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新疆西部绿珠果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西部绿珠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西部绿珠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果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8民终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西部果蔬公司与中建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建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华域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域万都公司)系挂靠关系,华域万都公司实际施工并收到中建公司转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后,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中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审法院认定***与中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已履行,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规定。2.二审法院认定***系从西部果蔬公司获得工程并实际施工,就应认定西部果蔬公司与***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在西部果蔬公司而非中建公司。即使中建公司获得了财政支付,也已按约定转付给了华域万都公司,华域万都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中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对于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以及欠付数额的事实未予查清。综上,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