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吐鲁番优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优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绿洲中路187号商务楼综合楼7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78号小区4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188号***居D区。 原审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西环路残联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1月25日出生,吐鲁番市高昌区交通运输局干部。 上诉人吐鲁番优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源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兵团公司)、原审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高昌区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2)新210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优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设兵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高昌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源投资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10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优源投资公司向建设兵团公司支付工程款996694.08元;(不服金额:1603005.92元)。2.撤销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10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优源投资公司不承担向建设兵团公司支付2022年6月7日至工程款还清时的利息(以2599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建设兵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参照吐鲁番市高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昌区国资委)出具的《关于**反映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项目拖欠工程款信访问题的化解方案》确定的案涉项目完成工程量5659700元,扣减该款项3060000元后,按照2599700元作为争议工程款金额认定与事实不符。2017年,高昌区实施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路桥公司)及子公司兵团交建公司参与公开招标,先后中标3个项目道路工程,分别为:1.北新路桥公司中标X059线七泉湖-一-芒硝湖道路(一期)项目,中标金额43339100元,项目建设单位是优源投资公司;2.兵团交建公司中标X059线七泉湖-一-芒硝湖道路(二期)项目,中标金额40312400元,项目建设单位是优源投资公司;3.兵团交建公司中标七泉湖-一-胜金乡(一期)项目,中标金额9479000元,项目建设单位是吐鲁番锐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7月该项目停工,2018年7月经高昌区交通局现场初步核定,3个项目已形成工程量为8929500元(未审计清算),其中:X059线七泉湖-一-芒硝湖道路(一期)1922300元;X059线七泉湖一芒硝湖道路(二期)5659700元;中标七泉湖-一-胜金乡(一期)1347400元。双方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X059线七泉湖-一-芒硝湖(二期)道路项目施工合同》一、合同协议书第8条约定“。.。此项目最终工程款支付,由政府委托的审计单位最终批准的金额为准”。2019年5月30日高昌区国资委针对北新路桥公司及其子公司兵团交建公司信访问题提出了化解方案中明确了上述欠付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审计清算后确定,一审诉讼期间因建设兵团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审计结算所需相关资料,后因疫情静默,导致审计结果在一审判决前未做出。案涉X059线七泉湖-一-芒硝湖道路(二期)审定结算造价根据新疆***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兴基字(2023)第01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结算造价为4056694.08元,优源投资公司已支付给建设兵团公司工程款306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审定结算造价进行核算,判决优源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应为996694.08元(4056694.08元-3060000元)。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2019年5月30日之后,优源投资公司多次与建设兵团公司工程结算问题持续进行沟通,要求建设兵团公司提供审计需要的相关资料,但因建设兵团公司未能提交导致未最终结算,故优源投资公司不应承担建设兵团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依据司法解释十七条规定,裁决优源投资公司承担付款利息。 综上,优源投资公司向建设兵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确定的审定结算造价作为优源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因建设兵团公司原因导致未完成最终结算,故优源投资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建设兵团公司辩称,该项目是经高昌区运输局以及建设兵团公司与优源投资公司核定后确定了工程量为8929500元,是双方无争议的,因国企要走审计作为依据,因此,优源投资公司在审计过程中迟迟未按核定工程量出具审计报告,导致三标段诉讼的发生,一审审计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与优源投资公司联系,优源投资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审计不能如期进行。就利息方面,因优源投资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利息计算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优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高昌区交通局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建设兵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建设兵团公司与优源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优源投资公司与高昌区交通局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87,565.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到所欠工程款付清为止,截止到起诉时利息为1,020,041元),合计:6,807,606.53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优源投资公司与高昌区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5月,优源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建设兵团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第五批)(七泉湖-一-胜金乡(一期)公路项目)。工作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桥梁与涵洞、安全设施等,本合同段公路里程26.186km,公路等级三级。合同金额为40,312,386.55元。约定: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此项目最终工程款支付,由政府委托的审计单位最终批准的金额为准。二、2019年11月27日高昌区交通局出具《开工报告说明》。载明:根据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3月1日下发的“关于做好2017年度重点项目开复工相关工作的通知”精神,对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X059线七泉湖-芒硝湖(一期)道路项目,由北新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X059线七泉湖-芒硝湖(二期)道路项目;七泉湖-胜金乡(一期)道路项目要求于2017年3月1日进行开工典礼及施工开始。