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五家渠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78小区46号。 法定代表人:赵睿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22区人民南路6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幸福路399号客运站东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家渠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601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兵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广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兵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2)兵0601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向汇通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汇通公司、广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据兵交建公司与广益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广益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含材料采购结算、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等,对工程结算签字确认的***系广益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而兵交建公司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结合广益公司除**交建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作为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均归广益公司的事实,故广益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应自行承担工程产生的相应债务,另,兵交建公司与汇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汇通公司辩称,一、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兵交建公司、汇通公司,案涉债务给付与广益公司无关。二、案涉项目虽由广益公司实际施工,但案涉项目的合同签订、费用结算均是兵交建公司负责的,案涉项目的发票也可印证该事实。综上,兵交建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案涉款项给付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兵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益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由兵交建公司中标,将项目部公章交予广益公司保管使用,授权广益公司以其名义施工,应对案涉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二、广益公司对案涉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但案涉项目相关人、材、机均是兵交建公司自行核算、结算,有兵交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王成签字的《结算会签审批单》对涉案标的物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广益公司并非案涉砂石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兵交建公司、广益公司、***支付砂石料运输费946,467元;2.要求兵交建公司、广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2,940元(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计863天,按罚息1.75‰/日计息);3.要求兵交建公司、广益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运费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罚息1.75‰/日计息。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兵交建公司与广益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一份,约定:一、双方同意以兵交建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若工程中标:1.广益公司负责项目整体的施工,该工程涉及所有垫资由广益公司承担。2.广益公司同意**交建公司缴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5%作为管理费,支付方式在施工协议中约定。……二、双方的责任义务:1.兵交建公司负责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资金证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投标、承接该工程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和公证书。2.广益公司负责本工程投标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包括公关费、购买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中标前的一切相关费用。合作投标期间所需的银行资信、信贷证明、公证、投标银行保函由甲方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出具。涉及保证金等需向业主缴纳现金时,由广益公司全部承担。2016年6月27日,兵交建公司中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2团-五家渠-105团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第二合同段)工程。广益公司实际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是广益公司的员工,且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9年***让汇通公司给案涉工程运送天然砂砾到指定的工程地点;2020年1月3日,经结算应给付汇通公司砂石料款938,100元、运费款5,400元,五家渠汇通公司、广益公司的相关人员在工程结算会签审批表单和对票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兵交建公司将刻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师102团-五家渠-105团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公章交由广益公司保管使用至2022年5月7日。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2团-五家渠-105团公路建设项目部欠五家渠中物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柴油款2,9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广益公司与兵交建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以及兵交建公司将刻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师102团-五家渠-105团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公章自2016年起至2022年5月7日期间交由广益公司保管使用,可以确认兵交建公司授权广益公司对外以兵交建公司的名义施工,故兵交建公司应对案涉工程中所涉及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汇通公司要求兵交建公司、广益公司、***给付砂石料款938,100元、运费款5,400元,并提交工程结算会签审批表单、对票单、案涉工程项目部通讯录、汇通公司及兵交建公司2016年、2017年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兵交建公司辩称该笔款项与其无关应由广益公司承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汇通公司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兵交建公司给付汇通公司砂石料款938,100元、运费款5,400元,合计943,500元。广益公司、***不是汇通公司沙石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汇通公司要求兵交建公司按照罚款日1.75?给付利息损失,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汇通公司、兵交建公司已进行了结算,兵交建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价款及时向汇通公司予以支付,兵交建公司未及时支付的应从次日起给付汇通公司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本案兵交建公司、汇通公司未约定逾期给付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参照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月4日至2022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63,095元(943,500元×3.85%/年÷365天/年×863天),合计85,886元,故兵交建公司给付汇通公司自2020年1月4日至2022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85,886元。汇通公司要求兵交建公司、广益公司、***给付柴油款2,967元,因汇通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兵交通公司给付汇通公司砂石料款938,100元、运费款5,400元、利息损失85,886元,合计1,029,3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广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汇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2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7,502元(汇通公司已预交),由兵交建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兵交建公司应否就案涉工程砂石料款向汇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兵交建公司与广益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后,兵交建公司将刻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师102团-五家渠-105团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公章交由广益公司保管使用至2022年5月7日,应视为兵交建公司允许广益公司以兵交建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开展与工程相关的业务,依据上述规定,广益公司对外开展与工程相关的业务中对兵交建公司有代理权,应当由兵交建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兵交建公司以广益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汇通公司以所供砂石料全部送至兵交建公司的案涉项目工地负责人***指示工程地点,结合汇通公司与项目部相关人员在工程结算会签审批表单和对票单上签字确认,汇通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的砂石料事实足以认定,兵交建公司与汇通公司之间虽未订立合同,但存在实际供货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兵交建公司向广益公司承担货款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于利息损失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兵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4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雷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