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民申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众和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杨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红,女,该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众和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负责人:杨占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红,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众和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地源公司)、新疆众和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地源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8民终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和地源公司、众和地源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法院委托石河子市天正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建建筑公司对部分隐蔽项目工程未按图施工,天正公司在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并愿意进行破坏性鉴定的情况下,仍按施工图作出工程造价。二审法院未采纳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将天正公司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有误,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仍坚持申请鉴定。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天正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加盖的印章显示有效期于2020年1月18日到期。2020年1月18日前、2020年3月至6月16日期间,新疆并未受新冠疫情影响。天正公司提交的《关于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资质资格类证书有效期延期的通知》载明“有效期于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满的,统一延期至2020年7月31日”的打印内容系天正公司对该文件的变造。天正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加盖了不属于可以延期的印章,该鉴定意见无效。鉴定人员必须是注册造价工程师,而田某是建设工程造价员,不具备鉴定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认定该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问题,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天正公司按照合格工程进行鉴定的依据不足。再审申请人曾于2018年6月8日向中建建筑公司的主管领导柴增利提交垫资明细表,载明了再审申请人垫付款的种类、金额,而天正公司却以“需双方工程财务人员核对”为由,拒不扣减垫付的629196.85元。二审法院未按再审申请人的要求核实相关垫付款数额,天正公司将缺乏证明材料的部分工程纳入鉴定范围,二审判决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未经质证。再审申请人多次提出天正公司用以鉴定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天正公司拒不提供工程造价鉴定的计算数据,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通过比对计算数据核对真实的工程造价。4.中建建筑公司与天正公司未按规定标准交纳、收取鉴定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4.1.5规定:“鉴定机构按照当地规定的收费标准与鉴定委托人或当事人确定收费金额”。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以本案合同暂定价2000万元为基数,以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法计算本案的鉴定费为133500元。按照新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市场参考价3‰计算,涉案工程鉴定费为6万元。本案鉴定费36万元,远高于政府定价和市场参考价,二审法院不应判决再审申请人负担50%的鉴定费。众和地源公司、众和地源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建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二审判决生效后,中建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再审申请人与中建建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履行判决内容,并于2021年9月按《执行和解协议》向中建建筑公司支付150万元,中建建筑公司也向再审申请人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中建建筑公司对部分隐蔽项目工程未按图施工,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有误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认可在一、二审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9日和5月3日经过五方竣工验收,故再审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照片,用以证明中建建筑公司未按图施工。因该照片上未载明拍摄的时间,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再审申请人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天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天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该《鉴定意见书》上加盖印章显示有效期至2020年1月18日,应是无效鉴定的申请再审事由。因2020年1月疫情暴发,属客观事实,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0年3月19日发布的《关于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资质资格类证书有效期延期的通知》,结合2020年7月天正公司资质的有效期延续到2023年7月2日的事实,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关于鉴定意见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鉴定人员应是注册造价工程师,而田某是建设工程造价员。根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6.1.1的规定:“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人的委托后,应成立鉴定项目部(组)。鉴定项目部(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项目负责人必须是注册造价工程师”,再审申请人主张鉴定人员资质不合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涉案工程已经五方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故再审申请人主张根据《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天正公司按照合格工程进行鉴定的依据不足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未予扣减629196.85元垫付款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交的《30号小区甲供材料》系其单方制作书证,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资金说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6日且未加盖中建建筑公司的印章,在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送交鉴定机构的证据未经质证,经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再审申请人亦认可在二审期间未就送交鉴定机构的证据未经质证上诉,故再审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天正公司未按规定标准收取鉴定费的问题。因天正公司答复是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财政局规定采用的《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进行收费,故再审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众和地源公司、众和地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众和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众和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鸿莉
审 判 员 罗婷婷
审 判 员 黄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田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