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郑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薛春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9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被上诉人鑫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鑫宏公司工程款利息988335.5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鑫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计算工程款利息错误。根据双方签订备忘录的约定,天成公司须承担欠款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期间银行贷款利率三次降息,故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本金16657468.35元的利息为:1.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28日,16657468.35元×5.1%÷365天×51天=118701.58元;2.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5日,16657468.35元×4.85%÷365天×58天=128376.6元;3.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16657468.35元×4.6%÷365天×59天=123858.55元;4.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8月30日,16657468.35元×4.35%÷365天×311天=617398.8元;共计988335.53元。
鑫宏公司辩称,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如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天成公司所称三次降息我方不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宏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天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657468.35元、利息1311604元、合计17969072.35元;2、判令天成公司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5日,鑫宏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成公司将其开发的温宿县天成丽都花园小区(一期)3-13号楼工程交由鑫宏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中就工程价款及付款期限、工程竣工时间等予以约定。后鑫宏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3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2015年5月8日,工程造价经审核定案,确认工程造价为50957468.35元。当日,天成公司与鑫宏公司签订温宿天成丽都一期工程决算确认后剩余工程款支付计划《备忘录》,约定:1、本项目工程决算价5095.746835万元,甲方(天成公司)已向乙方(鑫宏公司)支付工程款3430万元,甲方还欠乙方工程款1665.746835万元。2、还款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款665.746835万元,2016年3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0万元。3、违约责任: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须承担欠款总额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竣工交验之日起计(即2015年5月8日)。本备忘录中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地区法院诉讼解决。甲乙双方签署本备忘录后即生效。备忘录签署至今,天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29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天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8日,双方签订备忘录,就工程造价、欠款金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天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鑫宏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备忘录的约定内容,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宏公司工程款16657468.35元;二、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宏公司工程款利息1311604元(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利息,按年息6%计息)。案件受理费129614.43元(鑫宏公司预交),由天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贷款基准利率》3份(打印件),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网站,用以证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曾三次调整(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以下贷款利率在2015年5月1日调整为5.1%,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4.8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4.6%,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4.35%)。鑫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类似案件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都是按照6%利率判决,不应调整。经查,该三份文件系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公开信息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成公司与鑫宏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计划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备忘录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备忘录约定:”本工程项目决算价5095.746835万元,天成公司已向鑫宏公司支付工程款3430万元,尚欠工程款16657468.35元,天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鑫宏公司支付完毕。天成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偿还上述欠款,须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工程竣工交验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算。”备忘录签订后,天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逾期利息计算存在争议。天成公司上诉称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银行贷款利率曾三次降息,原审判决仍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有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以下贷款利率在2015年5月1日调整为5.1%,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4.8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4.6%,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4.35%。原审未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与双方约定不符,应予纠正。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9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657468.35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9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311604元(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利息,按年息6%计算)”为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利息988335.53元(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614.43元(鑫宏公司预交),由天成公司负担127022.14元,由鑫宏公司负担259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9.03元(天成公司预交),由鑫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有鹏
审判员  陈建红
审判员  李东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丛雅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