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鑫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阿克苏市宏基门窗厂与阿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01民初5236号



原告:阿克苏市宏基门窗厂,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阿塔公路4公里处金土地棉业旁。

经营者:王勇,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南大街18号新伟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薛春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阿克苏市宏基门窗厂(以下简称宏基门窗)与被告阿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新290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新29民终10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门窗的经营者王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被告鑫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基门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3796.9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843元(自2011年8月1日2019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6563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订立《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天山名苑6、7、10楼工程提供门窗,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门窗安装,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3796.92元,但被告仅支付410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鑫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付款金额对未安装的钢窗纱窗等也未扣减,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中也无约定,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并非本案定做合同的定作人,仅是天山名苑6、7、10号楼施工项目工地主管,与原告签署合同系该工地负责人***授意下的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1年4月18日与**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作为经办人代表被告鑫宏公司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双方约定货物类型及单价的事实。被告鑫宏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并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其公司亦不认识**,故不认可原告的观点。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并无关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合同是按工程项目经理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价款也是当时原告与被告***商定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2.原告提交验收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鑫宏公司的工地施工员与被告**按照合同验收原告工作量,后被告***会计按照原告上述工作量核算工程款数额并书写在该验收单下半部分的事实。被告鑫宏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并不认识该证据上签名的施工员与**,且***也非公司项目经理,故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在本案原一审时该证据并无下半部分内容,原告也称系后面自己书写。被告**对该证据上半部分内容无异议,同时认可其本人及签字的施工员均为被告鑫宏公司项目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3.原告提交2013年8月5日新疆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鑫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鑫宏公司为实际定作人的事实。被告鑫宏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该款系代***支付,虽***与我公司无分包协议,也非我公司项目经理,但***为该工程施工人,所以代***付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无合同但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也认可其非被告鑫宏公司项目经理,但对鑫宏公司是否代付工程款一事并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4.原告提交2013年8月5日收条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鑫宏公司并非分包关系,该支票是鑫宏公司开的并付款给原告,***就是鑫宏公司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鑫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观点,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与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其个人出具,故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5.原告提交2013年8月2日***项目部报账单、银行付款凭证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鑫宏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钢窗款10万元,在银行付款单上备注的是***,报账单下方领导盖章也是***的事实。被告鑫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只是做账记载,不能证实我公司为原告定作合同相对方,该款只是代***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鑫宏公司做账记载,不能证实原告与鑫宏公司有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6.原告提交宏基门窗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新疆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一组,用以证明被告鑫宏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门窗款4100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因交易时间太久故部分款项流水无法调取。被告鑫宏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我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中款项流转表示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收付款双方名称及款项流转目的,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

7.被告***提交2010年10月原告与**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上一次起诉被告时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合同且该两份合同中内容不一致,应当扣除纱窗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提出被告**代表被告鑫宏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因纱窗问题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故之后才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原告提交该两份合同仅用于阐述合同签订的过程。被告鑫宏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原告同被告**签订,其公司对合同签订事宜并不清楚。被告**对该合同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为何签两份合同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被告鑫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8日,原告宏基门窗(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共同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60海螺彩塑型材平开窗,10#楼230元,6#、7#楼227元,按实际工作量结算。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巨鹰房产、天山名苑;包装及费用、运费均由原告承担,型材为外色玫瑰栗、内色白色、三元乙丙胶条、4+12+4的浮法中空玻璃。双玻1.5㎜厚的国际防锈刚衬,立新五金配件、制作带安装,质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和开发商要求,提供甲方单位名称的任何发票都可以,以图纸设计尺寸或临时改动的洞口尺寸实际面积结算,工地上损坏的窗户有甲方负责承担,保修期一年。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名称载明“阿克***建司,地址新美丽华宾馆、经办人**”。乙方落款处单位名称“阿克苏市宏基门窗厂、地址阿塔公路4公里半、并加盖原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安装。后施工员田新革向原告出具“王勇6#、7#、10#楼窗户制作安装工程量清单”,该单据载明:6#楼463.08㎡(肆佰陆拾叁点零捌平方米)、7#楼400.38㎡(肆佰点叁捌平方米)、10#楼1084.98㎡(壹仟零捌拾肆点玖捌平方米),另10#楼露台塑钢门6个900×2100,11.34㎡(拾壹点叁肆平方米)360/㎡;10#楼会所门头玻璃共5.2㎡,28元/㎡,给外面场地作计17.47㎡(拾柒点肆柒平方米)。落款处计算人:施工员田新革,鑫宏建筑工程公司天山名苑105项目部。后被告**在田新革的名字旁签署“**”。

另查,阿克苏天山名苑6#、7#、10#楼项目系被告鑫宏公司中标承建,6#、7#、10#楼项目系由被告***负责具体施工。2013年8月5日,被告鑫宏公司代***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0元。此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各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原告鑫宏公司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该合同中**是以被代理人鑫宏公司的身份向原告要求订货,虽**在签订合同时无该公司授权手续,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以及此后被告鑫宏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材料款的行为,都与被告鑫宏公司存在关联,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具有鑫宏公司的代理权限,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而庭审中被告鑫宏公司与被告***一致陈述双方并无分包合同,***也自认其非被告鑫宏公司项目经理,仅系供货地点天山名苑6#、7#、10#楼具体施工人。但对于鑫宏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元万系鑫宏公司代***支付的说法,被告***也不置可否未给予明确解释,本院结合合同签订人**的当庭陈述,其系受被告***委托向原告订货,可以确认***才系原告合同的实际订货人,至于其如何从被告鑫宏公司处承揽工程是其内部分包问题,不影响本案合同成立,因此被告***应对本案合同中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因原告已按约完成制作及安装义务,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796.9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而原告首次向被告主张付款责任的时间是在原审立案时2019年2月25日,故本院按该时间起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本院核算,被告应付逾期利息为1970.86元[43796.92元×年利率6%÷12个月×9个月(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共9个月)]。原告提出被告**系代表被告鑫宏公司签订合同,且鑫宏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1万元,故**与鑫宏公司应当承担剩余付款责任的主张,因结合双方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观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宏公司承担责任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宏基门窗厂支付货款43796.9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宏基门窗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970.86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市宏基门窗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原告阿克苏市宏基门窗厂承担436元,被告***承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杰

审  判  员   郭 勤

人民 陪 审员   侯 玲







二 0 一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王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