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阿克苏市宏基门窗厂、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建设兵团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市宏基门窗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阿塔公路4公里处金土地棉业旁。
经营者:**,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阿塔公路4公里半处金土地棉业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大街18号新伟大厦13楼。
法定诉讼代表人:薛春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建设兵团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宏基门窗厂(以下简称宏基门窗厂)、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吴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订货合同是宏基门窗厂与吴军所签订的,吴军系合同签订人及实际履行人,***从未委托吴军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货款应由吴军来支付。2、本案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自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届满为2017年2月9日,宏基门窗厂至2019年2月25日向一审向法院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宏基门窗厂辩称:***与鑫宏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系实际施工人,我方认为该笔货款应由***来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鑫宏建筑公司、吴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阿克苏市宏基门窗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宏建筑公司、吴军、立即偿还本金33万元,借款利息39600元,合计369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8日,宏基门窗(合同乙方)与吴军(合同甲方)共同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宏基门窗厂为指定地点提供60海螺彩塑型材平开窗,10#楼230元,6#、7#楼227元,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包装及费用、运费均由宏基门窗厂承担,型材为外色玫瑰栗、内色白色、三元乙丙胶条、4+12+4的浮法中空玻璃。双玻1.5㎜厚的国际防锈刚衬,立新五金配件、制作带安装,质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和开发商要求,提供甲方单位名称的任何发票都可以,以图纸设计尺寸或临时改动的洞口尺寸实际面积结算,工地上损坏的窗户有甲方负责承担,保修期一年。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名称载明“阿克苏鑫宏建司,地址新美丽华宾馆、电话150XXXXXXXX、经办人吴军”。乙方落款处单位名称“阿克苏市宏基门窗厂、地址阿塔公路4公里半、电话156XXXXXXXX,并加盖宏基门窗厂公章”。合同签订后宏基门窗厂即按约向***提供货物并安装。后施工员田新革向宏基门窗厂出具“**6#、7#、10#楼窗户制作安装工程量清单”,该单据载明:6#楼463.08㎡(肆佰陆拾叁点零捌平方米)、7#楼400.38㎡(肆佰点叁捌平方米)、10#楼1084.98㎡(壹仟零捌拾肆点玖捌平方米),另10#楼露台塑钢门6个900×2100,11.34㎡(拾壹点叁肆平方米)360/㎡;10#楼会所门头玻璃共5.2㎡,28元/㎡,给外面场地作计17.47㎡(拾柒点肆柒平方米)。落款处计算人:施工员田新革,鑫宏建筑工程公司天山名苑105项目部。后吴军在田新革的名字旁签署“吴军”。另查,阿克苏天山名苑6#、7#、10#楼项目系鑫宏公司中标承建,6#、7#、10#楼项目系由***负责具体施工。2013年8月5日,鑫宏公司代***向宏基门窗厂支付材料款100000元。此后因宏基门窗厂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各方无法达成一致,宏基门窗厂遂诉至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宏基门窗厂与吴军签订《订货合同》,该合同中吴军是以被代理人鑫宏公司的身份向宏基门窗厂要求订货,虽吴军在签订合同时无该公司授权手续,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以及此后鑫宏公司向宏基门窗厂支付100000元材料款的行为,都与鑫宏公司存在关联,足以使宏基门窗厂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吴军具有鑫宏公司的代理权限,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而庭审中鑫宏公司与***一致陈述双方并无分包合同,***也自认其非鑫宏公司项目经理,仅系供货地点天山名苑6#、7#、10#楼具体施工人。但对于鑫宏公司向宏基门窗厂支付材料款10元万系鑫宏公司代***支付的说法,***也不置可否未给予明确解释,本院结合合同签订人吴军的当庭陈述,其系受***委托向宏基门窗厂订货,可以确认***系宏基门窗厂合同的实际订货人,至于其如何从鑫宏公司处承揽工程是其内部分包问题,不影响本案合同成立,因此***应对本案合同中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因宏基门窗厂已按约完成制作及安装义务,该事实有宏基门窗厂提交的吴军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予以证实,***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宏基门窗厂支付货款,故对宏基门窗厂要求***支付剩余货款43796.9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宏基门窗厂可随时向***主张,而宏基门窗厂首次向***、鑫宏公司、吴军主张付款责任的时间是在原审立案时2019年2月25日,故本院按该时间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本院核算,应付逾期利息为1970.86元[43796.92元×年利率6%÷12个月×9个月(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共9个月)]。宏基门窗厂提出吴军系代表鑫宏公司签订合同,且鑫宏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1万元,故吴军与鑫宏公司应当承担剩余付款责任的主张,因结合双方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观点,故对宏基门窗厂要求吴军、鑫宏公司承担责任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阿克苏市宏基门窗厂支付货款43796.92元。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阿克苏市宏基门窗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970.86元。3、驳回阿克苏市宏基门窗厂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应由谁来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不应承担货款的上诉请求,本案所争议的“订货合同”是吴军以鑫宏公司名义与宏基门窗厂所签订的,宏基门窗厂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鑫宏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10万元,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在庭审中***与鑫宏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属转包关系,***系天山名苑6#、7#、10#楼的具体施工人,***与鑫宏公司之间的账已结清,因此宏基门窗厂剩余货款应由***来支付。针对诉讼已过时效的上诉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根据《合同法》206条规定宏基门窗厂可随时主张权利,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          冰
审  判  员   吐尔洪·吾守尔
    审  判  员      古 再 丽 努 尔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努尔艳木·艾亥提
书  记  员  热依拉木·托乎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