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78小区46号。 法定代表人:赵睿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幸福路399号客运站东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团交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授权原审第三人广益公司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故上诉人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该认定有误。一、上诉人与广益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若工程中标,广益公司负责项目整体施工,该工程涉及所有垫资由广益公司负责,广益公司同意向上诉人缴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5%作为管理费。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广益公司是挂靠上诉人进行工程施工,双方实际是挂靠关系,广益公司负责项目的整体施工管理,包括材料采购与结算、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等,为完成工程项目的全部工作均由广益公司负责,广益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而不仅是名义上的施工人,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广益公司承担。二、广益公司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补充协议》、《沥青混合料运输合同》中仅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不符合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要求,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从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到确定沥青混合料及沥青砂运输时间、运输地点,再到工程结算,均是广益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办理,上诉人未参与。因此,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广益公司而非上诉人,广益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三、上诉人已按合作意向书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广益公司,依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法律原则,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广益公司承担。 ***辩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数额没有异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付款也是通过上诉人账户支付,故本案付款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益公司述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系涉案项目的劳务清包,材料供应和运输均由上诉人承担,故本案付款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材料款及运费2532295.18元,并支付利息683719元(2532295.18元×4.5年×年利率6%,2017年12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以上合计3216014.18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会计师事务所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与被告公司会计解某某关于询证函的通话录音、与第三人公司财务***核对询证函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向原告询证所欠款项金额。被告不认可询证函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加盖被告及***事务所公章。经审理查明,被告自认与***事务所长期建立合作关系,视频资料中亦能反映出第三人公司向原告出示该询证函并向原告核对未付款金额,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闭合证据链,故该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被告兵团交建公司与第三人广益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参加投标,若工程中标,由第三人负责项目整体施工,第三人向被告交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5%作为管理费,被告每个项目派遣项目经理、项目总工、质量安全员三名管理人员对该项目进行管理,上述三人对该项目的资金、进度、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中标后,被告兵团交建公司与第三人广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工)协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第六师102团-五家渠-105团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以清包的形式分包给第三人,合同约定:当第三人(乙方)完成一个分项、分部工程后,与被告(甲方)确认工程数量计算月度结算产值并支付其价值的85%,剩余劳务结算款年底结算,第三人指定***办理中期货币支付和财务手续。同时,被告兵团交建公司将该公司的项目印章两枚交由第三人广益公司使用。2017年10月25日,第三人公司项目经理***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砂石料运输合同》,并在合同中加盖被告公司项目章,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第六师102团-五家渠-105团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运输天然砂砾,运费总额为8250000元,运输费支付方式为按计量支付到款额支付,货物运输期间为2017年10月25日至12月30日。2018年,第三人公司项目经理***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砂石料运输合同》,并在合同中加盖被告公司项目章,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第六师102团-五家渠-105团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运输天然砂砾,运费总额为5510000元,运输费支付方式为原告按照合同金额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被告转账或支票支付运输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其公司账户陆续向原告付款。后被告委托***事务所对其公司进行审计,第三人公司财务***向原告出示***事务所询证函(未付款金额为2423944.38元),要求原告核对并签字确认。2022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公司项目经理***、***对账,确认原告未挂账部分产值为108350.80元。另查明,在案涉工程中,由被告兵团交建公司自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并以该公司名义建立共管账户,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进度上报被告审核,由被告通过共管账户向原告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第三人广益公司是否有权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问题。被告将其中标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将该公司刻制的项目印章交由第三人对外使用,并按照第三人上报的工作进度向原告付款。上述行为表明原告已授权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中以被告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亦有充分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代理被告签订合同,故该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32295.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未按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运输费支付方式为原告按照合同金额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被告转账或支票支付运输费用”调整为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2018年11月5日)的次日。利息利率参照2018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酌定为年利率4.35%,利息调整为471704元(2018年11月6日至2023年2月15日:2532295.18元×4.35%年利率÷365日×1563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2532295.1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71704元。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诉讼保全费5000元。 以上金额合计3008999.18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98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144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后被告委托***事务所对其公司进行审计”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上诉人一审**其与***事务所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上诉人二审**其针对本案运输***托***事务所进行审计。 二、上诉人二审**其与原审第三人广益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合作协议,《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工)协作协议》是为了方便原审第三人规避税费签订的,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该**不予认可,并**《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工)协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规避税费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交《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工)协作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 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工)协作协议》第4.3.1条约定,工程施工所有材料由上诉人提供,并保证材料的质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审第三人,并将该工程的项目部印章交给原审第三人管理并使用。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的信任,其有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有权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砂石料运输合同》、接收砂石料、确认涉案运输费金额等处理事宜,且本案运输费也是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故本案合同相对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依据《砂石料运输合同》约定及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运输费确定的金额,并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2532295.18元及利息4717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莫 江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