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02民初399号 原告:石河子市某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主要负责人:***,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儿子),住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焉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河子市某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544730.16元;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物钢管6681.65米、丝杆735套、钢扣件3366套、铸铁扣件2144套、钢管接头1915个,总价值129181.8元。若不能归还货物,请求赔偿等值现金。(详见赔偿货物明细表);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15%的违约金81709.524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6.请求法院判令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物已按约都发给了被告所在项目,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第八师某某商服用房1#项目,原告与被告***就2016年、2017年、2018年每年租赁费进行了计算和确认,但被告每年租赁***不肯付款,期间曾多次找到该项目开发商***处理此事,***说他们没有钱结账,可以按房子抵账处理,但要让***把账单出具清楚。原告多次找***出具账单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保护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某某公司与原告及其余被告不存在着相关的法律关系,原告诉状中所**的工程项目,实际由***自行开发建设,那么相关责任也应由开发者***自行对外承担各项责任;第二,原告依据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某某公司未与本案的原告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更不是原告起诉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方和相对方,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第三,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形成于2016年、2018年,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任何的直接的关联,从原告所**的时间过程来看,本次诉讼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应当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民法典第703条、708条规定,本案中***不是实际租赁人,从未接收使用租赁物,也未因此获益,且向原告结算支付租赁费的对象不是***,合同的履行均指向涉案工程项目,***虽以个人名义作为承租方签署合同,但原告自合同签订时,已明知租赁物用于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既明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故本案租赁费及原告相应损失不应由***承担。 原告某某租赁站、被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账清单及明细,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经核算,被告欠付租赁费306293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客观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核算,有时间、金额等相应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租赁费自制清单及明细,用于证明2019年以后的费用以及未归还货物的清单,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支付租金238437.16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工程概况牌图片一张、门头图片一张,用于证明2016年12月工地上有某某公司牌子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9年6月4日,由某某公司与***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协议书一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人员释放申请表,用于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就合同解除等事项协商达成协议及释放管理人员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石河子市某某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租赁物资品名、规格、质量、成本价与租赁单价:1、架杆成本价12元/米,租金单价每天0.12元/米,2、扣件成本价5元/套,租金单价每天0.01元/套,3、丝杠成本价7元/台,租金单价每天0.03元/台,4、门式脚手架元/副,租金单价每天元/副。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为止。三、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最短结算期限为30天,出租方按月结算租金,承租方必须每月15日前结算清,逾期交纳租金的承租方应承担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四、……七、违约责任:1、承租方到期未归还租赁物资又不办理延续合同和冬季不办理或报停协议,租费计算到至租赁物归还完毕时为止。2、承租方未按月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或未归还租赁物资的,除补交租金相关费用外,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出租方,并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拾赔付违约金或按欠款和未归还租赁物资价值总额的15%赔付违约金。3、出租房因承租方不履行合同和有关协议,造成出租方案索款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八、……。十一、……。” 经原告某某租赁站使用计费软件计算,被告***在“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15日租赁费17503.3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赁费108797.39元、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赁费90570.77元、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15日租赁费11826.65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租赁费77595.36元”的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合计租赁费306293.47元。 2018年11月21日,原告某某租赁站与被告***签字确认《对账清单》,内容为:“经甲方:石河子市某某租赁站与乙方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第八师某某商服用房1#2#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按双方所签合同以及对清双方物资收发清单,2016年9月26日到2018年11月15日,确认乙方认可欠甲方金额306293(叁拾万陆千贰佰玖拾叁元整)。物资清单如下:钢管:6681.65米、扣件:3366套、顶丝:735套、钢管套管:1915个、液压扣件:2144套。……”。经庭审比对《对账清单》与《石河子市某某租赁站计算清单》中扣件、液压扣件两组数量有差异,原告当庭确认以《石河子市某某租赁站计算清单》中品名和数量为准,即《对账清单》中应为“扣件:2144件、液压扣件:3366套”。原、被告未在《财产租赁合同》及《对账清单》中对液压扣件(钢扣件)、钢管接头成本价进行约定。 现钢管、扣件、丝杆、液压扣件、钢管接头等,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经原告某某租赁站计费软件计算: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租赁费54168.76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赁费54168.76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租赁费54168.76元、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15日租赁费54168.76元、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租赁费21762.12元,以上合计租赁费238437.16元。 另查明,本案案涉第八师某某商服用房1#、2#楼已投入使用。案涉相关租赁设备经原告某某租赁站**已无法找到。原告根据新疆建筑施工季节情况,自愿将上一年11月16至下一年3月31日之间设备租赁报停,不计算租赁费用。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原告主张的第1至第3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由谁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三、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最短结算期限为30天,出租方按月结算租金,承租方必须每月15日前结算清,逾期交纳租金的承租方应承担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经庭审查明,被告虽然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向原告明确表达自己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故意,但其自2016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至2018年11月21日签订《对账清单》乃至诉讼阶段,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间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的行为已经表明了自己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故意。所以,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表明了自己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合同对于该当事人已形同虚设,而另一方债权的实现就得不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确保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合同即告解除,对当事人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7日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2018年11月21日的《对账清单》中签字确认2016年9月29日到2018年11月15日欠付租赁费306293元。原告计算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租赁费54168.76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赁费54168.76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租赁费54168.76元、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15日租赁费54168.76元、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租赁费21762.12元,以上合计租赁费238437.1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设备租赁费合计544730.16元(306293元+238437.1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交易习惯行为,即工程结束后或不再续租后,及时通知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付原告,给付租金。但时至今日,该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仍未归还相关租赁设备且原告前往工地查找租赁设备已无法找到,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经释明,原告明确若不能归还租赁物,请求赔偿等值现金。《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钢管(架杆)成本价12元/米、扣件成本价5元/套、丝杠(丝杆)成本价7元/台。《对账清单》中钢管:6681.65米、扣件:2144套、顶丝(丝杆):735套。则损失为钢管:80179.8元(6681.65米×12元/米)、扣件:10720元(2144套×5元/套)、丝杆:5145元(735套×7元/台),合计96044.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液压扣件和钢管接头的成本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设备损失96044.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被告未按照《财产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显属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承租方未按月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或未归还租赁物资的,……,按欠款和未归还租赁物资价值总额的15%赔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1709.52元(544730.16元×15%)的诉请不违法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具体而言,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不得未经许可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财产租赁合同》由原告某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被告某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与涉案租赁设备相关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被告***辩称不是实际租赁人,从未接收使用租赁物,也未因此获益,***与***不是合伙关系,与***共同签署该合同,但从未参与建设过案涉项目,实质上也是被***欺骗。经庭审释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抗辩,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综上,应由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租赁站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原告石河子市某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于2023年8月7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某某租赁站设备租赁费544730.1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某某租赁站钢管、扣件、丝杆损失96044.8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某某租赁站违约金81709.52元。 五、驳回原告石河子市某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1160元,由原告石河子市某某租赁站负担498元,由被告***、***负担12018元(给付时间同判项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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