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举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大街18号新伟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薛春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涛,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威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鑫宏建安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鑫宏建安公司是与阿克苏盛威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当事人应是阿克苏盛威集团,虽然阿克苏盛威集团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能将盛威投资公司作为适格的当事人。盛威投资公司给鑫宏建安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2年9月11日,鑫宏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是2019年10月15日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共阿克苏地委协调会会议纪要阿地党协纪字(2018)8号文件,该项目的债务由阿克苏市人民政府偿还,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鑫宏建安公司辩称,阿克苏盛威集团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所有工程合同、工程资料、工程款全部是盛威投资公司实际履行。盛威投资公司上诉认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鑫宏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威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441,000元,利息106,005.53元(2013年3月10日至2019年5月20日),合计547,005.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19日,阿克苏市人民政府作出阿市政字【2005】35号文件关于确定阿克苏地区危险废弃物及医疗垃圾处置中心项目法人的批复,同意将阿克苏盛威集团确定为阿克苏地区危险废弃物及医疗垃圾处置中心的项目法人。2010年7月1日,阿克苏盛威集团与鑫宏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疆南疆(阿克苏)危险废物处置中心-焚烧车间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6,270,00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开工后,甲方(盛威集团)依照经审定的统计报表,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累积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的97%时停止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3%作为保修款,待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款。2017年3月31日,新疆南疆(阿克苏)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处置项目推进综合调查组委托新疆忠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新疆南疆(阿克苏)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决算,该事务所作出新忠会专字【2017】002号新疆南疆【阿克苏】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新疆南疆(阿克苏)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于2008年9月20日开工,于2013年3月5日竣工,并2013年3月5日完成土建部分工程验收,于2013年4月投入试运行;审核范围和依据:(二)审核依据,2、相关项目资料: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建设资料、合同及2008年至2016年度财务账簿、凭证。项目资金分为中央财政资金和企业自筹资金,中央财政资金划入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审计中发现的问题,项目建设单位:阿克苏盛威集团,既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股份公司,不具备担任项目法人的条件。”
2010年8月3日,盛威投资公司向鑫宏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881,000元,鑫宏建安公司向盛威投资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1,881,000元;2011年4月28日,折抵阿克苏基岩混凝土公司商砼款1,881,000元,鑫宏建安公司向盛威投资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1,881,000元;2011年8月1日,盛威投资公司向鑫宏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828,116元,折抵阿克苏基岩混凝土公司商砼款670,540元,代付北京中招国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68,344元,以上合计金额1,567,000元,鑫宏建安公司向盛威投资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1,567,000元;2012年9月11日,折抵阿克苏基岩混凝土公司商砼款200,000元,折抵阿克苏盛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30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500,000元,鑫宏建安公司向盛威投资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500,000元;上述鑫宏建安公司收到工程款及折抵款共计5,829,000元,剩余441,000元未支付。2018年3月20日,阿克苏地委办公室作出阿地党协字【2018】8号阿克苏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协调会议纪要,要求由阿克苏市人民政府负责从原项目业主阿克苏盛威集团收回项目,并负责处理与原项目业主的善后事宜,项目承接公司要尽快进场开展工作。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2日,阿克苏盛威集团公司将阿克苏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资料及设备资料移交阿克苏信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18日,阿克苏信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阿克苏盛威集团发出关于协调解决阿克苏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相关工作的函,要求将阿克苏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交至阿克苏信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盛威投资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与鑫宏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虽是阿克苏盛威集团,但阿克苏盛威集团既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股份公司,不具备担任该项目法人的条件,但从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项目建设资料、合同及财务账簿、凭证均在盛威投资公司处,且向鑫宏建安公司付款、鑫宏建安公司开具发票的公司均系盛威投资公司,由此可以看出盛威投资公司系本案项目的实际负责实施单位,故盛威投资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鑫宏建安公司主张盛威投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盛威投资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疆南疆【阿克苏】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建设项目焚烧车间工程于2013年3月5日竣工验收,阿克苏盛威集团与鑫宏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的3%作为保修款,待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款”,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盛威投资公司应付款为6,081,900元,本案盛威投资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829,000元,剩余252,900元未支付,应当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3月6日,质保期一年已过,盛威投资公司应向鑫宏建安公司支付保修款188,100元,盛威投资公司未按期支付,该款逾期支付利息应当自2014年3月7日计算,经核算逾期利息共计120,437.1元(252,900元×4.9%×6年,自2013年至2019年)+(188,100元×4.9%×5年,自2014年至2019年),鑫宏建安公司要求盛威投资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06,005.53元,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盛威投资公司辩称该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向阿克苏市人民政府及阿克苏信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移交,应当由阿克苏市人民政府或阿克苏信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因盛威投资公司向阿克苏信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移交的仅为项目资料及设备资料,并未移交债权债务,故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盛威投资公司辩解鑫宏建安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案涉项目涉及的问题一直未处理,通过政府协调,2017年3月31日,新疆忠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核报告,确定项目业主盛威集团不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故鑫宏建安公司起诉盛威投资公司未并超过诉讼时效,对盛威投资公司该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盛威实业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宏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41,000元;二、盛威实业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宏建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6,005.53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盛威投资公司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虽为阿克苏盛威集团与鑫宏建安公司,根据新疆南疆(阿克苏)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处置项目推进综合调查组委托新疆忠信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阿克苏盛威集团既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股份公司,不具备担任该项目法人的条件;在该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项目建设资料、合同及财务账簿、凭证均在盛威投资公司处,鑫宏建安公司认可的已收到工程款及出具的工程款发票的付款单位均是盛威投资公司,而非阿克苏盛威集团;涉案工程的项目建设资金已由阿克苏市财政局分四次划入盛威投资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支行存款账户,依据上述事实盛威投资公司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其上诉认为盛威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盛威投资公司同时诉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涉案项目经中共阿克苏地委协调会会议纪要阿地党协纪字(2018)8号文件及阿克苏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证实鑫宏建安公司未中断其诉讼主张,盛威投资公司诉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盛威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06元,由盛威投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地力.阿不都热依木
审  判  员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二 ○ 二 ○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赵   培    培
书  记  员   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