签证单包含在补充鉴定意见《2015工程签证单汇总表》内,故该签证价款1458.70元应从《2015工程签证单汇总表》中予以扣减。七、2.9项地磅基础。***、**均认可地磅基础是***2014年施工,**主张其针对该项支付的人工、机械、模板费用应由***承担。本院对**的该主张认定如下:1.**提交的人工费单据中虽有***工作人员***签字,但该单据上不能反映支付情况,且**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据此证实收据上的人工费应由***承担的理由不予采信;2.**提交的机械费已在**、**的证人证言中予以处理;3.**提交的模板费的发货清单、收据仅一张有**,且无相应发票及付款凭证印证,故本院无法核实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且7张收据中购买的材料不是模板,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所述模板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八、2.10项四次现场会。***、**均认可四次现场会系2014年施工项目。该项系针对土建施工,彩钢板和防护栏不属于土建施工,该项主要使用商砼、砂石料、压路机、挖机,本院(2016)兵08民再15号民事判决认定压路机系***租赁,2014年的商砼、砂石料也计入***应付价款,**的挖机费经本院认定90%的费用由***承担,故该项由***2014年施工完成。九、2.11项回填自然沟。现场监理****该项2014年、2015年均进行施工。*****回填自然沟是穿过牛圈和**的一条大沟,2014年由其施工完成该项。**不认可*****的牛圈和**有一条大沟的事实。本院让***提交该事实的证据,***未提交相关证据,因回填自然沟无需商砼、砂石料等施工材料,其亦未提交其实际施工了回填自然沟的相关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从金宝公司承建涉案整体工程,故本院认定该项由**进行施工,该项价款1120048.56元应从鉴定意见中予以扣除。十、2.12项前期三通一平等零星工程。***、**均认可三通一平是指水通、电通、路通、场地平整。三通一平项目系正式施工前必须完成的。现场监理****2014年5月**进场施工,***之后才进场施工,*****(2016)兵08民再15号民事判决中其租用的压路机就是为了平整场地,而该案中***租用**压路机的时间为2014年8月,此时三通一平早已完成,且三通一平项目无需使用商砼、砂石料,***亦未提交该项由其施工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该项系由**施工完成,该项的价款330269.09元应从鉴定意见中扣除。十一、2.13项料塔基础及周边地坪。现场****该项2014年、2015年都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30日的竣工验收交接证***明已验收合格。***主张该项目系其2014年施工,并**2014年8月30日的竣工验收交接证***明饲料罐基础及周边地坪已验收合格。2015年4月2日梦园公司向金宝公司发出的通知载明饲料塔周边地坪未完成。据此反映,饲料塔已于2014年由***施工完成,饲料塔周边地坪2015年由**施工完成。本院核实鉴定意见针对该项的具体子项,子项将饲料罐基础及周边地坪一并进行核算,无法区分饲料罐基础、周边地坪的分项价款,本院亦无法区分,鉴于***、**均对该项进行施工,本院酌定该项价款163056.35元两人各自分得一半,该项价款81528.09元应从鉴定意见中予以扣减。十二、2.14项冲洗池保温房。现场监理****该项系2015年施工,2015年4月2日梦园公司向金宝公司发出的通知载明冲洗池保温房未施工,2015年6月15日竣工验收交接证***明该项验收合格。***提交2014年商砼单上没有该项的浇筑部位,而**提交2015年的商砼单上有该项的浇筑部位,故该项系**2015年施工完成,该项价款222893.84元应从鉴定意见中予以扣减。十三、2.15项车库。现场监理**车库好像是2015年施工的,*****2014年施工完成,****其2014年、2015年施工了车库。2014年12月5日竣工验收交接证***明该项已验收合格,故该项应以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该项涉及车库土建基础部分,不涉及车库上面的彩钢板房。***提交2014年商砼单中有车库的浇筑部位,而**提交一审证据四第86页至96页的商砼单并非该项的浇筑部位,而是冲洗池及保温箱,故该项由***2014年施工完成。十四、2.16项、2.17项接收池保温通廊、经济签证:接收池保温通廊。***、**对接收池基础由***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接收池已对应鉴定意见1.4项,该2项涉及的系接收池旁的保温通廊。2015年4月2日梦园公司向金宝公司发出的通知载明保温长廊未施工。该2项涉及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3日工程签证单,该2份工程签证单均系2015年**施工,故该2项价款18983.65元(15004.99元+3978.66元)应从鉴定意见中予以扣减。十五、2.18**贮窖。该项将**对青贮窖项目中有异议的4份签证单独列出,3份签证系2014年的,1份签证系2015年的。**虽提交购买钢件、防腐沥青、底子油等相关材料证据,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因2014年青贮窖预埋钢件后需浇筑混凝土,施工流程是整体连续的,故2014年的3份签证系由***施工完成。2015年7月15日经济技术签证系**施工完成,该签证价款12922元应从鉴定意见中予以扣减。十六、2.19项接收池保温房。***、**均认可接收池系***2014年施工完成,对应鉴定意见1.4项,保温房系**2015年施工完成,该项系保温房基础土建。现场监理****保温房系2015年施工,2015年6月15日竣工验收交接证***明接收池及保温房验收合格,****与该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内容一致。***主**温房基础系其2014年施工,**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该项系**2015年完成,该项价款83903.63元应从鉴定意见中扣减。十七、2.20项排粪沟。该项主要针对排粪沟预埋钢构件,排粪沟在鉴定意见1.5项,鉴定机构将**有异议的保温房土建单列在此项。现场监理****2个排粪沟2014年干了一部分,但还不是很完善,2015年6月15日的竣工验收交接载明排粪沟验收合格,****与该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内容一致,故排粪沟2014年***尚未施工完成,2015年**继续施工完成钢构部分,该项价款12645.29元应从鉴定意见中扣减。十八、2.21项至2.24项1#**、1#**土建变更、2#**、2#**土建变更。**对鉴定意见2.21项、2.23项1#**、2#**的预埋铁件、防腐胶泥面层、卧床垫有异议。**虽提交了涉及材料的相关证据,但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提交该证据不予采信。**的预埋铁件、防腐胶泥面层、卧床垫与混凝土浇筑系先后整体进行施工,故本院认定鉴定意见2.21项、2.23项系***施工。2.22项、2.24项对应审定报告1#、2#**土建变更汇总表的多份经济签证,其中1份系2015年4月20日的,其余均是2014年的。2014年的签证均是施工过程中的土建变更项,理由如上,本院认定由***施工完成。2015年4月20日经济签证由**施工完成,故该经济签证的价款1288.09元应从鉴定意见中予以扣减。十九、2.25项综合楼土建。综合楼系2014年***施工完成。