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901民初4539号
原告: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南大街18号新伟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薛春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涛,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举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建安公司)与被告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宏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谭涛,被告盛威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宏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1000元,利息106005.53元(2013年3月10日至2019年5月20日),合计547005.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30日,被告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用阿克苏盛威集团名义与原告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新疆(阿克苏)危险废物处置中心-焚烧车间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与2011.4.8日有被告在阿克苏市建设局备案,该工程于2012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适用,2016年12月双方对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审定造价值为9375234.27元(新疆南疆【阿克苏】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新忠会专字【2017】002号中有明确表述),焚烧车间工程项目,有原告承建的部分和被告承建的部分,原告承建部分的工程造价由原告与被告商定的6270000元作为双方结算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29000元(其中:被告向原告汇款2909116元,管理费300000元,抵被告商混款2551540元,代付款6834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1000元。新忠会专字【2017】002号工程决算报告中提出,阿克苏盛威集团既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股份公司,不具备担任项目法人的条件,而且工程建设中央财政专项(国债)资金由阿克苏市财政局划入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阿克苏支行健康路分理处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施工期间,被告于原告的账务往来单位一直使用的事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而非阿克苏盛威集团;向原告付款的单位是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而非开具发票也是按照盛威实业的要求开具的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新疆南疆(阿克苏)危险废物处置中心-焚烧车间工程项目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对此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将还款责任推脱给政府(阿克苏市国资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盛威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从未借用盛威集团名义与其签订合同。2005年4月19日,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政府批准阿克苏盛威集团为该项目的项目法人,2018年3月19日经阿克苏地委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将该项目整体移交给阿克苏市人民政府,以上可以看出,阿克苏盛威集团是经阿克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被告并未与原告订立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公司是按照阿克苏盛威集团指示将财务进行支出;被告向原告付款也是按照阿克苏盛威集团指示支付的,根据新疆中信有限公司事务所审计报告看出,建设单位是阿克苏盛威集团,原告开具的发票有阿克苏盛威集团、被告公司等。会议纪要明确要求由阿克苏市人民政府该项目善后事宜,原告公司资产应由阿克苏信诚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支付;原告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建设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双方应履行的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不是与本案被告签订的;本院对该合同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5829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非被告支付,而是盛威集团公司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3.原告提交新疆忠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工程决算审核报告,用以证明实际履行合同是盛威实业公司,盛威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应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对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阿克苏市人民政府阿市政字【2005】35号文件,用以证明阿克苏地区危险废弃物及医疗垃圾项目是阿克苏市人民政府同意将被告公司作为该项目法人,项目建设单位并非本案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中共阿克苏地委协调会会议纪要、阿市政办【2018】46号文件关于转发阿克苏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通知,用以证明按要求将工程造价及技术资料等移交给阿克苏市人民政府,由市政府负责从原项目业主阿克苏盛威集团收回项目,并处理与原项目业主的事宜,项目已移交给政府,项目剩余款项应由政府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阿克苏信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关于协调解决阿克苏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相关工作的涵;用以证明政府将该项目又移交给阿克苏信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并要求阿克苏盛威集团将所有资料及项目移交给阿克苏信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由阿克苏信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彻底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历史遗留及现实问题的实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阿克苏盛威集团向阿克苏信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移交资料清单,用以证明阿克苏盛威集团已按照市政府文件要求将项目及所有资料移交给阿克苏信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项目款项应由阿克苏信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该清单中未涉及财务移交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4月19日,阿克苏市人民政府作出阿市政字【2005】35号文件关于确定阿克苏地区危险废弃物及医疗垃圾处置中心项目法人的批复,同意将阿克苏盛威集团确定为阿克苏地区危险废弃物及医疗垃圾处置中心的项目法人。2010年7月1日,阿克苏盛威集团与原告鑫宏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疆南疆(阿克苏)危险废物处置中心-焚烧车间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627000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开工后,甲方(盛威集团)依照经审定的统计报表,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累积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的97%时停止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3%作为保修款,待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款。
2017年3月31日,新疆南疆(阿克苏)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处置项目推进综合调查组委托新疆忠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新疆南疆(阿克苏)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决算,该事务所作出新忠会专字【2017】002号新疆南疆【阿克苏】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新疆南疆(阿克苏)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于2008年9月20日开工,于2013年3月5日竣工,并2013年3月5日完成土建部分工程验收,于2013年4月投入试运行;审核范围和依据:(二)审核依据,2、相关项目资料: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建设资料、合同及2008年至2016年度财务账簿、凭证。项目资金分为中央财政资金和企业自筹资金,中央财政资金划入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审计中发现的问题,项目建设单位:阿克苏盛威集团,既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股份公司,不具备担任项目法人的条件。”
2010年8月3日,被告盛威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1000元,原告向被告盛威投资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1881000元;2011年4月28日,折抵阿克苏基岩混凝土公司商砼款1881000元,原告向被告盛威投资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188100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盛威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8116元,折抵阿克苏基岩混凝土公司商砼款670540元,代付北京中招国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68344元,以上合计金额1567000元,原告向被告盛威投资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1567000元;2012年9月11日,折抵阿克苏基岩混凝土公司商砼款200000元,折抵阿克苏盛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30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500000元,原告向被告盛威投资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500000元;上述原告收到工程款及折抵款共计5829000元,剩余441000元未支付。
2018年3月20日,阿克苏地委办公室作出阿地党协字【2018】8号阿克苏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协调会议纪要,要求由阿克苏市人民政府负责从原项目业主阿克苏盛威集团收回项目,并负责处理与原项目业主的善后事宜,项目承接公司要尽快进场开展工作。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2日,阿克苏盛威集团公司将阿克苏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资料及设备资料移交阿克苏信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18日,阿克苏信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阿克苏盛威集团发出关于协调解决阿克苏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相关工作的涵,要求将阿克苏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交至阿克苏信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虽是阿克苏盛威集团,但阿克苏盛威集团既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股份公司,不具备担任该项目法人的条件,但从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项目建设资料、合同及财务账簿、凭证均在被告盛威投资公司处,且向原告付款、原告开具发票的公司均系被告盛威投资公司,由此可以看出盛威投资公司系本案项目的实际负责实施单位,故被告盛威投资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被告盛威投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盛威投资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疆南疆【阿克苏】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建设项目焚烧车间工程于2013年3月5日竣工验收,阿克苏盛威集团与原告鑫宏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的3%作为保修款,待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款”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付款为6081900元,本案被告付款为5829000元,剩余252900元未支付,应当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3月6日,质保期一年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修款1881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该款逾期支付利息应当自2014年3月7日计算,经核算逾期利息共计120437.1元(252900元×4.9%×6年,自2013年至2019年)+(188100元×4.9%×5年,自2014年至2019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6005.53元,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向阿克苏市人民政府及阿克苏信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移交,应当由阿克苏市人民政府或阿克苏信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向阿克苏信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移交的仅为项目资料及设备资料,并未移交债权债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案涉项目涉及的问题一直未处理,通过政府协调,2017年3月31日,新疆忠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核报告,确定项目业主盛威集团不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故原告起诉被告盛威投资公司未并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1000元;
二、被告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600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被告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杰
审 判 员 步 锰
人民陪审员 葛新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