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民申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塔尕尔其乡22村1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16日,个体,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系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热西提·***提,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93年1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喀什新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6楼6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78号院46号。 法定代表人:赵睿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什新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其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撤销莎车县法院(2022)新3125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审、再审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退还货款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购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4.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了上诉,但上诉费较大,公司无收入,其对外债务多,向贵院申请缓交上诉费,贵院并未准许,因此现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公正判决。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撤销莎车县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5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审、再审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涉案的《购销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依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的被申请人并未支付100万元,故申请页无需提供相应的商砼。2.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与其美公司共同向被申请人退还货款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其美公司和被申请人,我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尽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院子,合同主要在特等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我不是合同相对人,故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返还责任。3.一审法院未查明被申请人是否真实的交付涉案款项,就判定申请人承担返还涉案款项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4.申请人再一审判决后提起了上诉,但因本案诉讼费较高,申请人欠付的外债较多,难以承担如此高额的上诉费,于是向贵院申请缓交上诉费,贵院并未准许,申请人无奈只能二审裁定书下单后,向贵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1、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双方没有签订解除合同的任何文件,进行一次结算,不必然导致合同被解除。2、申请人收到100万元定金后没有实际交付商砼,应当返还该100万元定金。3、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但生产设备可以正常运行,照样可以提供商砼,签订购销合同前公司就正常经营,生产商砼并销售。4、申请人没有缴纳上诉费是由他本人导致的,法院送达判决书后有15天上诉期,所以时间不够的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新星路桥辩称: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查本案过程中,申请人其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于2020年11月28日***、***、*****·***、***等四人签订的算账明细补充协议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1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而非货款。对此证据被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原件在一审中由我方提交的,故不认可对方证明的问题。一笔100万元是股份转让金,另一笔100万元是商砼款;当天我向***转让40%的股份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20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之前我就向其美公司支付过商砼定金100万元。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1月28日,我们四个合伙人制定股权转让方案,因***是当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答应以低价出售商砼,让我每立方商砼赚到40元-50元的利润,所以我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当日就向***支付了100万元定金。喀什新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分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出示并进行过质证,不能作为新证据。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2021年9月12日的公司财产处置协议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我们合伙的四个人做最后一次的结算,用其美公司的设备抵给被申请人的欠款,四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已另案处理。喀什新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对于证明的问题,本院将其他证据相连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其美公司与***是否承担退还商砼款100万元的责任? 虽然其美公司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购销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代表其美公司,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及公司并未收到100万元货款,故公司和***不应当承担返还100万元商砼款的责任。但经查明,1.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其美公司加盖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在一审中,双方都认可该购销合同的效力并在一审中,其美公司对于*****·***提出的解除合同诉求无异议,且**过*****·***未支付定金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其美公司保留诉权。3.庭审中*****,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前后期间由***来管理公司的财务,其代替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的事实。4.2020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是***出具签字,其美公司加盖公章。虽然其美公司和***主张,我们并未收到任何款项,但其美公司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以“***代表其美商砼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合同中明确表示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的该行为属于债的加入,故对100万元商砼款,***与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处理此案并无不当。 ***在庭审中**,2020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是其出具的,但其代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出具的收款收据。当日*****·***也向其出具了收到股权转让费100万元的收条,其认为这两笔款是互相抵消的交易形式,不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形。*****·***对此进行说明,这两笔钱是两笔款项,一笔100万元是股份转让金,另一笔100万元是商砼款;当天我向***转40%的股份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20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之前我向其美公司支付了商砼定金100万元,而且上述2笔款项不能相互抵消,原因为:一笔是货款,交款人是*****·***,收款人是其美公司;第二笔是股权转让款,交款人、收款人均是个人,股东之间的交易。本院认为,首先***提交的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于原件***称,该份证据原件在双方之间的另案提交,其次根据双方的**,双方之间还存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公司财产处置纠纷等。股权转让、公司财产处置和买卖合同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在一起审理,故双方有关涉及股权转让、公司财产处置等方面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 综上,申请人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和***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古丽巴哈 审判员 迪拉热木 审判员 马  瑞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维 尼 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