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301民初8657号
原告:昌吉州天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方万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雪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昌吉州天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昌吉州天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昌吉州天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吉州天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计2,341元,由原告昌吉州天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永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