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西部绿珠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西部绿珠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果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8民终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西部果蔬公司与中建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建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华域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域万都公司)系挂靠关系,华域万都公司实际施工并收到中建公司转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后,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中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审法院认定***与中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已履行,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规定。2.二审法院认定***系从西部果蔬公司获得工程并实际施工,就应认定西部果蔬公司与***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在西部果蔬公司而非中建公司。即使中建公司获得了财政支付,也已按约定转付给了华域万都公司,华域万都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中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对于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以及欠付数额的事实未予查清。综上,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