该项涉及屋面上人检查孔、保温隔热屋面、卫生间垫层。施工过程中需及时上屋面检查孔洞,故屋面上人检查孔系***完成。卫生间垫层使用商砼、丙纶布,2014年商砼均用于***施工项目,故卫生间垫层系***施工完成。保温隔热屋面按照正常属于外墙保温工程,一般在土建全部施工完成后进行,***认可其未购买过酚醛板,***亦未提交其购买雨棚的证据,而该项施工的主要材料系酚醛板、雨棚等,故保温隔热屋面由**施工,该部分价款66045.78元应从鉴定意见中扣减。二十、2.26项综合楼土建签证变更。该项系2014年8月30日经济技术签证15立方自卸车拉运土方项目,未使用商砼、红砖、砂石料。***主张该项系其完成,**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而**系涉案工程的总分包人,故本院认定该项系**完成,该项价款2454.44元应从鉴定意见中予以扣减。二十一、2.27项消毒更衣室土建。该项涉及排水沟、保温隔热屋面、防腐砂浆面、卫生间垫层。保温隔热屋面、卫生间垫层如2.25项综合楼土建所述,不再赘述。排水沟施工主要材料是不锈钢排水槽,防腐砂浆面层施工主要材料是冷底子油、沥青,***认可其未购买过排水槽,其亦未提交购买冷底子油、沥青的相关证据,而**提交了购买材料的证据,**提交的该组证据虽然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相对而言**的证明效力大于***,故本院认定排水沟、防腐砂浆面系**施工,排水沟、保温隔热墙面、防腐砂浆面层的价款为64796.65元应从鉴定意见中予以扣减。二十二、2.29项消毒更衣室签证变更。该项涉及2014年的1份签证,包括屋面EPS板增加10毫米厚、块料墙面。按照正常施工流程,该项需土建施工及外墙保温施工均完成后进行,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该项由其施工,**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该项由**施工,该项价款12358.97元应从鉴定意见中予以扣除。综合以上认定,***施工涉案工程土建项目的工程价款为13273716.21元[15641084.52元-24998.73元(2.1项)-13929.96元(2.5项)-298301.64元(2.8项)-1120048.56元(2.11项)-330269.09元(2.12项)-81528.09元(2.13项)-222893.84元(2.14项)-18983.65元(2.16项、2.17项)-12922元(2.18项)-83903.63元(2.19项)-12645.29元(2.20项)-1288.09元(2.22项、2.24项)-66045.78元(2.25项)-2454.44元(2.26项)-64796.55元(2.27项)-12358.97元(2.29项)],该工程价款中还应扣减**已支付证人**、**的挖机费用中***应承担部分,扣减后***工程价款为13180755.21元(13273716.21元-31640元-61321元)。鉴定意见中包含2015年的7个工程签证价款28103.52元,2.5项已扣除2015年6月7日的签证价款12101.79元,2.8项已扣除2015年4月14日的签证价款1458.70元,据此计算,***工程价款为13163294.78元[13180755.21-(28103.52元-12101.79元-1458.70元)]。金宝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3.5%缴纳管理费及税金,***与**虽未对管理费及税金进行约定,但***系基于金宝公司与**的转包合同施工涉案工程土建,金宝公司也是按**提交的资金支付计划进行付款,**向金宝公司提交的资金支付计划中包含***的工程款,故***与**的结算应以金宝公司与**的结算为基础。本案鉴定意见系从金宝公司与梦园公司的审定报告中剥离出来的,其中包括管理费及税金,**与金宝公司结算时,金宝公司已扣除管理费及税金,**也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未向金宝公司开具过发票,故***应承担其施工土建部分的管理费及税金。金宝公司结算时未扣除规费,故规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管理费、规费、税金汇总表,结合***施工总价款,据此计算,***的工程款中包含管理费及税金885779.30元,该款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已支付***工程款7466072.27元,**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811443.21元(13163294.78元-885779.30元-7466072.27元)。***与**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双方对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故一审判决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6日起算,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之日。本案启动鉴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数额,***与**均负有工程价款结算义务,故本案鉴定费应由***、**各自承担一半,即***承担55000元,**承担55000元,本案鉴定费在案件受理费中一并进行处理。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未与金宝公司、**约定金宝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金宝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金宝公司与**形成违法转包关系。**又将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与***形成违法分包关系。金宝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8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811443.21元;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0%支付上诉人***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546元,鉴定费11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54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97179元,上诉人**负担99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11元(上诉人***已预交18146元,上诉人**已预交71165元),由上诉人***负担48948元,上诉人**负担4036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折抵后,上诉人**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68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媛媛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矫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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