高昌区交通局按要求在2017年3月1日对上述三个工程进行了开工典礼及开始施工。但后期因国家政策原因没有出具正式开工报告,当时具体情况属实予以说明。三、2019年11月27日高昌区交通局出具《停工原因说明》。载明:兹有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X059线七泉湖-芒硝湖道路(一期)道路项目;由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X059线七泉湖-芒硝湖道路(二期)道路项目;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七泉湖-胜金乡道路(一期)道路项目。因2017年6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87号文件,禁止政府借贷资金进行建设投资,因此工程资金断裂,使上述三个工程于2017年7月25日停止施工。四、优源投资公司系吐鲁番市高昌区国资委所属国有企业。2019年5月30日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国资委出具的《关于**反映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项目拖欠工程款信访问题的化解方案》,在国资委的协调下,确认了上述三个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金额892.95万元(未审计清算),并列出了欠款化解方案,拟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工程款全部解决。该化解方案中确认本案工程X059线七泉湖-芒硝湖道路(二期)道路项目金额565.97万元(以审计清算为准)。五、优源投资公司分别向建设兵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3,060,000元即于2018年1月20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29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670,000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1,000,000元、2022年6月6日支付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经审理确认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关于涉案承发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建设兵团公司具备施工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与优源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7月25日停工,原告已经离场,双方已经停止履行合同,建设施工合同因为政策的原因,合同实际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故对建设兵团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涉案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在本案中,优源投资公司虽未在建设兵团公司提交的书面合同上**,但优源投资公司与建设兵团公司就系争工程直接对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工程存在欠款事实,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未予否认。优源投资公司为系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高昌区交通局并非该合同相对方,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兵团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本案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而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建设兵团公司要求高昌区交通局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给付数额的认定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涉案项目最终工程款支付,由政府委托的审计单位最终批准的金额为准。但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多次催促,优源投资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审计结算报告,优源投资公司自称本案涉及工程款初审金额为5,580,744.13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审计报告印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建设兵团公司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参照吐鲁番市高昌区国资委出具的《关于**反映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项目拖欠工程款信访问题的化解方案》中确定的案涉项目完成工程量5659700元作为本案争议工程款金额,即优源投资公司应当向建设兵团公司支付工程款为5659700元,从该款项中扣减3060000元后,其应向建设兵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599700元。五、关于建设兵团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根据《关于**反映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项目拖欠工程款信访问题的化解方案》显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支付完毕。截止2022年6月6日之前优源投资公司向建设兵团公司已支付3060000元,因此,应从2022年6月7日起以工程款25997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6月份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吐鲁番优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X059线七泉湖-芒硝湖道路(二期)道路项目施工合同》;二、吐鲁番优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97万元;三、吐鲁番优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6月7日至工程款还清时的利息(以259.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四、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53.25元,减半收取计29,726.62元,由吐鲁番优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352.05,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374.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优源投资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9年9月20日、11月1日,兵团交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两份。用于证明:在2019年5月30日高昌区国资委出具的《工程款信访问题化解方案》中七泉湖-一-硭硝湖2期道路项目金额5659700元,不是兵团交建公司与优源投资公司确认的核算工程款,在2019年10月,优源投资公司和兵团交建公司共同委托***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自信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结算的事实。经质证,兵团交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1.该承诺书可以证明兵团交建公司已提供了全部的施工资料,交付给优源投资公司。2.证明在总产值5659744.13元的决算金额偏差在5%以内工程量兵团交建公司予以认可。3.该承诺书是按优源投资公司要求出具的。4.并非审计单位双方共同委托。交通局没有质证意见。2.***信基字(2023)第010号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第四批)(七泉湖-硭硝湖2期公路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用于证明:1.证明案涉项目审定结算造价4056694.08元。2.2019年10月兵团交建公司与优源投资公司共同将审计资料提交该审计单位,因兵团交建公司无法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及未签署定案单,致使报告没有做出,因优源投资公司需提交证据要求审计方出具该报告的事实。***兴公司是双方认可的审计单位,并且在鉴定过程中都在进行沟通。经质证,兵团交建公司认为:1.对审计报告三性均不认可,在报告的正文部分明确说明了接收委托的是高昌区国资委单方委托。