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9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南大街新伟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薛春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栏杆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郑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8)新292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宏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谭韬,被上诉人天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宏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温宿县人民法院(2018)新292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成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欠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天成房地产公司和鑫宏建筑公司都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天成房地产公司拖欠鑫宏建筑公司工程款16657468.35元,经鑫宏建筑公司多次索款并起诉法院,案经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天成房地产公司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故鑫宏建筑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交付相关建设工程备案资料和竣工图的义务,天成房地产公司起诉要求鑫宏建筑公司履行合同中备案资料和竣工图的交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天成房地产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后15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资料、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和专业条款都约定了承包人交付备案资料和竣工图纸义务是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之前,违约方是承包人而非发包人。鑫宏建筑公司以天成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而拒绝履行交付义务无法律依据,且工程款已经过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成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宏建筑公司一周内向天成房地产公司提供天成丽都小区(一期)工程(3号楼至13号楼)建设工程完整的备案资料及竣工图壹份;2、判令鑫宏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5日,天成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鑫宏建筑公司(承包人)就温宿县天成丽都小区(一期)工程(3号楼至13号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组成。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二条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约定,2.1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等内容。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与份数。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盖章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执行)中第二十六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人进入施工现场,工程施工至±0.00M,发包人向总承包人支付20%工程款。竣工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70%,工程竣工决算后15日被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款,一年后(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第三十二条竣工验收约定,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备案资料和竣工图壹份。2013年9月2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另查明,由于天成房地产公司拖欠鑫宏建筑公司工程款,该案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天成房地产公司向鑫宏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6657468.35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宏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天成房地产公司提供天成丽都小区(一期)工程(3号楼-13号楼)建设工程的备案资料及竣工图的问题。本案中,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当事人双方在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合同签订后,天成房地产公司与鑫宏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在鑫宏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并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中双方约定的附随义务,履行自己向天成房地产公司交付相关的建设工程的备案资料及竣工图的义务。同时在鑫宏建筑公司未提供备案资料和竣工图纸的情况下,导致天成丽都小区业主长期无法办理房产证,严重损害了合同之外第三方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对天成房地产公司主张鑫宏建筑公司向其提供天成丽都小区(一期)工程(3号楼至13号楼)建设工程完整的备案资料及竣工图壹份,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鑫宏建筑公司辩称,天成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鑫宏建筑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就该欠款争议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鑫宏建筑公司不能以此抗辩理由而不履行自已的合同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鑫宏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成房地产公司交付天成丽都小区(一期)工程(3号楼至13号楼)建设工程完整的备案资料及竣工图壹份。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宏建筑公司以天成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而拒绝交付施工备案资料及竣工图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的主要义务为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根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能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承包方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鑫宏建筑公司已通过诉讼程序请求天成房地产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案经审理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据此鑫宏建筑公司以天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这一主要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交付备案资料及竣工图纸这一附随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宏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不能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阿克苏鑫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俐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