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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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01民初907号
原告:阿克苏市宏基门窗厂,住所地阿克苏市阿塔公路4公里处金土地棉业旁。
经营者:XX,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南大街新伟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薛春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进,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革洪,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军,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阿克苏市宏基门窗厂(以下简称宏基门窗)与被告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王革洪、吴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2019年4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门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被告鑫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进、被告王革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被告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5月14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该案,原告宏基门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被告鑫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被告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革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宏基门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3796.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849元(自2011年8月1日2019年2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63645.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订立《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天山名苑6、7、10楼工程提供门窗,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3796.93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4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鑫宏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革洪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并无约定,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军辩称,第三被告并非本案定做合同的定作人,第三被告系受第二被告的聘用为天山名苑6、7、10号楼施工项目工地总管,与原告签署合同系该工地负责人授意下的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订货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定做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鑫宏公司认为该证据上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其公司亦不认识吴军,故不认可原告的观点。被告王革洪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且原告提交的合同与原告之前起诉被告时提交的合同并不一致,故不认可该证据。被告吴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鑫宏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按照合同标准进行了结算的事实。被告鑫宏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王革洪认为该结算单上前后有两种字体,并非一次书写形成,故不认可该证据。被告吴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是以工地总管的身份在该单据上签字,并未同原告进行结算,故不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付款进账单,用以证明被告鑫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鑫宏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不认可该证据。被告王革洪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吴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原告提交陈述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定做合同关系,被告鑫宏仅对原告安装的窗户中是否包含纱窗及是否打扫卫生存在争议,且认可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鑫宏公司认为证据上项目部的公章系实际施工人私自刻印,并非我公司的公章,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王革洪不认可该证据。被告吴军认可该证据,无异议。
5.被告鑫宏公司提交收条、转账支票、支票存根,用以证明被告鑫宏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系代被告王革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鑫宏公司的观点。被告吴军认可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革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王革洪提交订货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于上一次起诉被告时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合同且该两份合同中内容不一致的事实。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吴军代表被告鑫宏公司签订合同后于与原告协商变更可合同内容,故之后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原告提交该两份合同仅用于阐述合同签订的过程,故不认可被告王革洪的证明观点。被告鑫宏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原告同被告吴军签订的,该合同上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被告吴军认为其与原告仅签订过一份合同,即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故不认可该证据。
7.被告吴军申请证人田新革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吴军系被告王革洪雇佣的工地总管,2011年12月被告吴军离开该工地,由证人组织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认可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鑫宏公司认可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及被告吴军均与其公司无关,不能代表其公司作出任何行为。被告王革洪认为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吴军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该证言。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军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60海螺彩塑型材平开窗,10#楼230元,6#、7#楼227元,按实际工作量结算。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巨鹰房产、天山名苑;包装及费用、运费均由原告承担,型材为外色玫瑰栗、内色白色、三元乙丙胶条、4+12+4的浮法中空玻璃。双玻1.5㎜厚的国际防锈刚衬,立新五金配件、制作带安装,质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和开发商要求,提供甲方单位名称的任何发票都可以,以图纸设计尺寸或临时改动的洞口尺寸实际面积结算,工地上损坏的窗户有甲方负责承担,保修期一年。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名称载明阿克苏鑫宏建司,地址新美丽华宾馆、电话150XX****XX、经办人吴军。乙方落款处单位名称阿克苏市洪积门窗厂、地址阿塔公路4公路半、电话156XX****XX,并加盖原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安装。后施工员田新革向原告出具“XX6#、7#、10#楼窗户制作安装工程量清单”,该单据载明:6#楼463.08㎡(肆佰陆拾叁点零捌平方米)、7#楼400.38㎡(肆佰点叁捌平方米)、10#楼1084.98㎡(壹仟零捌拾肆点玖捌平方米),另10#楼露台塑钢门6个900×2100,11.34㎡(拾壹点叁肆平方米)360/㎡;10#楼会所门头玻璃共5.2㎡,28元/㎡,给外面场地作计17.47㎡(拾柒点肆柒平方米)。落款处计算人:施工员田新革,鑫宏建筑工程公司天山名苑105项目部。后被告吴军在田新革的名字旁签署“吴军”。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阿克苏天山名苑6#、7#、10#楼项目系被告鑫宏公司中标承建,6#、7#、10#楼项目系由被告王革洪负责具体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军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制作及安装义务,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吴军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吴军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军支付货款4379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吴军系代表被告鑫宏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对此事实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宏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革洪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革洪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宏基门窗支付货款43796.92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市宏基门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1元,已减半收取696元,由原告阿克苏市宏基门窗承担217元,被告吴军承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