2.对审定签收表也没有兵团交建公司的确认。3.在主要问题部分100章系数按0.68系数是错误的,100章为固定价,应当按照合同的比例记录,对招标代理费应属于优源投资公司支付部分兵团交建公司代其支付后,双方前期协商同意计入工程款内,就地貌清理、工程是按公路定额标准计算。4.出具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而且金额与一审法院判决书中阐述优源投资公司所称的初审金额一致的,因此,该报告兵团交建公司不予认可。5.钢筋原材料运输费、加工费以及路基备料、水稳备料均没有计算,该部分属于实际发生且双方已签字确认,而且,在与审计单位见面沟通时审计单位明确的给优源投资公司表示钢筋已制作成型,优源投资公司应当向兵团交建公司支付,但不属于工程量的审定范围,属于材料,而在本报告中却又阐述无计算依据,明显矛盾。交通局无质证意见。3.招标文件中通用条款部分和专用条款部分。用于证明:1.根据通用条款第六条第十六项和十八项,所有工程款的支付都有监理人签字作为工程款的依据,而在审核报告中关于兵团交建公司提到的前期工程,因为没有监理人,对工程量的认可,所以导致在审核报告中剔除该部分。2.专用条款中第18.3.3以及补充第53条,如果优源投资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优源投资公司是不承担利息的。关于专用条款补充32条,该条款中明确约定招标代理费由投标人支付即兵团交建公司支付,故优源投资公司不承担招标代理费用。经质证,兵团交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1.优源投资公司所表述的是按监理人审定的约定是按合同价款支付的条款。2.招标代理费是按合同总价40312386.55元缴纳的,该工程在如约履行的前提下招标代理费计入工程量,而本案是因为优源投资公司的资金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履行,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利息等损失。交通局无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优源投资公司提供了2019年9月20日、11月1日,兵团交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两份;***信基字(2023)第010号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第四批)(七泉湖-硭硝湖2期公路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预证明2019年10月,双方共同委托***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自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结算,结算价款为4056694.08元,兵团交建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兴的审计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于优源投资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和***信审计报告认定如下:1.对于两份承诺书,因兵团交建公司对于上述两份承诺书三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鉴定报告,根据2019年11月1日兵团交建公司加盖公章的承诺书内容来看,兵团交建公司同意以高昌区审计局委托的审计结论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结算和决算的依据,但本案优源投资公司提供的报告书中,委托方为高昌区国资委,且在承包方处并无兵团交建公司加盖公章,***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自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并非兵团交建公司与优源投资公司共同委托鉴定,鉴定检材亦未全部经过兵团交建公司的确认,且鉴定报告作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给兵团交建公司,故鉴定报告程序违法,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优源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兵团交建公司的工程款的金额如何认定;2.优源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向兵团交建公司支付银行利息等相关损失及损失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优源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兵团交建公司的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2017年5月,优源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建设兵团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第五批)(七泉湖--胜金乡(一期)公路项目)。工作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桥梁与涵洞、安全设施等,本合同段公路里程26.186km,公路等级三级。合同金额为40,312,386.55元。约定: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此项目最终工程款支付,由政府委托的审计单位最终批准的金额为准。在一审中,经过法庭调查并多次催促优源投资公司提交由政府委托的审计结算报告,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一直未能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兵团交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关于**反映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项目拖欠工程款信访问题的化解方案》中确定的涉案项目完成工程量为5659700元,并主张该金额作为本案争议工程款金额,该化解方案落款处加盖有吐鲁番市高昌区国资委公章予以确认,能够视为对本案工程款的结算金额的确认。一审法院参考此化解方案的结算金额作为优源投资公司与兵团交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优源投资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信基字(2023)第010号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第四批)(七泉湖-硭硝湖2期公路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双方结算价款应当是4056694.08元,但由于该鉴定报告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书不作为定案依据。在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优源投资公司与兵团交建公司均不同意对本案争议工程项目结算价款进行补充鉴定,故一审法院按照举证责任,以高昌区国资委**确认的《关于**反映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项目拖欠工程款信访问题的化解方案》为定案依据,从5659700元款项中扣减已付款3060000元后,认定优源投资公司应向兵团交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5997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工程100章结算明细表中,优源投资公司主张兵团交建公司未缴纳招标代理费及履约保证金不应当计算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价款当中,优源投资公司在一审、二审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优源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向兵团交建公司支付银行利息等相关损失及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上述已确认本案中优源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兵团交建公司工程款为2599700元,且根据《关于**反映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项目拖欠工程款信访问题的化解方案》“二、工程欠款化解方案……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解决。”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优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7.05元,由吐鲁番优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侯   天   荣 审判员 丁      茜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地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